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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8民初6468号 原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万,并以40万为基数自2023年9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止为45440元,滞纳金应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滁州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代理,并约定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2023年1月6日之前支付10万元,一审判决三日内支付剩余40万元。2023年9月6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皖1103民初199号一审胜诉判决:判决滁州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支付被告工程款54450708.17元及工程款享受优先受偿权。至此,被告仅于2022年12月5日、2023年2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10万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23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剩余40万律师费,然,滁州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23)皖1103民初199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则再次委托原告代理二审诉讼,于2023年11月28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滁州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代理,并约定二审律师费50000元,被告于2023年12月5日支付原告二审律师费50000元。2023年12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皖11民终3769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按照《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3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剩余40万律师费。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滁州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代理,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2023年1月6日之前支付10万元,一审判决三日内支付剩余4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或经原告书面提示而超过30天未给予律师报销其他费用(约定包干使用的除外)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在万之二另行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法律服务,被告于2022年12月5日、2023年2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律师费。2023年9月6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皖1103民初199号判决:判决滁州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支付被告工程款54450708.17元等。后滁州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23)皖1103民初199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则再次委托原告代理二审诉讼,于2023年11月28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滁州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代理,并约定二审律师费5万元,被告于2023年12月5日支付原告二审律师费5万元。2023年12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皖11民终3769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24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剩余律师费40万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提供法律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律师费40万元,被告逾期未付,还应依约支付原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万元及该款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2元,保全费2747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