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永通新型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251号
原告:贺州市永通新型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旺高工业区西湾园区工业大道与平石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
名市电白区电海街道迎宾大道288号3栋11楼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海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娜伊,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州市永通新型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娜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就原告的20万吨新型环保涂料项目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被告从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明确告知被告“如果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可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至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期限于2020年2月17日已经届满,但
是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从未进行工程项目施工,而是全部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截图、关于解除合同的复函;3.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份、2019年9月10日水泥购销合同、2019年7月23日水泥购销协议书、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4.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公户存款明细账、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被告辩称,1.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2.本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本合同不是必然的当然解除,原告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微信截图;3.照片晒图;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永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中洲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永通公司年产20万吨新型环保涂料项目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贺州市永通新型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新型环保涂料项目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内容:本工程贺州市永通新型环保涂料有限公司项目,包含厂房、办公楼和宿舍楼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厂房建筑面积为12075㎡,办公楼建筑面积2012.48㎡,宿舍楼建筑面积1259.06㎡,所有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包少量辅材。工程承包范围:经评查备案的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1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
历天数: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8615400元。通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第7.3.2条开工通知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使用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第16.1.1条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提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专用合同条款第3.5.2.(4)承包人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视情况扣除其履约保证金:①个人承包工程,包括本人单位及外单位人员承包,发包人不承认其个人拥有任何资质等级及营业许可资格,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②几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就地组织暗分包队伍,不具备完成本工程的技术、机械能力,被发包人判定为没有能力履行的承包人,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③就地转包全部的工程,以谋取高额转让费、管理费的承包人,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④承包人有部分分包现象(其中包括冒充承包人下属单位的挂勾单位,凭口头协议参与施工的分包人及其他暗分包个体户),一经发现核实……。第16.2.3条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承包人有违反以下情况之一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其全部履约保证金。(1)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开工通知的要求及时进场组织施工和不按签订协议书商订的进度计划有效地开展施工准备,造成工期延误的;……。
2020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就50万吨新型环保涂料项目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贵公司从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我公司特此通知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贵公司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如贵公司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
解除合同的复函》,意见为:1.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3条违约解除条件规定,我司并未违反任何约定条款,贵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自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我司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施工,已按要求于2020年2月完成全部厂房工程,并且贵司已投入使用,由于贵司资金周转困难,在工程开工至厂房完工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全部由我司垫资施工完成,贵司已严重违反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我司有权就贵司拖欠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并对我司造成的损失作相应赔偿。
2019年5月10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规模为15959.04㎡,合同价格1861.54万元,施工单位为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360日历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下发开工令、开工通知及进场通知,也未移交施工现场。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贺州市平桂区乡镇建设局缴纳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72308元。原告自行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建设了案涉工程的厂房,并已经竣工,目前在建设案涉工程的宿舍楼、办公楼。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签约合同价为30258468.4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0258468.44元是双方的签约价格,18615400元是向相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即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发包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是否构成实质性违约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有违反以下情况之一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其全部履约保证金。“(1)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开工通知的要求及时进场组织施工和不按签订协议书商订的进度计划有效地开展施工准备,造成工期延误的;……”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向被告下发开工令、开工通知及进场通知,也未移交施工现场,系被告未能实际进场施工的主要原因。现原
告据此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州市永通新型环保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永通新型环保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炽瑜
人民陪审员  岑贞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钟钦廉
书 记 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