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2民初6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梅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古约华,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素,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莹,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泉侑,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系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文珍,系该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素,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虎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2428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24286.1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耐火砖的费用47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熟料窑系统的回转窑内需要铺耐火砖,便向被告采购镁铁尖晶石砖,双方就采购事宜达成合意于2019年6月3日、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收到案涉货物后,在熟料窑系统回转窑的窑内2-8米处使用案涉耐火砖,在2019年6月13日点火开机。熟料窑系统点火开机生产3个月左右,原告例行停窑检查维修,维修人员告知原告窑口2-8米处磨损严重,已经无法使用,只能拆除重新铺设新的耐火材料。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处理耐火砖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12个月的事宜,被告委派人员当日到达原告处,检查窑口耐火砖的情况后,也认可耐火砖的磨损严重已经无法继续使用,但以各种理由推脱,对原告要求赔偿、更换合格货物的请求置之不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能够使用12个月的耐火砖,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81857.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81857.49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系国内水泥窑耐火材料的顶级企业,被告的耐火材料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即耐火材料“磨损严重”不能成立,原告如认为涉案耐火材料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应进行鉴定。被告违约与原告的损耗结果“磨损严重”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和认定被告违约的事实,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和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磨损严重”,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和认定被告违约的事实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磨损严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生产线出现“磨损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认定原告生产线出现“磨损严重”的损害结果就是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即使被告的生产线出现“磨损严重”的损害结果,其原因也非常复杂,包括设计原因、使用原因、烘炉时间、烘炉曲线原因,挂窑皮原因、拖轮安装部位及角度原因、喷煤管安装部位及角度原因等等,因此即使原告生产线出现“磨损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认定原告生产线出现“磨损严重”的损害结果就是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或者由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向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317.2元;2.判令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和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镁铁尖晶石砖等耐火材料产品,并约定了价格、交货地点等等。后反诉原告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反诉被告供应镁铁尖晶石砖等耐火材料产品。关于上述货款的支付,截止2020年6月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货款共计89317.2元,上述货款经反诉原告催要,反诉被告没有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28572元,减去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565714.8元,剩余未付62857.2元;反诉原告提供的耐火砖质量仅有合同第二条约定,是在窑的运作率达到85%的情况下能够使用12个月,现反诉原告的砖在使用3个月左右就产生了严重的磨损,反诉被告无需再支付质保金,在停窑检查发现质量问题之后,反诉被告已经第一时间通知反诉原告来现场检查。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手写确认了该项事宜。
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镁铁尖晶石砖,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砖的使用寿命为12个月;2.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货款565714.8元,按约镁铁尖晶石砖应能使用12个月,实际上仅使用3个月,另外9个月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应为424286.10元(565714.8元×0.75);3.手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镁铁尖晶石砖使用三个月就磨损严重;4.维修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结算单、电子回单、工程确认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乔红军维修熟料窑系统,因被告不肯维修更换,原告只能另行委托该案外人乔红军拆除被告的耐火砖(铺设长度6米),工程计入“回转窑-奥镁砖17.2米”,拆算拆除费用136850/17.2×6=47738元;5.图片,证明被告耐火砖产品批次为090427和090428与其提交的合格证上检测的产品不是同一批次;6.回转窑系统中控运行记录表,证明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30日期间窑运转率大于85%(1.6月13日至6月30日期间窑运转率约为96%;2.7月份窑运转率为93.03%;3.8月份窑运转率约为99.29%;4.9月份窑运转率约为98.90%)。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回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65714.8元,关于其使用期限、货款损失均无法证明;对证据三对《情况说明》和2张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装箱单就是本案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检验日期和批次为2019年6月2日和6月3日,生产批号为190528和190529,;对证据六该组证据记录表是原告单方设计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记录表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记录表不是鉴定结论,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根本不能得出原告窑炉磨损严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或者被告的违约行为或者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结论。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有关涉案镁铁尖晶等耐火材料产品的约定;2.《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发出清单》2份、《合格证》2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镁铁铝尖晶石砖与镁铁尖晶石砖为用在水泥窑烧成带的同一产品,只是名称和叫法不同,这在耐火材料行业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镁铁尖晶石砖具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检验合格;3.被告向原告发的《窑砖故障分析》1份、照片5张;4.产品广告宣传单一本。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格证的三性不予确认,合格证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而且被告交货批次是190427或190428,而不是合格证批次190528或190529,发出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无法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与合格证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窑砖故障分析原告没有收到,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当时现场的图片可以看出耐火砖缝隙较大,且磨损严重,足以证明耐火砖的质量不合格。对证据四三性无法确认,这仅是反诉原告的公司介绍,合同磋商时并没有将该宣传单作为磋商文本,在涉案合同中也没有将该宣传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在被告交付的货物中也只有耐火砖,并没有该份宣传单、该组材料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镁铁尖晶石砖,合同价款48755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原告提供规格,窑运转率在85%以上情况下,砖的使用寿命保证12个月。于2019年6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镁铁尖晶石砖,合同价款141022元,两份涉案合同价款共计628572元。后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将涉案货物运至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其在使用过程认为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耐火砖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支付565714.8元后便未支付剩余涉案价款62857.2元。
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是否需要对涉案耐火砖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表示需要进行鉴定,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现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已经不存在。后本院告知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下午16时前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后提交了关于鉴定事宜的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耐火砖存在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12个月,磨损严重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涉及的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事宜,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却以书面形式表示本案无须进行质量鉴定,并且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涉案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628572元,已支付合同价款共计565714.8元,剩余62857.2元尚未支付,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对此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8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这一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857.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10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亿祥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人民陪审员  刘华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