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432号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海南市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与***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二环路东侧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0232373U。
法定代表人:陈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商丘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长江路南豫苑路西远洋新天地小区6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561658422。
法定代表人:陈会起。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长江路南豫苑路西远洋新天地小区5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03460315。
法定代表人:陈修永,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商丘驰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李素敏,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驰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确认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账号为1305××××0003账户内的资金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此账号的执行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在案号为2021豫1402执恢103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将被申请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账号1305××××0003的账户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2月22日梁园区法院作出2021豫1402执异148号裁定驳回,并裁定原告在15内起诉。原告***挂靠被申请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施工河北省境内荣乌高速公路FJ一7项目标段,用被申请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属于该项目农民工资专用资金,该资金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被申请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不应成为被执行财产。依据国务院724号令第3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为支付为本项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之规定,此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申请人承建的荣乌高速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不应该用于支付被申请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金。参照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95号判决书确认的裁判规则,应依法确认案涉资金为原告所有,不应成为被告被执行财产。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特此申请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建行保定满城支行账户的资金为其所有,并解除执行查封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驰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梁园区法院作出(2019)豫1402民初827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答辩人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通过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行保定满城支行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开立资金账户单位对其账户内存款享有所有权。本案执行冻结的被执行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资金应视为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相关款项并无不当。答辩人申请执行查封冻结锦宏公司名下资金账户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依据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锦宏公司的在银行的开户印鉴及部分人员名单(开设账户),主张该冻结款项属农民工专有工资账户资金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对被告锦宏公司账户资金享有权利,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原告提供2015年7月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荣乌管理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2个月,现在距今已经6年之久。况且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劳务费。从提供证据资料来看,不显示与案外人***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河南锦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提供账户印鉴也是河南锦宏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账户,并不能证明系农民工工资账户。合同不能证明河南锦宏建筑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资金账户也不能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农民工工资。况且,经查询河南锦宏建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原告***系河南锦宏公司原股东占40%股权,由此可见案外人***系河南锦宏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并非与锦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主张锦宏公司账户资金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享有足以排除被告强制执行理由,不能阻缺执行。况且,被告锦宏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锦宏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不属于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答辩人依据生效判决执行锦宏公司名下的账户资金,原告要求确认锦宏公司账户资金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锦宏公司账户冻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驰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荣乌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荣乌高速公路FJ一7标段承建施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商丘驰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做出(2019)豫1402民初827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1402执恢103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控平台,冻结账户名称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FJ一7项目经理部中国建设银行保定满城支行银行存款。
***曾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占股40%,实缴出资860万元。
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占有权和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存款登记在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该笔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本案对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存款的执行。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丁 旭
审 判 员 李 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锦恒
书 记 员 王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