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3091号
原告:***,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许淼,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5729011898。
法定代表人:林翠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淼、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淼、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被告承包了位于兰溪市的兰溪瑞康医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原告受雇到被告施工现场,从事基础土建等工作。2018年8月18日中午约12时左右,原告在现场进行切割槽钢工作时,因切割机砂轮片破裂飞出,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经送兰溪市瑞康医院急诊,眼眶CT检查提示左眼球内异物,未行异物取出即转院至杭州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当日查体:原告左睑板垂直全层裂伤约8cm,对应眼睑皮肤垂直裂伤约1.5cm,鼻侧巩膜裂伤约2cm,玻璃体、虹膜脱出嵌顿于创口,眼内大量积血。初步诊断: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球内异物,眼睑裂伤。急诊行左眼球破裂修补+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次日在该医院复查,诊断为:眼球穿通伤,眼球内异物,眼睑裂伤,眼内出血,视网膜脱离待查,脉络膜脱离待查。当日行左眼玻切探查+球内异物取出术。于8月20日收住入院,查:VOD:1.0,VOS:光感,光定位不准确。入院当日行左眼晶切+23G+玻璃体切除+异物取出+气液交换+视网膜激光光凝+硅油填充术,术后予以抗炎治疗。于2018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球内异物,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晶状体脱位。后又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于2018年12月3日进行了左眼硅油取出+23G+广角镜头+玻璃体腔穿刺抽液+玻切+剥膜+空气填充术。出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球内异物,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晶状体脱位。出院诊断:左眼硅油眼,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球内异物切除术后。原告受伤后累计住院治疗5天。门诊及住院总共花费医疗费24664元。原告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符合锐器割刺伤所致损伤改变,非本身疾病,上述损伤由本次外伤完全作用导致;目前原告遗有左眼视力:指数/10cm(盲目4级),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2.7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5、5.1.8、5.1.9、5.1.10条及附录A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误工期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47419元(详见清单)。被告至今仅赔付了原告41500元,其余部分尚未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36435.2元;2.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再次鉴定支出的车旅费314元,2天误工,按260元/天计算,计520元,共计8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兰溪市瑞康医院有限公司的用电工程合同,原告是在该工程施工的。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主体资格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方不能当庭举出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原件,那么该合同的来源需要原告方明确。另外,这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瑞康医院的配电工程,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该工地的职工,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有真实劳动关系的,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双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我方不应该成为被告,对于这份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也是在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瑞康医院进行打工。
2、原告病例9页,诊断证明5页,出院记录12页,费用清单及发票1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的伤势、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来看,与被告***没有关联。
3、交通费票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以及伤势构成8级伤残。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方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在呈送法院以后,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三期费用要求重新鉴定,这份鉴定书是原告单方面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就可以看出,原告与精诚司法所是一种金钱关系,也就是说,这份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个人自己委托就建立了金钱关系,这不是一回事,律师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肯定是由委托方先垫付鉴定费,法律没有说个人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原告在工作中,由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在从事工作。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出的图纸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跟被告***无关,原告的陈述恰恰能够反映一个客观事实,图纸是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原告的,这点也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车票票据、医院检查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总计是314元。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我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和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违规操作系重大过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收据一份、借条二张、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向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项目部经理黄斐的账号打给***的工程款7万元,其中2018年9月25日的5万元有备注,2018年11月20日汇给***是15000元,***也在出具的借条中体现,金额是吻合的,借款用途是给原告治疗的,备注是工程款,原告是向***借用医疗费用,两被告是借款的关系,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形成承揽的关系。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8月18日的收据,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我们作为原告只知道当时是原告在杭州住院的时候,***交给原告1万元医药费,由原告女儿代写了该收据,至于该笔钱的来源,原告并不清楚,关于借条的问题,原告不清楚。2018年11月21日的借条,原告也不清楚,2018年5万元工程款的事情,原告也不清楚,后面这些银行的往来都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收据按理,原件应该在***手上,因此,我们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出给我们的,收到***医药费,不可能在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手上,我们认为是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找了原告方自己制作的。对于两份借条,对于8月21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凭该借条不能看出***在该案的法律关系,***去拿钱,让***出借条很正常,不能够说明什么。第二份借条,对真实性我们存疑,据***所说,两个1.5万元是指同一笔,所以在落款地方做了涂改。同时,假如该借条是真实客观的,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分户账单明细,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些明细中反映不出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户名是黄斐,不是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达到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假如是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汇款的,我们认为这些都是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的备注,不能作为定性的。这个时间节点都是在2018年8月之后,2018年8月份,原告已经受伤,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注上工程款我们也可以理解,不能证明***是本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个人劳务关系事实是明确的,原告在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是属实的,受伤也是事实,工资也是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点工进行发放,所以原告和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赔付了,种种迹象表明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和事实不符。从被告***的角度来讲,根本不存在跟原告的劳务关系,被告***和原告、其他工友都是一起为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瑞康医院打工的,这是很明确的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支持原告对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工友,我是帮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被告***是叫我们去公司干活的。被告***工资表造出来之后,由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的。我们工资是260元/天,另外伙食费是15元/天,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多少钱,被告***就全部给我们的。我们干活用的工具如果不够的话,我们先购买,然后发票拿给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报销。原告具体怎么伤去没看到过,后来我听到原告说不行了,看到原告的眼睛在流血,后面另外工友就扶他去瑞康医院包扎了。
2.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一起打工的,帮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被告***是介绍我们去干活的。工资表拿去,到公司里拿钱,被告***就是转发一下,260元一天。我们不带工具的,都是公司拿的,就身上的泥板带去。干活的时候,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给我们面罩这些设备,原告是在弄槽钢时伤去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确实是在瑞康医院配电工程中工作的,确实是在从事切割槽钢中负伤的事实。同时,通过证人证言,也说明了,原告和他们一样,都是为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按照每天点工260元一天。所使用的工具也是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务工者提供相应的防护用具。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出庭的证词,其劳务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供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清单,这就说明了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系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证人、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
本院依法要求原被告双方对经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分别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此为事故后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汇款备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9日,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兰溪瑞康医院有限公司的供电施工工程,原告通过被告***到该工地务工。2018年8月18日,原告在从事切割槽钢过程中,砂轮碎片溅出,造成其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晶状体脱位等损伤,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遗有左眼盲目4级、左眼视力障碍。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及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摇号指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认定构成八级伤残,构成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住院5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664元,并支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告***代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1500元,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47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兰溪往返杭州2日,支出交通费149元、检查医疗费165元,合计314元。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及证人均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兰溪瑞康医院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上务工,因此,原告与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个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尽到雇主应尽到的安全监管责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即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并从事此项劳务活动多年,应充分意识到此类工作的危险并尽到相当的谨慎小心义务,在未加戴任务防护面罩情况下即从事切割工作,其未有尽到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责任。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将其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但其并未提供书面转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对于专业从事此类工程的公司应对其实行更严格的举证责任,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足的应由被告***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若仍有其他相关证据,在赔偿原告后,可以依法另案向被告***追偿。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现产生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4664元;误工费:原告并非常年每日务工得260天,也未提供相关年收入总额依据,因此应以125.59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125.59元/日×180天=22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交通费:969元;残疾赔偿金:45840元/年×18年×30%=24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23225.2元。原告因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费用314元及误工125.59元/日×2天=251.18元,合计561.18元,应由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4757.64元(323225.2×70%-41500);
二、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重新鉴定造成的损失561.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浙江鸿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格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吴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