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

谭某1与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宜江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8民初610号
原告:谭某1,男,2008年7月8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谭某2,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系谭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锐,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36号方圆公寓二区1号楼2单元5层4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25718X。
法定代表人:唐琳。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宜江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宜江村。
法定代表人:韦大宏,校长。
被告:陆金桃,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1,男,壮族,2007年4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2,男,壮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县,系潘某1父亲。
被告:潘某2,男,壮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男,壮族,2007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苏某,女,壮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县,系韦某祖母。
被告:苏某,女,壮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师,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1诉被告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建设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宜江小学(以下简称宜江小学)、陆金桃、潘某1、潘某2、韦某、苏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宜江小学、陆金桃、潘某1、潘某2、韦某、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富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7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七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作为都安县2017年第一批农村中小学校舍(高岭镇宜江小学教学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的发包方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都安县2017年第一批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高岭镇宜江小学校园内”。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陆金桃施工。原告谭某1与被告潘某1、韦某均为高岭镇宜江小学的学生。2017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谭某1与被告潘某1、韦某在校园内嬉戏玩耍,由于被告陆金桃承建施工的工程处于宜江小学校园内,且该工程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原告谭某1与被告潘某1、韦某在校园内玩耍时进入项目施工工地,在施工工地进行嬉戏,在嬉戏过程中,谭某1左胫骨骨折。受伤后,原告谭某1被送至都安瑶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因原告受伤长期不能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原告的学习成绩明显下滑,因为原告年纪尚小,该起事件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原告以及原告监护人因此备受精神上的煎熬。五被告对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五被告均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未作出任何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宜江小学辩称:1、事发时间是放学时间。2、涉案工程是都安县教育局发包给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发地在施工工地而不是在学校范围,施工方没有用围拦将工地隔离起来成为封闭场所,只是拿一些红绳及红塑料绑在红绳上将工地简单圈围而已;施工方因施工需要将校园内一棵树木砍伐后进行挖掘校舍地基,原告和被告韦某、潘某1三个学生就并排站在被砍倒的树上看挖掘机施工,玩耍的时候韦某推到潘某1,然后潘某1撞到谭某1,谭某1从树上摔下来受伤。事发地点不在正常教学活动范围内,学校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陆金桃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承建施工的,没有转包给被告陆金桃,陆金桃只是被告天富建设公司的职员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管理者而不是承包方,如果陆金桃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承担;2、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韦某、潘某1的行为造成的,被告陆金桃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3、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1、潘某2辩称:1、被告潘某1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事发时不是被告潘某1使原告受伤的,受伤的原因是被告韦某先推搡被告潘某1,潘某1失去平衡后碰对原告,原告跌下树受伤的,被告潘某1没有故意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应由工程建设施工方即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未实施相应的安全保护防范措施,致使未成年人进入到该工地中,导致伤害后果;3、被告宜江小学作为学校,有义务进行安全隔离,保障学生安全;被告韦某推潘某1的行为是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原告的主张3个月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苏某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韦某有故意的侵权行为;2、原告提供的三方的问话笔录及赔偿协议也没有客观反映案件经过,学校也不能明确说明是谁推谁才造成事故发生,该笔录只是学校和学生家长的主观推测;3、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施工工地,应由学校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韦某提供的两份协议,因该协议系在案件赔偿责任人即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未参与及被告宜江小学免除其自身责任情况下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1与被告潘某1(法定监护人为被告潘某2)、韦某(法定监护人为被告苏某)均系被告宜江小学的四年级同班同学。2017年10月30日上午十一点放学之后,原告谭某1(外宿生)与被告潘某1、韦某(两人均为寄宿生)在校园内嬉戏玩耍,当时宜江小学的教学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在校园内施工,三人遂进入到未设置防护隔离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的工地内,一起爬上因施工被挖倒在地的树木,并列站在树木上看挖掘机挖土。在此过程中,三人互相嬉闹推扯,不慎造成原告谭某1从树木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29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两周。事发后,双方因对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教学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发包方是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由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陆金桃是被告天富建设公司任命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事发地点为该项目的施工场所内(位于宜江小学校园范围内),该树木(直径约30厘米)系因施工需要由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施工人员经校方同意后挖出倒放在地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均系农业人口)护理。
本案在开庭审理后,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潘某2、苏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潘某2、苏某均表示其对本案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及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与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所述一致,不需要法院指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及另行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本案被告天富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校园内施工,未按规定将施工场所围挡或封闭以防范小学生擅自进入造成危险的发生,对小学生进入施工场所并爬至被挖倒在地的树木上嬉闹的行为并未制止,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宜江小学作为原、被告就读的学校,对被告天富建设公司在学校范围内的施工场所(无围挡不封闭无安全警示标示等)存在危及学生安全的危险,未能及时发现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对原、被告进入施工场所及爬到被挖倒在地的树木上嬉闹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在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上具有一定疏漏,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谭某1与被告潘某1、韦某均为年满九、十周岁的学生,按照其心智发展完全能够意识到爬到树木上推扯嬉闹坠落受伤的潜在的危险,但三人均未能注意防范及避免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潘某1、韦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潘某2、苏某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宜江小学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潘某2(潘某1法定监护人)、苏某(韦某法定监护人)各承担20%赔偿责任,其余20%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负为宜。鉴于被告陆金桃是被告天富建设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谭某1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为1901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父母(农业人口)护理,应为114元/天×(住院29天+全休14天)=4902元;4.对于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多次从住所地往返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上必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受伤后其生活学习受到一定影响,但该伤势并不足以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以上总共27813.76元。被告天富建设公司承担30%责任即赔偿8344.13元,被告宜江小学承担10%责任即赔偿2781.38元,被告潘某2、苏某各承担20%责任即赔偿5562.75元。本院对原告请求前述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1各项损失8344.13元;
二、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宜江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1各项损失2781.38元;
三、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1法定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1各项损失5562.75元;
四、被告苏某(被告韦某法定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1各项损失5562.75元;
五、驳回原告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谭某1负担520元,由被告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宜江小学负担55元,被告潘某2负担110元,被告苏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谭连乔
人民陪审员  黄秋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