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补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鹏博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补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商辖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博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补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峰西路1号南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盛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曹将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局局长。
上诉人鹏博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补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补天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盛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脉公司)、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辖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南京公安局六合分局分别与鹏博士公司签订“六合区西部干线公路信号灯、电子警察及智能监控卡口系统建设合同”、“六合区金江公路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智慧城市’防控系统工程建设合同”各一份。2010年7月19日,鹏博士公司与盛脉公司签订“六合平安城市工程建设总分包协议”一份,***博士公司将上述三项工程分包给盛脉公司。2012年2月29日,盛脉公司与补天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盛脉公司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权益转给补天科技公司。上述合同施工地均位于南京市六合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该区,补天科技公司据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鹏博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鹏博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补天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诉讼管辖地是在需方所在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一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补天科技公司起诉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述合同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者依法裁定驳回补天科技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上诉人鹏博士公司与被上诉人补天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诉人鹏博士公司将金江公路、智慧城市合同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补天科技公司。两份合同施工地均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同时,两份合同中一份约定纠纷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一份约定发生纠纷向需方(鹏博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补天科技公司依据该两份合同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盛脉公司、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不是涉案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依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南京市六合区金江公路,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鹏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