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民申2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郑开大道路北(大韩庄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国庆,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迎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宏盛公司未收到过关于本案一、二审审理案件的任何诉状、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也未派人参与过本案诉讼。一、二审在未通知宏盛公司应诉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侵犯了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违背事实真相。依照宏盛公司与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工程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2%。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在未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一、二审直接判令宏盛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量及金额未进行最终结算,宏盛公司欠豫龙路桥公司款项的数额并不确定。一、二审判决宏盛公司向豫龙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257341元,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豫龙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卷宗中社旗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显示:2014年10月24日向宏盛公司送达变更诉求申请、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申进朝在收件人一栏签名,备注一栏显示“申进朝系该公司职工”。宏盛公司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卷宗显示,宏盛公司委托金瑞强为其代理人,二审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金瑞强作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同时,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未提及一审中未收到诉状、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故宏盛公司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宏盛公司称其与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2%,一、二审判决支付全额工程款错误。扣除工程价款2%的质量保证金是宏盛公司与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之间的约定,对豫龙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宏盛公司出具的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显示,宏盛公司已对其欠付豫龙路桥公司工程款3190388元进行了确认。二审判决宏盛公司向豫龙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388元并无不当。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妍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