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252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强,男,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新兴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南侧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龙,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克公司)、第三人唐山新兴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被告安耐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强、韩红仓、第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龙、马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耐克公司支付下欠***机械使用费4142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耐克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安耐克公司和腾达公司共同支付机械使用费4142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安耐克公司承接了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腾达公司,***随工程进行了部分机械施工。2017年***与安耐克公司、腾达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安耐克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少华及***签字。2017年10月2日,安耐克公司的经办人马少华出具证明“因国庆节放假期间无法打款,安耐克公司保证在2017年10月10日打上吊装费用伍万元整给***,如到期不付***,可追究安耐克公司在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热风炉所发生的烟雾的而一切吊车费用,剩余款到吊车走一次付清,大、小吊车”,安耐克公司签章。2018年1月10日,腾达公司将414215元的债权转移给***,并通知安耐克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安耐克公司辩称,2017年5月,安耐克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腾达公司资金和管理问题,未能及时支付本案所涉安装工程个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后经多方协商约定由安耐克公司代付腾达公司所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双方的合同标的为28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耐克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其对外支付款项等共计2984121元,安耐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腾达公司向***转移债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腾达公司述称,1.合同的主体是***和安耐克公司,安耐克公司负有给付资金义务;2.施工过程中,安耐克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腾达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在工程未履行完毕时被迫撤场,撤场后安耐克公司不与腾达公司结算,而是采取代付欠款的措施。安耐克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了固定价和不固定价两份合同,工程款数额均远大于安耐克公司付款的数额,安耐克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综上,应由安耐克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安耐克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特钢公司3#高炉大修项目配套热风炉改造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由安耐克公司将其承接的该工程分包给腾达公司。2017年6月22日,腾达公司(协议甲方)与***(协议乙方)签订吊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所需要吊车类型;乙方应按照甲方约定的日期到达工地进行吊装,在设备吊装过程中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结算方式为承兑、现金、电汇,25TK51300元/天,50T2400元/天,100T4600元/天,200T9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提供腾达公司要求的吊装设备进行作业,但腾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王世闯遂停工。2017年9月14日安耐克公司、腾达公司、***三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会议备忘录一份,约定由于腾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9月15日由安耐克公司先行垫付停工前吊车费用10万元,由腾达公司出具财务收据、法人委托授权书等手续给安耐克公司,吊车9月15日复工。安耐克公司、腾达公司的负责人及***在会议备忘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安耐克公司按照会议备忘录的约定向王世闯支付了停工前的吊车费用10万元。
2018年1月10日经腾达公司与王世闯结算,腾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2017年6月22日,腾达公司(甲方)与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王世闯(乙方)签订吊车协议,经双方确认认可,甲方欠乙方在石横特钢热风炉改造工程吊装费:1、截止2017年8月31日,吊装费340000元;2、2017年8月31日至9月9日前260T吊装费20000元;3、2017年9月1日至7日欠吊装费36500元;4、2017年9月1日至7日欠氧气、丙烷费用17715元;以上合计甲方欠乙方费用414215元。此欠款甲方同意由安耐克公司在石横特钢工地欠付甲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乙方。出具证明后,腾达公司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前后,安耐克公司(协议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马少华与***(协议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由甲方租赁乙方起重机,并对租赁形式、工作时间、计费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7年9月26日,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江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代表腾达公司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追认。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王世闯明确表示不同意腾达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安耐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腾达公司与***签订的吊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协议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吊车设备作业,腾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安耐克公司、腾达公司与***之后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系三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不具有溯及力,不影响腾达公司与***签订的吊车协议的履行与结算。现腾达公司向***出具证明对双方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应为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腾达公司应按证明记载支付租赁费用。腾达公司证明中存在氧气、丙烷费用17715元,该部分费用非因租赁吊装设备产生,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但对该部分费用的结算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再此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定腾达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用及氧气、丙烷费用共计414215元。腾达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及氧气、丙烷费用,***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达公司虽辩称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但其与***签订吊车协议及证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结算确认,其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腾达公司主张安耐克公司为合同主体,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安耐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三方达成的会议备忘录中约定由安耐克公司支付的款项10万元,诉讼中***与腾达公司均认为证明的欠付数额系扣除后形成,故安耐克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其对本案的欠款不负有清偿责任,***要求安耐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腾达公司虽主张将债务转移给安耐克公司,但经本院询问,债权人王世闯不同意该债务转移,故腾达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腾达公司与安耐克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纠纷非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形成,双方之间是否具有未结算的工程款与腾达公司依照协议支付王世闯租赁费无关联性,腾达公司以安耐克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新兴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14215元及利息(以414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3元,减半收取计3757元,由唐山新兴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恒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吕士锋
书记员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