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六商辖初字第37号
原告南京补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峰西路1号南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盛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曹将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鹏博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原告南京补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补天科技公司)诉被告江苏盛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脉电子科技公司)、鹏博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南京公安局六合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南京补天科技公司诉称:南京公安局六合分局与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先后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智慧城市防控系统3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后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与江苏盛脉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六合平安城市工程建设总分包协议”,江苏盛脉电子科技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协议”,据此,原告承揽了涉案工程3个项目建设施工。现3项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审计结束,工程造价计2743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2696.10元及维护费2469240元一直未付,故诉讼,要求南京公安局六合分局支付所欠工程款722696.10元及利息71636.01元和维护费2469240元及利息95792.98元,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江苏盛脉电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诉讼管辖地是在需方所在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一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其公司应当依据上述合同确定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释明原告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前后,南京公安局六合分局分别与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签订“六合区西部干线公路信号灯、电子警察及智能监控卡口系统建设合同”、“六合区金江公路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智慧城市’防控系统工程建设合同”各一份。2010年7月19日,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与江苏盛脉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六合平安城市工程建设总分包协议”一份,约定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将上述三项工程分包给江苏盛脉电子科技公司。2012年2月29日,江苏盛脉电子科技公司与南京补天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江苏盛脉电子科技公司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权益转给南京补天科技公司。2010年,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与南京补天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将金江公路、智慧城市合同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南京补天科技公司。上述合同施工地均位于南京市六合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点位于本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本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鹏博士智能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鹏博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鹏博士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