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2民初2520号

原告:**,女,壮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

原告:**,女,壮族,200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母亲。

原告:***,男,壮族,1949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

原告:韦少媚,女,壮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金盛时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34759P。

法定代表人:周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驾鹤商业街**楼**信用代码:91450203MA5KAF6J3K。

负责人:宾海峰,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男,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韦少媚与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建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建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恒,被告建丰公司、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少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工程尾款92147.66元、履约金4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13214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亲属韦李平生前系被告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担任该公司承建的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及排污沟工程项目部经理)。2016年12月1日,被告建丰公司与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建丰公司承揽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工程,工程造价为394989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与韦李平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韦李平承包管理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并做好验收结算等一系列工作。韦李平于2017年5月15日被害后,工程尾款94028.23元由原告**交纳税款,并凭发票向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请求拨付工程款,该局于2017年10月26日分两笔将工程尾款94028.23元支付给被告建丰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2关于“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收取2%(不含税)。每次来款时,按来款额2%(不含税)收取”的约定,被告建丰公司在收到结算尾款94028.23元后,扣除2%的管理费1880.56元后,应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G项在48个小时内转到韦李平账户。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9月4日先后将韦李平垫付的履约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各2万元退还给被告建丰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退50%履约金,余下50%履约金自动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工程质保金),建丰公司亦按约定将该4万元退还给韦李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被告建丰公司、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四原告的亲属韦李平仅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对工程项目的管理,案涉工程款不是韦李平的遗产,四原告没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被告所交,应归被告所有;3.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92147.66元不是工程竣工后利润结算,且案涉工程没有各方确认的质量认定书,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4.经结算确认是工程利润的,被告有权代缴企业所得税及代扣个人所得税;5.韦李平与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亦未进行有效结算。综上,四原告诉请标的不属于明确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LCT16-150)》(含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据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前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无权对外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只能证明付款单位是被告建丰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部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交纳项目履约保证金原件为原告持有,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柳城县财政直拨支付凭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种不是其交的,结合增值税预缴税款表项目名称为“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建设”,则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对证据2中《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项目履约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若该报告确有交到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且与原件一致的,则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向中国共产柳城县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调取《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项目履约金申请报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报告》,其中《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报告》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工程项目履约金申请报告》虽有些内容不一致,但该证据约定可退付的履约金数额、余下履约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退付时间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报告》及本院调取的《工程项目履约金申请报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韦李平向公司转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履约保证金的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9)第1347号仲裁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韦李平是否为被告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员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故关于韦李平是否属于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员工不应在本案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作认定;

5.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三项目结算书》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当庭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均加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的公章(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四原告是韦李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建丰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丰公司承包建设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工程(含:古婆屯排污沟工程、寨脚屯屯中道路工程、山弯屯出口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394989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局审计价为准实际支付,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周内缴纳工程履约担保金到发包人指定账户,担保金缴纳比例按工程中标价的10%,工程保修期满且通过结算审计及上级检查验收合格后退还。同日,韦李平向被告建丰公司转账支付案涉项目履约担保金(履约质保金)4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与韦李平签订一份以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为甲方、韦李平为乙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拟将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建设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394989元;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收取2%(不含税)的管理费,每次来款时,按来款额2%(不含税)收取;乙方负责缴纳国家规定的一切税款(含以后国家规定要补收的一切税款);乙方领取工程进度款须有缴纳农民保证金凭证、购买保险凭证、已交履约保证金凭证、形象进度相片和先缴纳税款,领取质保金和工程结算款须提供完善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手续、缴纳税款及对本工程不拖欠人工费、材料款等应付款作承诺。上述合同签订后,韦李平便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20日,审核单位广西三维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价值为410019.43元,建设单位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和施工单位建丰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定案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10月23日,被告建丰公司向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提交《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报告》和《工程项目履约金申请报告》,其中:进度款申请报告中明确工程审计结算价合计410019.43元,已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15991.2元,未付工程款余额合计94028.23元,申请拨付的工程尾款为94028.23元;履约金申请报告明确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建设项目工程履约金40000元,该项目于2017年8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建丰公司可申请退付50%的履约金,余下50%自动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可退付质保金。2017年10月26日,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向被告建丰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94028.23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就工程尾款94028.23元部分向柳城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694.20元和向柳城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38.84元。2017年11月17日,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向被告建丰公司退付项目履约金20000元。2018年9月4日,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向被告建丰公司退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

另查明,四原告的亲属韦李平于2017年5月15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建丰公司承建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工程后并未自己组织施工,而是通过被告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韦李平施工建设,韦李平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案涉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0月20日完成了审计结算,且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工程项目履约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建丰公司。参照《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于工程款,被告建丰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94028.23元并扣除2%的管理费后,应将余下的工程款92147.66元支付给韦李平。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含履约质保金),因该款系韦李平缴纳,理应由其享有,故被告建丰公司亦应当将该款项如数退还给韦李平。四原告系韦李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款项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建丰公司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辩称四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明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建丰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韦少媚工程款92147.6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含履约质保金)40000元,合计132147.66元;

二、驳回原告**、**、***、韦少媚对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生军

人民陪审员  韦林林

人民陪审员  覃晓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梁 襄

书 记 员  罗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