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迎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11号启明村5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邵全学。
被告:社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社旗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社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豫龙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交通局应支付给被告鸿兴公司的工程款122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裁定冻结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社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1220000元。因发现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6年5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社旗县公安局,社旗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本案于同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鸿兴公司与交通局共同支付工程款1191829元,从2015年5月14日至偿清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豫龙公司与鸿兴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豫龙公司承担鸿兴公司承建的社旗县***晋庄战备公路工程的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单价、工程标准、付款期限等内容,豫龙公司如期完成了任务,现该路已投入使用。但鸿兴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2014年鸿兴公司向交通局发出《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要求交通局直接支付给豫龙公司工程款1191829元,但二被告至今尚未付款。
鸿兴公司未答辩。
交通局辩称,交通局将晋朱战备路第五标段交由鸿兴公司承建,鸿兴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豫龙公司承建,交通局与豫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鸿兴公司中标后就不能将该工程分包,且鸿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豫龙公司是他们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交通局并不知道,豫龙公司与鸿兴公司的纠纷与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豫龙公司起诉交通局是错列被告;豫龙公司与鸿兴公司的纠纷发生在2013年4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豫龙公司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豫龙公司提交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战备路沥青路面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据以证明豫龙公司与鸿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结算,鸿兴公司欠豫龙公司工程款1191829元无力支付,鸿兴公司出具了要求交通局在未付鸿兴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豫龙公司1191829元工程款的说明。交通局认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战备路沥青路面工程量清单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对此并不知情,且工程量清单的形式不符合工程计量的标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为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形式不合法,交通局也没有收到过该说明。本院认为豫龙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且内容相互印证,交通局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交通局提交的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和鸿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设资质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鸿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本院对交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兴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邵全学,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本案开庭时未办理注销登记。2012年7月15日交通局将社旗县***晋庄战备公路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鸿兴公司,2013年4月16日鸿兴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豫龙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业主拨款后3日内立即支付”。2013年5月17日豫龙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当天鸿兴公司工作人员***给豫龙公司出具**战备路沥青路面工程量清单,清单显示豫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191828.12元。2014年11月10日鸿兴公司向豫龙公司出具了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主要内容为“因交通局未向鸿兴公司拨付***晋庄战备公路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款,鸿兴公司欠豫龙公司的1191829元工程款无钱支付,要求交通局在未拨付给鸿兴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豫龙公司,该支付行为视为向鸿兴公司拨付”。鸿兴公司和豫龙公司均未将存在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有关的事项通知交通局,交通局未向豫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晋庄战备公路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根据交通局提供的证据,鸿兴公司承包的第五标段工程款总计6996289元,至2015年8月31日交通局共计付给鸿兴公司工程款6951729元,现完税后下余44471元工程款未付。豫龙公司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鸿兴公司和交通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豫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交通局将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鸿兴公司,鸿兴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豫龙公司,豫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该道路已于2013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至2015年8月31日交通局陆续向鸿兴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交通局对上述工程的施工质量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豫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鸿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交通局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鸿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014年11月10日鸿兴公司出具了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其法律效果是鸿兴公司将其对交通局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给豫龙公司,以抵消其对豫龙公司所负的债务,该行为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合法有效,交通局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其发生效力,之后交通局在其欠付鸿兴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负有向豫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交通局在2015年8月31日最后一次向鸿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未接到鸿兴公司与豫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此时对交通局尚无约束力,交通局此前向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法有效,现交通局还欠鸿兴公司工程价款44471元,且已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交通局应依债权转让通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豫龙公司。鸿兴公司将对交通局的债权转让给豫龙公司,其转让的债权数额超出其对交通局享有的债权,并且不通知交通局并继续接受交通局的给付,对豫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豫龙公司支付下余工程价款1147358元的义务,因鸿兴公司与豫龙公司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鸿兴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豫龙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并应从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中鸿兴公司向豫龙公司出具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是在2014年11月10日,交通局在2015年8月31日还向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交通局关于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71元;
二、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358元(已扣除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44471元)及利息(以119182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26元,由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兴林
审判员程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