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03民初1508号
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君泽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692771067H(1-1)。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远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汇东郦城天郦湖组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34759P。
法定代表人:周艺。
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诉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于2020年11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为434元(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 覃青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 征
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