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9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常X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女,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怡,女,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海街道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X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俱兴斌,男,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徐璐怡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俱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27320元(含3%合同质保金);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以381500.4元为基数,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为652.79元),以上共计382153.1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1日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阀门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配套惰性减震台座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集分水器配套支架、新增阀门、风机盘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527320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工地后,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甲方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款的97%货款,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无息付清。同时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付款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所有货物,被告指定收货人也进行了货物验收并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付款期限均已到期,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元货款,除去质保金剩余381500.4元货款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遭到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金额有误,双方签订的六份采购合同,扣除减震台货款40190元,水箱货款19940元后为1467190元,而非原告***X公司在本诉中主张的1527320元,扣除3%的质保金为1423174.3元。广东中X公司已经支付1100000元,未支付金额323174.3元。二、原告***X公司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电源柜未按照广东中X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图纸进行采购,导致水泵等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的调试、运行。板式热交换器品牌不符。电子水处理仪、水泵等的相关产品的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原告***X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项下的指导安装调试并配合协助验收义务;导致后续广东中X公司无法向发包方提交验收。在因本诉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验收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导致被告无法从发包方获取工程款。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83742.9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电子水处理仪、水泵等相关产品的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收到反诉原告通知后3日内)履行合同项下的指导安装调试并配合协助验收的义务;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因其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未能抵扣的税款损失73190元;5、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设计图)的供电柜、板式热交换器;6、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合同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与反诉被告***X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1日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阀门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配套惰性减震台座采购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集分水器配套支架、新增阀门、风机盘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买卖合同或者采购协议是为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但是反诉被告***X公司供货后,除了部分设施设备不符合发包方的品牌约定外,也拒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履行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导致申请人无法在相关设施设备调试、运行后向发包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验收和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款“违约责任”第4项的约定“4、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甲方质量要求,同时必须与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各项参数保持一致;若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与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各项参数不一致以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该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且免费重新提供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反诉被告未按照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提供符合发包方要求的“补给水箱”,发包方监理验收时在《进场物资验收实施记录》中已经提出异议。此外,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出具电子水处理仪、水泵等相关产品的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也未向反诉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并配合、协助验收,也未向反诉原告出具本案涉及的合同(5份)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法驳回广东中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广东中X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答辩人与广东中X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日、3月15日、3月25日、5月8日、5月12日、6月1日签订了六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东中X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广东中X公司对货物的数量、品种及质量验收后向答辩人出具了多份《到货确认单》,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广东中X公司支付违约金。广东中X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资料及指导安装调试、配合验收义务,广东中X公司反诉请求违背事实和逻辑,应当依法驳回。涉案相关产品的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文件均在供货时与货物一同装箱送至广东中X公司指定地点,根据各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发货单一式四份加盖乙方红章随货到达,货物的相关报验资料也随货送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当日,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发货单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货物的数量、品种及表面质量进行初步验收,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的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资料属于答辩人产品进场的基本报验资料,在产品无任何报验材料的情况下,广东中X公司及项目监理、甲方等不可能让产品进入工地并投入使用,更不可能向答辩人出具到货确认单。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上述资料的交付义务。答辩人作为供货单位并非安装公司,对于货物无安装义务,仅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答辩人在送货到达时已经履行了指导安装调试、配合协助验收义务,并取得了到货确认单,不存在任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广东中X公司反诉请求违背事实和逻辑,应当依法驳回。3、答辩人提供供电柜、板式热交换器符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进行供货,不存在广东中X公司所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此外广东中X公司所称供电柜和板式热交换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答辩人提供过设计图纸,不存在未按合同供货行为,广东中X公司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4、广东中X公司拒不付款在先,答辩人无需向广东中X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向广东中X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但因广东中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产生了违约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广东中X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答辩人无需向其开具发票。此外,若广东中X公司能够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则答辩人将依法向其开具发票,届时广东中X公司可依法进行税款抵扣,不存在其反诉所称的未能抵扣的税款损失。综上,广东中X公司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多次就西安市幸XX带建设工程PPP项目签订不同种类的采购合同,经计算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提供的6份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527320元(770000元+195000元+342000元+40190元+35130元+145000元),分别为:
广东中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采购合同》,合同中载明“于2021年2月4日在西安市签订本合同”,落款处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泵、电源柜共计770000元(包括13%的增值税费、运保费、指导安装调试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提供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18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8日的4张《到货确认单》,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并且黄X锋(系广东中X公司的联系人)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
另,其中有争议的为:2021年4月18日《到货确认单》上载明的货物为:“减震器台座”共计12座,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共计19078元。被告反诉原告称该“减震器台座”经过退换。
2021年5月8日的《到货确认单》上载明的货物电源柜2台、进线柜2台,共计4台,价款为67143元(电源柜29364元+进线柜37779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称上述电源柜未按标准生产,于2022年5月15日单方出具《空调水泵控制电柜缺失功能如下》:1、电柜型号:NK1总开关柜出线至NK2-NK8是用TMY-3(80×6.3)+2(50×5)铜排柜与柜连接供电。2、电柜型号:RK1总开关柜出线至RK2-RK4是用TMY-5(40×4)铜排柜与柜连接供电。3、上述问题型号控制电柜厂家不按设计图纸配置生产,造成整套设备到现在不能联调联试。
2021年3月15日,广东中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阀门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阀门共计195000元(包括13%的增值税费、运保费、指导安装调试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提供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6日的3张《到货确认单》,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并且黄X锋、宗X豪(系广东中X公司的联系人)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
2021年3月25日,广东中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板式热交换器、补给水箱、定压补水、分水器、集水器、电子水处理仪共计342000元(包括13%的增值税费、运保费、指导安装调试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提供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24日的4张《到货确认单》,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并且黄X锋(系广东中X公司的联系人)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
双方产生的争议为: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辩称***X公司配送的该合同中的“板式热交换器”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进场物资验收实施记录》,该记录显示:物资(设备)名称:板式换热器;随货资料为: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送货单,上述随货资料由宗X豪作出审查,审查结果为齐全;验收问题(如有)处理意见为:该品牌尚未在遴选文件中确定,因工期紧张,需安装使用,现同意进场使用,后期遴选文件中确定后,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另,关于上述合同中约定供应的货物“补给水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称并未收到***X公司供应的水箱,且***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见补给水箱的《到货确认单》,依据合同显示,补给水箱价款为19940元/台。
2021年5月8日,广东中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配套惰性减震台座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惰性减震台座共计40190元(包括13%的增值税费、运保费、指导安装调试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提供2021年5月22日的《到货确认单》,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并且黄X锋(系广东中X公司的联系人)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共计送货12座“减震器台座”。对于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对2021年4月18日送货的“减震器台座”12座的退换,并非双方又采购了一套新的减震器台座,因减震器台座系水泵的配套设施,没有必要需要采购两套,并提供了2021年4月18日未有黄X锋签字的《到货确认单》。
2021年5月12日,广东中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集分水器配套支架、新增阀门、风机盘管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集分水器支架、静态平衡阀、风机盘管共计35130元(包括13%的增值税费、运保费、指导安装调试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提供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18日、2021年5月14日的3张《到货确认单》,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并且宗X豪、黄X锋(系广东中X公司的联系人)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
广东中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载明“于2021年6月1日在西安市签订本合同”,落款处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锈钢提升泵站、油脂分离器共计145000元(包括13%的增值税费、运保费、指导安装调试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提供2021年6月28日的《到货确认单》,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并且宗X豪(系广东中X公司的联系人)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
另查,上述6份采购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对质量及技术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质量保修的约定均一样,为:“……二、质量及技术要求:1、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质量标准,并以此标准作为产品的验收依据;乙方须提供产品的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所有产品必须满足甲方质量要求。2、供货产品通过国家技术质量部门的检验,需要附检验报告。3、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产品的,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应当与甲方保留样品品质一致,甲、乙双方共同封存样品至甲方所在地,乙方须对样品质量予以明确的书面说明。4、特殊产品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质量技术文本为依据。5、如因乙方提供的货物硬件或软件有缺陷,或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有错误,或因乙方在现场的技术人员指导有错误而使货物不能达到采购合同规定的指标和技术性能,乙方应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和损坏的产品硬件或软件,使货物运行指标和技术性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由此发生的退货、换货、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货物验收:1、乙方需在正式发货前3日内,向甲方公司总部提供详细的发货清单。发货单一式四份加盖乙方红章随货到达,货物的相关报验资料也随货到达。2、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当日,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发货单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货物的数量、品种及表面质量进行初步验收,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收货单经甲方指定的签收人或工地实际验收人签字确认后即作为双方结算货款和处理售后事宜的凭据,如产品质量有异议除外……六、付款方式:1、甲、乙签订合同,乙方将货物运抵至甲方工地后,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甲方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款的97%货款。2、质保金支付:合同总价的3%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七、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甲方质量要求,同时必须与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各项参数保持一致;若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与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各项参数不一致以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该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且免费重新提供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质量保修:1、本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货物到甲方指定工地之日起计,质保期1年。2、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发出的修理通知起48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甲方可以直接在乙方货款中直接扣除……十二、争议解决:2、甲方因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此条款同样适用于甲方)。”
上述在所有《到货确认单》上签字的宗X豪、黄X锋为被告广东中X公司的指定签收人。***X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其送货期间一直与宗X豪、黄X锋就供应货物进行联系。对此,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表示认可,并称:认可上述合同及确认单,但双方争议的是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扣除补给水箱19940元(未发货),减震台座按照19078元计算,原告单独主张的减震台座40190元不应计入货款总额,40190元的减震台座是对原合同减震台座的更换,故应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补给水箱19940元及减震台座40190元,为1467190元(1527320元-19940-40190元)。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共计向***X公司付款1100000元,付款记录如下:2021年3月31日,汇款400000元,用途“水泵、电源柜”;2021年4月13日,汇款100000元,用途“空调泵”;2021年6月11日,汇款200000元,用途“集分水器”;2021年6月30日,汇款300000元,用途“板换”;2021年7月2日,汇款100000元,摘要“网银支付;板换(空调水泵)”。
2021年6月18日,***X公司向广东中X公司出具“板式热交换器、分水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8000元;出具“泵定压补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7000元;出具“板式热交换器、补给水箱、电子水处理仪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8840元;出具“集水器、电子水处理仪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16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42000元,为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供应货物所开票据。此外还出具1099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21年6月21日的85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95000元;为2021年3月15日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阀门采</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购合同》所开票据。综上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共计开具发票537000元(税率13%)。广东中X公司就***X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了抵扣,庭审中,广东中X公司称因***X公司未及时开票(未开票金额为563000元),给广东中X公司造成未能抵扣的税款损失73190元。
再查,原告(***X公司)曾诉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08民初137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名下存款390000元或者查封其他等额财产。花费保全费24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冯贵强团队作为该案的代理人,产生律师费10000元。2021年10月26日,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02民初137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律师未发生改变。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亦聘请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俱兴斌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费律师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阀门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配套惰性减震台座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集分水器配套支架、新增阀门、风机盘管采购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到货确认单》、汇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多份设备采购合同,且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交付货物时,原告出具《到货确认单》,被告的指定签收人收到货物后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广东中X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是否应该扣除补给水箱、减震台座的相应货款;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该如何计算;三、***X公司是否存在广东中X公司诉请的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X公司以及广东中X公司律师费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开支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补给水箱、减震台座的争议
原、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补给水箱”的供应,依据***X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虽其出具了载明有“补给水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称并未收到补给水箱。经审理查明,***X公司供应货物均会出具相应的《到货确认单》,但只有“补给水箱”的《到货确认单》***X公司并未提供,故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单凭《增</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认定***X公司供应了该货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021年2月4日,广东中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采购合同》约定了关于“减震器台座”的货物供应,货款金额为19078元,并签订2021年4月18日的《到货确认单》。2021年5月8日,广东中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配套惰性减震台座采购合同》,亦约定了“减震器台座”的货物供应,规定广东中X公司向***X公司购买惰性减震台座共计40190元,并签订2021年5月22日的《到货确认单》。经本院对比2021年4月18日的《到货确认单》、2021年5月22日的《到货确认单》以及《空调设备房水泵工程量清单》,“减震器台座”确系配套“冷却循环泵”等水泵使用,两张《到货确认单》上载明的“减震器台座”只是规格型号略有不同,但备注使用的冷却循环泵确系相同型号。而依据常识,“减震器台座”是一种防震基座,广泛应用与水泵的隔振,配套水泵使用。经本院查明原、被告所有的到货确认单,***X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和2021年4月30日向广东中X公司供应水泵共计12台,此外并未有新的水泵供应,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所述2021年5月22日供应的“减震器台座”系进行的更换属实。***X公司实际向广东中X公司供应“减震器台座”12台。关于“减震器台座”的价款,本院认为2021年5月8日,广东中X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水泵配套惰性减震台座采购合同》为双方对减震器台座最新的意思表示,对数量和价款亦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减震器台座的最终总价款按合同约定,为40190元。
而上述的“补给水箱”价款为19940元,因未实际给付,应在6份采购合同的总价款1527320元中予以扣除。上述“减震器台座”,因重复计算,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重复计算的部分19078元。扣减后的合同总价款实际为:1488302元(1527320元-19940元-1907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该如何计算。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均为:“合同总价的3%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此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原、被告共计签订了6份合同,合同总价款1527320元。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采购合同时间为2021年6月1日,依据《到货确认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至今已满1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反诉称***X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并未进行相应的举证证明其主张,故3%的质保金应予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应将欠付货款全额支付,即388302元(1488302元-1100000元)。
关于原告***X公司诉请的利息,合同明确约定了:当***X公司将货物运至广东中X公司指定工地后,经广东中X公司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向***X公司支付该批设备总价款的97%货款。若广东中X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故广东中X公司应于2021年7月3日支付全部货款的97%为1443653元(1488302元×97%),但实际只支付了1100000元。故被告广东中X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2021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以本金343653元(1443653元-1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81500.4元为基数(实际应为388302元,但本院认可原告诉请的381500.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X公司是否存在广东中X公司诉请的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称,***X公司供应的“电源柜”型号不符合图纸、技术要求,“板式热交换器”供应的品牌亦与约定的不符,水泵、电子水处理仪、板式热交换器未提供相应的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故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83742.9元并出具电子水处理仪、水泵等的相关产品的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X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28日,双方就供应货物一直在进行沟通,若出现问题,广东中X公司应及时反馈,但聊天记录却显示,双方并未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被告广东中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以照片证明产品“水泵、配电柜”出现了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照片也不能显示产品出现了问题,故被告广东中X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板式热交换器”的品牌问题,被告广东中X公司的《进场物资验收记录》称:“该品牌尚未在遴选文件中确定,因工期紧张,需安装使用,现同意进场使用,后期遴选文件中确定后,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任景鹏任X鹏,2021.5.11”。经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交《遴选文件》,但本院查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市幸XX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PP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其上载明的型号规格与2021年5月11日《到货确认单》上载明的规格相同,与《进场物资验收记录》上载明的规格型号亦相同。故广东中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公司提供的品牌不符,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反诉原告的诉请一、诉请五,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文件,应随货物一并交付,广东中X公司的收货人员应核实货物的数量、品种及相关的文件验证其表面质量。若质量未通过验证,广东中X公司不应签订到货确认单。在***X公司供货一年后,广东中X公司方才要求对方提供相应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于理不和,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28日,双方就供应货物进行沟通,若出现问题,广东中X公司应及时反馈,但依据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并未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故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的诉请二本院不予支持。
但***X公司作为供货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指导安装调试并配合协助验收的义务,若广东中X公司还有争议的货物未进行安装调试,其应在收到反诉原告通知后3日内履行合同项下的指导安装调试并配合协助验收的义务。
关于反诉原告广东中X公司诉请的反诉被告***X公司未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责任。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7月2日广东中X公司已向***X公司付款110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X公司仅于2021年6月18日及2021年6月21日开具了53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X公司所述是广东中X公司拒不付款在先,但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事实上,在***X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后,广东中X公司依据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仍可能将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避免相应的损失。故反诉原告诉请的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7319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X公司仍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广东中X公司开具剩余合同款项951302元(1488302元-53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X公司以及广东中X公司律师费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开支的承担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聘请了律师,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中***X公司存在未交付补给水箱的违约行为,广东中X公司亦存在未按时交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均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诉讼费、反诉费及律师费。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因保全费损失2470元系2021年9月9日由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陕01**民初13750号《民事裁定书》引起的,并非本院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于***X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88302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6月28日,以本金3436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8150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951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若被告(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争议的货物未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反诉原告通知后3日内履行合同项下的指导安装调试并配合协助验收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7032元,减半收取351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文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钰婕
书 记 员  杨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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