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金盛时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34759P。

法定代表人:周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壮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诗竹,女,壮族,200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1949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少媚,女,壮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驾鹤商业街**楼**信用代码:91450203MA5KAF6J3K。

负责人:宾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诗竹、***、韦少媚及原审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2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柳城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悖于本案的实际,缺乏有效的说服力,所以其裁定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柳城县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上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明显与我国的法律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相悖,原告赖以在本案的讼争的主要证据系《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是工程款纠纷。而原告诉讼陈述的“尚欠工程款、履约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也非申请人所欠,毫无疑问,本案应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韦诗竹、***、韦少媚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位于柳城县道路,系柳城县境内,故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雪梅

审 判 员 蓝丽霜

审 判 员 陈广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