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105行初227号
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郑州市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连书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金升,新密分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迎军,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待遇一案,本院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金升、李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周某某在第三人单位从事混碾工作,2015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防治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2015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2017年6月2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因第三人拒付各项工伤补偿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均示明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支付。2018年8月2日原告书面申请发放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告以周某某在停工留薪期以外死亡为由不予支付。2018年12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诺60日内组织专家听证会并给予书面答复要求原告撤诉。2019年3月15日被告作出了两项不合理的答复。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停工留薪是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申请确认的。确认后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患者及家属。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二十条规定:××30日内由用人单位申请为其作停工留薪期鉴定认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病情相对稳定时作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因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周某某所患的矽肺三期不仅没有稳定,而且一直向死亡恶化。依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鉴定意见,周某某工亡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亡。该鉴定是周某某的家属在所有鉴定程序作出以后,为了讨要治疗期间的工资,××引发的并发症“气胸”作出的。并且鉴定意见是“结合你目前的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整”,××的受伤之日起作出的停工留薪期。《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中61常见××,伤害部位438处的项目里没有矽肺三期项目。原告有录像证据证明了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专家明确告知家属,××需要长期治疗,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也无需做停工留薪期鉴定。被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为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有关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界定,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综上,周某某的死亡是工伤导致的,法律没有把伤残鉴定作为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标志,更没有把停工留薪期作为工伤职工死亡的分水岭。请求撤销2019年3月15日被告作出的不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发放工亡一次性补助金672320元。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行政裁定书、承诺书;3、视频。依据有:《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3条。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丈夫2015年10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2017年3月7日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整”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而死亡发生在14个月后的2017年6月21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死亡的,不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根据《工亡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职责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不履行工伤认定和停工留薪期的鉴定职责,更不负有告知义务。停工留薪期鉴定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组织进行的,并不以原告是否同意为前提。原告如对鉴定意见不服,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核。鉴定意见系法定文件,不是原告自己能选择适用与否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两份涉案民事判决书表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社保部门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下才予以发放,而不是直接支付。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死亡,原告如认为其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向社保部门依法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怠于行使权利,对此依法不应支持,应当驳回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豫(郑)工伤认字[2015]09001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申报表(受理);4、2016年2月3日郑劳鉴[2016]年15014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5、2017年3月7日郑劳鉴[2017]年15012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6、郑州市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申报表(工亡待遇);7、2015年10月16日××诊断证明书;8、2017年6月21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9、遗体火化证明;10、2019年3月15日郑州安耐克有限公司工亡职工周某某不给付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的答复。依据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职工周某某诊断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民事诉讼,被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过程,涉及被告是否应当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评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视频,原告称是与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谈话,但谈话对象与内容无法确定,且不属于法定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周某某从2011年4月在第三人单位从事混碾工作并依法参保,2015年10月16日河南省××防治研究院诊断周某某为矽肺三期。2015年11月1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5]090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为工伤,事故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2016年2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叁级伤残。2017年3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整,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6月21日周某某死亡,死亡原因矽肺三期。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原新密市社会保险局支付工伤范围内医疗费,2016年4月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17年11月核定支付丧葬补助金,2018年4月核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发部分护理费等。
原告与第三人因其他医疗费、护理费、工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争议于2017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2018年6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4667号判决,判令第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工资72779.16元。告知其他事项系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原告向被告下属新密分局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新密分局承诺60日内组织论证、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撤诉。2019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答复书,告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能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有新的举证材料,随即受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之日起连续计算。周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并据此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伤残津贴等待遇,同时享受有工伤医疗等待遇。2017年3月7日周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周某某从2015年10月确诊××至2017年6月死亡,实际间隔为20个月,原告提供的停工留薪期鉴定明确从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未明确说明系从并发症“气胸”起算停工留薪期,也未经鉴定确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根据现有××诊断、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被告答复工伤保险基金不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路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