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1民初229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4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2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南京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