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社旗县交通局、郑州市鸿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社旗县交通局、郑州市鸿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社民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11号启明村5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邵全学,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社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阳市社旗县红旗路。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承建的社旗县***晋庄战备公路工程的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单价、工程标准、付款期限等内容,原告如期完成任务后,第一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2014年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要求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91829元,但至今二被告尚未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829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社旗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郑州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27元退回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