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2民初6547号
原告:**,男,壮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琳,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茂名市电白区东镇人民路25号3栋3单元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5883395579。
法定代表人:赖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娜伊,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履约金20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资金占用费36000元(20万元×20‰×9个月),两项共236000元,被告中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洲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中国东盟汽配城批发交易中心二、三期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已支付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到***指定账户;合同约定2018年5月20日前进场施工后一周内再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已没有必要和可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特提出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洲公司庭后抗辩称,1、原告**《施工协议合同》中盖“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中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同时使用,有代理人签名的必须有法人委托书,中洲公司未授权***签订此合同;并提交在电白县公安局备案时的《刻章许可证》原件。2、***20万元并未进入中洲公司账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原告**可以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4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告**至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磨 颖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杨园园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丁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