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

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初1445号

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华村上冲泗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674165297。

法定代表人:黄伟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方园公寓****楼******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25718X。

法定代表人:唐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用代码:914500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陆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雁,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瑞,男,公司员工

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雁、罗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0万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9日为10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聘请律师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梧州市看守所一刑事监区带巡视道围墙岗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2.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3.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4.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5.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了应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0万元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9日为10400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法律服务费2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天富公司的主体资格;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支付货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

3.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以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36890元,双方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5.委托合同书、交纳律师费的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3000元;

6.结算单,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和第三人的混凝土均签订有结算单,所对应的货款金额明确;

7.送货单,证明2019年1月至3月原告供应混凝土给第三人的情况,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与第三人无关,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8.调价通知确认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富公司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双方确认调整混凝土单价的情况。

被告天富公司辩称,一、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甚至是超额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不是被告采购和使用混凝土的货款,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18年12月被告未付的款项为123035元,而该款项已经在2019年1月10日付清。因此双方对2018年之前的货款没有异议。目前双方争议的是2019年1月后的货款,但这些混凝土是由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采购并使用的,被告从2018年5月起承建涉案项目后,施工的部位为“岗楼基础”、“岗楼主体”“道路硬化”。2019年1月时该工程已经接近尾声,不需要再大量使用混凝土。2019年1月时,原告与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承建的戒毒所项目供应混凝土,戒毒所项目与本案的涉案项目相邻。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当时人手不足,就聘请了原告承接项目的人员黄鑫去跟进戒毒所项目的建设。因此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至3月“挡土墙”、“医技楼独立基础”、“道路硬化”三个施工部位属于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的戒毒所项目。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现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盖章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指定人员签名。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货款的确认有两种方式,一为双方签字盖章,二为双方确认后付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如果未结算清楚,应该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送货单,经过被告核查,送货单上载明有“挡土墙”、“医技楼独立基础”、“道路硬化”三个施工部位的混凝土签收人员为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的人员。被告的证据显示了由蒙荣梁等人签收混凝土,而不是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因此2019年1月至3月混凝土的货款应该扣除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承建的戒毒所项目所而使用的混凝土,剩余部分才是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经被告的核查,2019年1月至3月混凝土的货款约为20万元,而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36890元。因此2019年1月至3月属于被告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三、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不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天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

2.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证据1-2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与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签订合同供应混凝土,供货的工程地点也在看守所,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有蒙荣梁等人,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万元;

3.送货单,证明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送货的混凝土中施工部位为“挡土墙”、“医技楼独立基础”、“道路硬化”的三个部位属于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承建的戒毒所项目,由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的人员蒙荣梁、谭星光及委托被告的工作人员黄鑫代为签收,并非被告采购使用的混凝土;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后支付的货款,由被告采购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不是本案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主体,蒙荣梁是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的员工,其他人员并不是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的员工。2019年1月9日当天是黄鑫和蒙荣梁一起上班,因此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认可这天的送货单。二、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于货款,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要求按照30元/方的优惠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混凝土销售优惠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签订有优惠协议,如果本案认定有部分混凝土由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使用,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要求按照该优惠协议履行。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结算单没有被告盖章且不是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随车送货单来核算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结算单上记载的部分混凝土不是由被告采购和使用,结算单上没有明确指明混凝土的采购方,而看守所项目和戒毒所项目相邻,有部分人员是代戒毒所项目签收混凝土,因此混凝土采购数量不应该以结算单为准,结算单记载的“挡土墙”、“医技楼独立基础”、“道路硬化”三个施工部位使用的混凝土是供应给第三人,被告承建的看守所项目并没有医技楼;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于2019年1至3月已支付全部货款;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被告不是债务人,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签字人员为黄鑫和谭星光,可以证明黄鑫在戒毒所项目代第三人签收了部分混凝土,戒毒所项目中“挡土墙”、“医技楼独立基础”、“道路硬化”这三个部位为第三人使用混凝土,另外谭星光不是被告天富公司的人员,谭星光签收的混凝土也是由第三人使用;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为第三人签收混凝土的有蒙容良和谭星光,故原告错误记载在被告名下的送货单为第三人使用的混凝土;证据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对确认函上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与第三人无关,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7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单为被告所欠货款的凭证,被告承认黄鑫为其员工,双方对于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有内部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笔款项并不是原告起诉的货款。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认可蒙荣梁签字的送货单,且只有在2019年1月9日当天是黄鑫和蒙荣梁一起上班,因此仅认可2019年1月9日当天的送货单,其他送货单与第三人无关;证据4由法院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写明具体价格,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原件,由法院核实真实性,但可以看出是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琳的个人名义签订,且没有被告的盖章,另外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合同价格不一致,如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款,被告要求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格认定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富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梧州市看守所一刑事监区带巡视道围墙岗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乙方所供应混凝土按《价格表》及备注中的单价执行,其中C10碎石每立方米单价295/305元;C15碎石每立方米单价305/315元;C20碎石每立方米单价315/325元;C25碎石每立方米单价325/335元;C30碎石每立方米单价345/355元等。当市场原材料价格或其他因素变化导致混凝土成本变化较大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梧州市同行业预拌混凝土公司的价格变动作上浮或下调供货价格。二、数量:混凝土供应量以m³为计量单位,结算时以甲方签收的随车送货单数量为准,签收人员包括廖贺民、黎栋彬。三、付款方式和期限。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直至主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完工。四、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2.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2018年6月30日、7月28日、8月29日、12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发出四张调价通知确认函,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廖贺民在四张调价通知确认函上签名。

从2018年5月21日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梧州市看守所围墙及岗楼改造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8年6月5日、7月17日、8月29日、9月6日、10月7日、11月6日、12月6日、2019年1月4日,原告每月与廖贺民对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梧州看守所围墙及岗楼改造工程。其中,双方在2019年1月4日的结算单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止,被告累计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123035元。廖贺民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1月7日起,原告继续向梧州看守所围墙及岗楼改造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供货后,送货单由廖贺民、黄鑫、蒙荣梁、谭星光等人进行签收,送货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梧州看守所围墙及岗楼改造。其中2019年1月7日的送货单由黄鑫签收,2019年1月8日施工部位为医技楼独立基础的送货单由黄鑫、蒙荣梁、谭星光签收。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廖贺民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天富公司梧州市看守所围墙改造及岗楼改造工程采购混凝土的供货日期、施工部位、数量及金额情况如下:⑴2019年1月7日,地板硬化,C20普通泵,方量60m³,单价440元,本月金额为26400元;⑵2019年1月7日,挡土墙,C20普通泵,方量50m³,单价440元,本月金额22000元;⑶2019年1月7日,医技楼独立基础,C30公司泵,方量216m³,单价480元,本月金额共计110260元;⑷2019年1月8日,地板硬化,C20公司泵,方量54m³,单价450元,本月金额共计28450元;⑸2019年1月8日,地板硬化,C20普通泵,方量53m³,单价440元,本月金额23320元;⑹2019年1月8日,医技楼独立基础,C30公司泵,方量215m³,单价480元,本月金额109750元;⑺2019年1月9日,地板硬化,C20普通泵,方量76m³,单价440元,本月金额33440元;⑻2019年1月10日,地板硬化,C20公司泵,方量70m³,单价450元,本月金额33600元,本月已付款123035元;⑼2019年1月12日,地板硬化,C20普通泵,方量31m³,单价450元,本月金额13950元;⑽2019年1月12日,地板硬化,C20公司泵,方量99m³,单价450元,本月金额47620元;⑾2019年1月14日,道路硬化,C20公司泵,方量99m³,单价450元,本月金额47520元;⑿2019年1月15日,道路硬化,C20公司泵,方量87m³,单价450元,本月金额41860元;⒀2019年1月17日,道路硬化,C20公司泵,方量66m³,单价450元,本月金额31780元;⒁2019年1月19日,道路硬化,C20公司泵,方量89m³,单价450元,本月金额42820元;⒂2019年1月20日,道路硬化,C20公司泵,方量22m³,单价450元,本月金额11800元。截至2019年1月20日止累计应付未付款金额共计624570元。

2019年3月9日,原告与廖贺民、黄鑫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天富公司梧州市看守所围墙改造及岗楼改造工程采购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情况为:2019年2月26日,施工部位为地板硬化,C20普通泵,方量21m³,单价440元,本月金额9240元。截至2019年2月止累计应付未付款金额共计633810元。

2019年4月8日,原告与黄鑫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天富公司梧州市看守所围墙改造及岗楼改造工程采购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情况为:2019年3月28日,施工部位为道路硬化,C20普通泵,方量7m³,单价440元,本月金额3080元。截至2019年3月止累计应付未付款金额共计636890元。2019年1月10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23035元、236890元。

另查明,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承建梧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地址毗邻被告天富公司承建的梧州市看守所工程项目。2019年1月,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原公司名称)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第三人承建的梧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工程(EPC)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看守所。供货期从2019年1月10日至工程竣工止。二、需方项目负责人韦振石,材料结算员蒙荣梁,现场指定签单人李世军。需方只对指定签收人员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字的数量给予确认。

2019年1月10日起,原告向梧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供货后,送货单由谭星光、蒙荣梁、黄鑫等人进行签收,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广西建工公司,工程名称为梧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韦振石、黄鑫签订结算单,双方对第三人截至2019年1月25日货款金额进行确认。2019年3月9日、4月11日,原告与韦振石、谭星光签订结算单,双方对第三人截至2019年2月、3月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梧州市强制戒毒所。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40万元,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2020年9月8日,原告与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托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一、2019年1月,戒毒所项目开始施工,被告的负责人让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供应混凝土到戒毒所项目工地。原告在2019年1月7日、8日开始供应混凝土至戒毒所项目,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倒签《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二、看守所项目准备结束时,因廖贺民已离开工地,被告让原告与黄鑫结算2019年3月28日的货款。三、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分开结算货款。被告代理人陈述,一、廖贺民、黄鑫是被告承建的看守所项目工程代表,2019年1月因看守所项目准备结束,戒毒所项目刚开始施工,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因人手不足,让廖贺民、黄鑫帮其管理戒毒所项目,因此廖贺民、黄鑫也代表第三人签收《送货单》。二、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3月9日、4月8日的结算单中,由第三人使用混凝土的情况包括:⑴2019年1月7日,施工部位挡土墙,金额为22000元;⑵2019年1月7日,施工部位医技楼独立基础,金额为110260元;⑶2019年1月8日,施工部位医技楼独立基础,金额为109750元;⑷2019年1月12日,施工部位道路硬化,金额为13950元;⑸2019年1月14日,施工部位道路硬化,金额为47520元;⑹2019年1月15日,施工部位道路硬化,金额为41860元;⑺2019年1月17日,施工部位道路硬化,金额为31780元;⑻2019年1月19日,施工部位道路硬化,金额为42820元;⑼2019年1月20日,施工部位道路硬化,金额为11800元;⑽2019年3月28日,施工部位道路硬化,金额为3080元。以上金额合计434820元。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代理人陈述,一、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关于被告货款的结算单中,第三人确认2019年1月7日,施工部位为医技楼独立基础,方量为216m³的混凝土由第三人承建的项目使用,但不能确定该部份的货款金额为11026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约定的货款单价相差很大。二、蒙荣梁、韦振石是第三人的员工,谭星光不是其员工。另外,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均确认,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单不存在重复计算货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梧州看守所围墙及岗楼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故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有送货单、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截至2018年12月的货款结算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截至2018年12月止尚欠原告货款123035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123035元,已付清2018年12月之前的货款。其次,原告提供2019年1月至3月的结算单,与廖贺民、黄鑫结算确认2019年1月7日至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为636890元。被告主张其中434820元属于原告向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第三人承建的梧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毗邻被告承建的梧州看守所围墙及岗楼改造工程,原告均向两个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原告向梧州市看守所项目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由廖贺民、黄鑫、蒙荣梁、谭星光等人签收;而原告向梧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同样有蒙荣梁、谭星光、黄鑫的签名;黄鑫于2019年1月21日也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证明代表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收送货单以及结算的工作人员出现了混同。结合第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2019年1月至3月与廖贺民结算的货款,有部份混凝土确实由第三人广西建工公司使用于梧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第二、被告及第三人派出了相同的人员,包括黄鑫、蒙荣梁、谭星光与原告签收送货单及结算,但原告分别供货给被告及第三人的送货单上均载明工程名称,其中供货给被告的送货单为梧州看守所围墙及岗楼,供货给第三人的送货单为梧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广西建工公司)。黄鑫、蒙荣梁、谭星光等人没有区分混凝土是否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而直接在载明“梧州看守所围墙及岗楼”的送货单上签名,原告对此并无过失,并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派人员签收混凝土。至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用于被告的工程,原告也不可能知道实际情况。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约定廖贺民为被告指定的人员,廖贺民于2018年与原告进行结算,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廖贺民于2019年继续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上也载明工程为梧州看守所围墙及岗楼改造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廖贺民继续代表被告对2019年的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根据送货单统计得出结算单,而廖贺民签订的结算单所记载的混凝土数量,即使有部份混凝土实际由第三人使用,也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对于黄鑫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因黄鑫曾与廖贺民一起与原告进行结算,2019年4月8日的结算单上载明了工程为梧州看守所围墙及岗楼,同样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四张调价通知确认函,虽然仅有廖贺民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被告确认的2018年结算单的单价均与调价通知确认函一致,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发出的调价通知确认函。2019年的结算单根据调价通知确认函确定单价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采信廖贺民、黄鑫于2019年签名确认的三张结算单,并作为认定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的依据。第三、廖贺民签名的2019年结算单上,第三人仅承认其中216立方米的C30公司泵由其使用。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确定实际由第三人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及种类,被告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9年与廖贺民、黄鑫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3月,被告尚欠货款636890元。由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C30公司泵的单价为480元,供应给第三人的C30公司泵的单价为470元,两者存在10元的差价。因本案中第三人已承认其中216立方米的C30公司泵由其使用,对于差价部份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以公平为原则,依据廖贺民、黄鑫于2019年签名确认的三张结算单,并扣减差价部份的货款2160元,认定截至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73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被告当月货款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36890元,至今尚欠货款397840元,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97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合计7575元,由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11元,被告广西天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慎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

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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