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1行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连书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金升,新密分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战营,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原审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待遇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行初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司金升、李健,原审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周留喜从2011年4月在第三人单位从事混碾工作并依法参保,2015年10月16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周留喜为矽肺三期。2015年11月1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5]090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留喜为工伤,事故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2016年2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叁级伤残。2017年3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整,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6月21日周留喜死亡,死亡原因矽肺三期。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原新密市社会保险局支付工伤范围内医疗费,2016年4月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17年11月核定支付丧葬补助金,2018年4月核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发部分护理费等。
原告与第三人因其他医疗费、护理费、工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争议于2017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2018年6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4667号判决,判令第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工资72779.16元。告知其他事项系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原告向被告下属新密分局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新密分局承诺60日内组织论证、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撤诉。2019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答复书,告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能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有新的举证材料,随即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之日起连续计算。周留喜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并据此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伤残津贴等待遇,同时享受有工伤医疗等待遇。2017年3月7日周留喜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周留喜从2015年10月确诊职业病至2017年6月死亡,实际间隔为20个月,原告提供的停工留薪期鉴定明确从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未明确说明系从并发症“气胸”起算停工留薪期,也未经鉴定确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诊断、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被告答复工伤保险基金不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行初227号行政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上诉人丈夫周留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承担给付周留喜因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ד矽肺三期”没有停工留薪的鉴定依据,××,伤害部位438处的项目里××矽肺三期根本没有停工留薪期的鉴定项目。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因周留喜在停工留薪期以外死亡“工伤保险基金不能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属于枉法裁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三人因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给付周留喜因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责任。周留喜的死亡是工伤导致的,×ד矽肺三期”没有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依据,停工留薪期是法律规定工伤职工的治疗期、康复期。法律没有把停工留薪期作为工伤职工的死亡标志。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辩称:根据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的丈夫于2015年10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2017年3月7日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停工留薪期。根据前述生效行政法律文书和鉴定意见,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而死亡发生在14个月后的2017年6月2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并不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其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因此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诊断、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周留喜于2015年10月确诊为职业病,至2017年6月周留喜死亡,间隔为20个月,周留喜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基于前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市社会保险局2019年3月15日所作相应答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张 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