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B-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34759P。

法定代表人:周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男,该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诗竹,女,2002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少媚,女,1953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驾鹤商业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MA5K6J3K。

代表人:宾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男,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诗竹、***、韦少媚及原审被告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丰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建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韦诗竹、***、韦少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韦诗竹、***、韦少媚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悖于本案的实际,缺乏有效的说服力,所以其裁定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后判决建丰公司承担支付的义务是错误的。因为国家对于建设工程有强制性规定,施工单位对工程的质量实行终身制,那么,将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本案中更非属于遗产)全部判决给***、韦诗竹、***、韦少媚,将导致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被上诉人***、韦诗竹、***、韦少媚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建丰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4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是韦李平在签订合同之后通过转账支付给建丰公司,建丰公司再将这笔款项转账给发包人。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由***、韦诗竹、***、韦少媚持有,证明履约保证金是韦李平支付的,不是建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退还给建丰公司后,应该由建丰公司退还给韦李平。

工程尾款问题。涉案工程是韦李平挂靠建丰公司,建丰公司在该工程没有一分投入,涉案工程全程由韦李平组织施工、出资建设。工程完工之后,按照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韦诗竹、***、韦少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丰公司、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支付***、韦诗竹、***、韦少媚工程尾款92147.66元、履约金4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13214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丰公司、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韦诗竹、***、韦少媚是韦李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建丰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丰公司承包建设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工程(含:古婆屯排污沟工程、寨脚屯屯中道路工程、山弯屯出口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394989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局审计价为准实际支付,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周内缴纳工程履约担保金到发包人指定账户,担保金缴纳比例按工程中标价的10%,工程保修期满且通过结算审计及上级检查验收合格后退还。同日,韦李平向建丰公司转账支付案涉项目履约担保金(履约质保金)40000元。2016年12月2日,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与韦李平签订一份以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为甲方、韦李平为乙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拟将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建设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394989元;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收取2%(不含税)的管理费,每次来款时,按来款额2%(不含税)收取;乙方负责缴纳国家规定的一切税款(含以后国家规定要补收的一切税款);乙方领取工程进度款须有缴纳农民保证金凭证、购买保险凭证、已交履约保证金凭证、形象进度相片和先缴纳税款,领取质保金和工程结算款须提供完善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手续、缴纳税款及对本工程不拖欠人工费、材料款等应付款作承诺。上述合同签订后,韦李平便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20日,审核单位广西三维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价值为410019.43元,建设单位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和施工单位建丰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定案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10月23日,建丰公司向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提交《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报告》和《工程项目履约金申请报告》,其中:进度款申请报告中明确工程审计结算价合计410019.43元,已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15991.2元,未付工程款余额合计94028.23元,申请拨付的工程尾款为94028.23元;履约金申请报告明确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建设项目工程履约金40000元,该项目于2017年8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建丰公司可申请退付50%的履约金,余下50%自动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可退付质保金。2017年10月26日,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向建丰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94028.23元。2017年11月1日,***就工程尾款94028.23元部分向柳城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694.20元和向柳城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38.84元。2017年11月17日,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向建丰公司退付项目履约金20000元。2018年9月4日,柳城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向建丰公司退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

另查明,***、韦诗竹、***、韦少媚的亲属韦李平于2017年5月15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建丰公司承建柳城县大埔镇同境村道路及排污沟工程后并未自己组织施工,而是通过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韦李平施工建设,韦李平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案涉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0月20日完成了审计结算,且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工程项目履约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建丰公司。参照《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于工程款,建丰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94028.23元并扣除2%的管理费后,应将余下的工程款92147.66元支付给韦李平。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含履约质保金),因该款系韦李平缴纳,理应由其享有,故建丰公司亦应当将该款项如数退还给韦李平。***、韦诗竹、***、韦少媚系韦李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款项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建丰公司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辩称***、韦诗竹、***、韦少媚的诉讼标的不明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建丰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韦诗竹、***、韦少媚工程款92147.6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含履约质保金)40000元,合计132147.66元;二、驳回***、韦诗竹、***、韦少媚对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建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建丰公司及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韦诗竹、***、韦少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大埔镇同镜村道路及排污沟工程款转款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发包人已向建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10019.43元,建丰公司在工程款扣除2%管理费后只向韦李平的账户支付了309063.23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上诉人***、韦诗竹、***、韦少媚提交的证据,因建丰公司、建丰公司柳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建丰公司仅向韦李平支付了工程款309063.23元。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因韦李平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丰公司是否应向***、韦诗竹、***、韦少媚支付工程尾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韦李平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发包人已按照结算确认书向建丰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并返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4万元。根据建丰公司与韦李平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建丰公司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韦李平。涉案履约保证金为韦李平支付,建丰公司也应向韦李平返还该履约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韦诗竹、***、韦少媚系韦李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韦李平遗产。***、韦诗竹、***、韦少媚向建丰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系适格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上诉人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立波

审判员  孙 翔

审判员  李 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隋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