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556号
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迎宾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5571455XJ。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渭,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渭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215.39元(含合同约定工程款272540.10元和新增工程量款231675.29元)及利息321316.59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272540.10元从2018年5月3日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1月8日产生利息为178604.61元;新增工程量款231675.29元从2018年7月1日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1月8日产生利息为142711.98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825531.98元,并从起诉日按照约定利率月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偿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沥青混凝土供被告所在工地南阳市火车站南***小区使用,并由原告负责路面摊铺工作。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及摊铺每平方米70元,面积按完工后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成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临时增加工程量,原告同样如期完成任务。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在一起核算,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摊铺面积为3899.43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70元计算,为272540.10元。新增的工程量为3808.71平方米,按照单价每平方米77元计算,为231675.29元。以上两项工程款,被告答应在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若不付清,被告同意从2018年5月3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272540.10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支付新增加的工程款231675.29元的利息,直至偿清日止。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翟渭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给公司股东***的授权书、原告股东结构登记打印表、***身份证复印件和《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被告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新增工程量均做出结算,并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朋友介绍,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沥青混凝土供被告所在工地南阳市火车站南***小区使用,并由原告负责路面摊铺工作。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及摊铺每平方米70元,面积按完工后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临时增加工程量,原告如期完成任务。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核算后,由原告公司股东***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摊铺面积为3899.43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70元计算,为272540.10元。新增的工程量为3808.71平方米,按照单价每平方米77元计算,为231675.29元。以上两项工程款,被告答应在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若不付清,被告同意从2018年5月3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272540.10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支付新增加的工程款231675.29元的利息,直至偿清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具有公路施工二级资质,为被告承包的小区道路进行摊铺前期路面处置、供料、摊铺、碾压和后期路面处置符合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组织测量验收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摊铺面积(***的工程量)、价款、欠款数额、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确认、约定,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新增的工程款一并付清,若逾期,对两项工程款分别从完工的第二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偿清日止。关于月息2%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原告主张从完工验收第二日开始付息,符合法律和双方约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翟渭支付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4215.39元及利息(其中272540.10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日止;231675.29元自2018年7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