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1024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示范区长江路南豫苑路西远洋新天地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03460315。
法定代理人:陈修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示范区长江路南豫苑路西远洋新天地小区**楼**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561658422。
法定代表人:陈秀莲,职务:执行董事。
上列原、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当庭原告申请对被告河南驰宇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位于商丘市××与星林路远洋公馆2#、6#楼外墙粉刷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9元,4完工支付所做全部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在30日内付付倩。原告依约完工,现该房屋己交付使用。2020年6月2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共下欠原告2617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仅支付原告20000元,仍下原告工程款241700元没有支付,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一级承建商,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现在房屋还没达到使用阶段,工程是原告干的。具体工程没有完工,剩下5%没完工,无法结算工程款。
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具体工程没有完工,无法结算工程款。后期还有维修期,工程完工了90%到95%。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远洋.公馆项目二标段1、2、3、5、6、7、8#楼劳务建设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邢金龙、钟现华,后邢金龙、钟现华将2、6#楼的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从***处承包了该外墙粉刷工程,并签订外墙粉刷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该项目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提供灰锅,施工电梯以及外墙吊篮水电设备安装,使用工具由***自带,混凝土涨模部分由***剔凿,价格按外墙空方实算(所有门窗洞口不减去)延长米计算面积,每平方米19元;按工程进度拨款,生活费按每人每天50元拨付,外墙粉刷完成后付所做工程量的工程款的95%支付,剩余5%在30日内付清(注:施工电梯口,塔吊附着位置不影响工程款拨付)。2019年10月30日结束达到验收条件,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原告施工后,2020年6月2日,双方结算,***出具结算单,载明2#楼外墙面积19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计376200元;6#楼外墙面积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计57000元;共计433200元,已支付171500元,下余工程款2617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前结清,后仅支付原告20000元,下余款项241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邢金龙、钟现华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二个月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7%,下余部分为工程保修金(无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后退还质保金5%,二年保修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清。现双方未决算。
以上事实,有外墙粉刷合同、结算单、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粉刷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说明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参照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4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涉案外墙粉刷合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对该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2、6#楼的外墙粉刷工程经过层层分包,最后是***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且与案外人邢金龙、钟现华就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虽未到债务履行期,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到期不履行债务,且***在开庭时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