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4民初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驻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三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8602602U。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虎某,男,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驻所地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4561132230D。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虎某,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998752.53元,利息60000元,合计1058752.53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节能复合砖、硅莫红砖、镁铁尖晶石砖等耐火材料产品,货款共计419365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节能复合砖、硅莫红砖和镁铁尖晶石砖,货款共计881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全面履行了上述合同,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耐火材料。关于货款的支付,截止2020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下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共计998752.5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均未回复并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却未能按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419365元,该款于2019年2月3日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未妥善安排生产:(一)以“镁铁铝复合尖晶石砖”代替“镁铁尖晶石砖”,诡称是同一物;(二)分量不足,尚有5.02吨镁铁尖晶石砖未交付,说明生产未完毕,不具备付85%价款条件;也未如期交货,所有批次都逾期,大多10天左右,有些达17天,严重影响了窑的砌筑工期,要求对方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34425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交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享有减少价款主张的权利。无论是原告(反诉被告)自检(见2020年9月29日催款函),还是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见国检检测报告),其诡称为同一物的“镁铁尖晶石砖”中原告(反诉被告)自检结果氧化镁含量低于国家标准,被告(反诉原告)第三方检测结果荷重软化温度低于国家标准,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依照原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放根据标的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减少作价1500000元,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价款(1500000元-998752.53元=501247.47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货,且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诉请因被告(反诉原告)减少价款主张而得不到支持;相反,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对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返还多付价款、赔偿损失则有据可佐、有法可依。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458601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因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金344256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节能复合砖、硅莫红砖、镁铁尖晶石砖等耐火材料产品,货款共计4193650元,其中镁铁尖晶石砖255吨价款2460750元。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节能符合砖、硅莫红砖、镁铁尖晶石砖等耐火材料产品,货款共计881600元,其中镁铁尖晶石砖12吨价款115800元。上述协议均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约定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需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97.03%的货款,反诉被告却将合同约定的镁铁尖晶石砖供应成了镁铁铝复合尖晶石砖,在此过程中反诉原告就针对此问题向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反诉被告保证使用周期达到12个月,并以产品系同一产品只是包装名称不一致予以敷衍,同时承诺如若因产品名称由“镁铁尖晶石砖”改为“镁铁铝尖晶石砖”造成质量争议,其承担合同全部责任。之后反诉原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产品种类不一致导致发生停窑,在与反诉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迫重新购买镁铁尖晶石砖进行更换。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反诉原告供应货物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水泥窑施工砌筑和产品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理由如下:2019年4月初,原告(反诉被告)发现被告(反诉原告)水泥窑现场施工砌筑和产品使用存在严重问题,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整改,现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整改。为促进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整改,2019年4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商务函》,将施工砌筑和产品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因此会产生的后果通知被告(反诉原告):1、整体窑砖砌筑松动,环与环之间,砖与砖之间在转窑后补加大量钢板。这种现象容易导致开窑后出现大面积窑砖错位扭曲现象,甚至可能会抽签或掉砖;2、镁砖的砌筑质量不达标,爬坡扭曲部位较多,在补加钢板后出现镁砖断裂破碎等现象,必将影响镁砖的使用寿命;3、镁砖已贴膨胀纸板,为高温下其受热膨胀后的预留膨胀缝,砖缝内不能添加任何的间隙材料。现场砌筑时,存在向环缝添加锁缝钢板现象,这将导致高温状态下,镁砖受热膨胀后,压力无处释放,从而挤压严重,炸裂,剥落;4、锁缝钢板大量集中在锁砖带区域,没有错开位置,该区域会在后续使用中成为应力集中点,是整环最薄弱的位置,严重时会出现一道凹槽状的损毁现象;5、单环窑砖锁砖板使用不得超过4块,现场实际情况为单环6块以上为普遍情况,多的有单环9块,10块的,甚至有单环12块现象。
二、被告(反诉原告)水泥窑出现质量问题,不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耐火材料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产品使用和水泥窑施工砌筑问题。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和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和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和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反诉原告)的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的损害结果,其原因也非常复杂,包括设计原因、施工原因、使用原因、烘炉时间、烘炉曲线原因、挂窑皮原因、托轮安装部位及角度原因、喷煤管安装部位及角度原因等等,不能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的损害结果就是原告(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
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的“反诉被告却将合同约定的镁铁尖晶石砖供应成了镁铁铝复合尖晶石砖,在此过程中反诉原告就针对此问题向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反诉被告保证使用周期达到12个月,并以产品系同一产品只是包装名称不一致予以敷衍,同时承诺如若因产品名称由‘镁铁尖晶石砖’改为‘没铁铝尖晶石砖’造成质量争议,其承担合同全部责任。之后反诉原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产品种类不一致发生停窑”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镁铁铝复合尖晶石砖”和“镁铁尖晶石砖”只是全称和简称的名称,二者是同一产品。镁铁尖晶石砖是简称,镁铁铝复合尖晶石砖是全称。镁铁铝复合尖晶石砖是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国家“863”项目--环境友好碱性耐火材料(项目编号:2002AA335070)的专有产品,目的是解决传统水泥窑烧成带使用直接结合镁铬砖产生六价格离子的环境污染问题,属于绿色环保产品,通过国家认定,目前原告(反诉被告)正在参与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制定工作。2、“镁铁铝复合尖晶石砖”和“镁铁尖晶石砖”二者是同一产品,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解释说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因原告(反诉被告)供货名称为“镁铁铝复合尖晶石砖”而非合同约定的“镁铁尖晶石砖”,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3月25日和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澄清函》和《商务函》,对“镁铁铝复合尖晶石砖”和“镁铁尖晶石砖”只是全称和简称的名称及二者完全是同一产品问题,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上述只是表述上存在差异,这在耐火材料行业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3、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的“之后反诉原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产品种类不一致导致发生停窑”不能成立,理由见二。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目的:拟证明合同的签订的事实和过程;证据二、《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22份、《合格证》1份、《检验报告》1份、增值税发票5份。增值税发票携带不方便,只提交了复印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因原件是图片,所以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发货过程和发货时间;证据三、《澄清函》1份、《商务函》1份。证明目的:拟证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恒亚公司因原告(反诉被告)供货名称为“镁铁铝尖晶石砖”而非合同约定的“镁铁尖晶石砖”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同年3月25日和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澄清函》和《商务函》,对“镁铁铝尖晶石砖”和“镁铁尖晶石砖”只是全称和简称的区别及二者完全是同一产品,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上述只是名称表述上存在差异,二者是同一产品;证据四、《商务函》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拟证明2019年4月初,原告(反诉被告)发现被告(反诉原告)水泥窑现场施工砌筑和产品使用存在严重问题,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整改,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整改;证据五、《工作联系单》1份、《工作回复函》1份,证明目的:2019年4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耐火材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解释。2019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工作回复函》,说明是被告(反诉原告)水泥窑出现质量问题,不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耐火材料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产品使用和水泥窑施工砌筑问题;证据六、《工作联系单》1份、《工作回复函》1份,证明目的:拟证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以生产线回转窑生产后窑内出现窑砖问题,并怀疑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2019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工作回复函》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解释,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能依照双方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项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七、《关于履行支付预付款、提货款义务的催告函》原件1份。证明目的:2019年7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履行支付预付款、提货款义务的催告函》,就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再次进行了说明和沟通,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尽快付款,于收到函后三日内予以回复,被告(反诉原告)未予理会;证据八、《催告函》复印件1份,该证据同时也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2020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催告函》,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尽快支付货款998752.53元,被告(反诉原告)未予理会;证据九、微信截图3张、快递照片1张、《关于快递包装破损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1、加盖“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印章的《甘肃恒亚水泥送检从产品检测指标》(共1页,下称《送检产品检测指标》)检测时间,距离2019年3月供货已经将近19个月。2020年8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将《送检产品检测指标》中的检测硅莫砖和镁铁铝尖晶石砖发货,8月28日9时20分,原告营销中心收到。2020年10月6日18时44分,营销中心检测后,尚志恒用158XXXXXXXX号微信,发给被告业务经理李季微信。2、《送检产品检测指标》的检测目的,是了解和实验一下供货将近19个月时,硅莫砖和镁铁铝尖晶石砖的相关指标;证据十、《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明目的:因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委托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十一、(2020)郑州瑞泰函字第1202号《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目的:2020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12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进行回复和说明,并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能够实事求是,正确面对事实,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未予理会,没有付款,双方形成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所需求的是镁铁尖晶石砖,但真实供应的是镁铁铝尖晶石砖,二、第八条第九条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约定,应当属于有效条款;证据2、对发货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其所有发货清单均显示的是镁铁石砖,其中2019年3月23日的一张发货清单中原告进行手动涂改将镁铁铝尖晶石砖改为了镁铁,该组证据证实了这两种砖是不同的两种产品。对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因其未提供原件,我们对其提出异议,对两份证据显示的内容是镁铁尖晶石砖,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镁铁铝尖晶石砖,并且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反诉被告)自己单方所出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我们持有异议,针对其提供的发票的质证意见和合格证与检验报告一致,因是复印件,真实性需法庭调查;证据3、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证实在被告(反诉原告)得知该产品提供错误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以两种产品为同一产品欺诈依然供应,我们不同意镁铁尖晶石砖是镁铁铝尖晶石砖是同一产品;证据4、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没提供原件,该份证据我们没有见过;证据5、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单方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是因为生产方式存在问题,而否认货物质量问题,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损失是因为施工所造成的;证据6、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从不正面解决问题,实际以无依据的被告(反诉原告)施工有问题进行搪塞,该组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对其存在的欺诈行为作出解释;证据7、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六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向法庭需要说明2020年8月28日依然以产品存在问题进行协商,在原告(反诉被告)未对问题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未付款没有违反协议;证据9、对真是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中2020年10月16日的聊天情况,该情况只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中含有的成分问题,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就是合同中的镁铁尖晶石砖,不能以产品成分一致就认为是同一种产品,对于产品不光是成分,还有制作工艺问题;证据10、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7、第8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收到,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因本诉证据与反诉证据多数一致,因此一并举证):证据1、2018年12月29日《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019年3月20日《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拟证明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双方的权力与义务、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购买的是镁铁尖晶石砖)。2、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合同及甲方现场使用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退货。”均在第六条第2项中约定“如发现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同反诉);证据2、2019年3月25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发出,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货后,发现到货的产品与合同不一致,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处理(同反诉);证据3、2019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澄清函原件一份、2019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商务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函件中称因销售部分与发货部门沟通不当,导致将“镁铁尖晶石砖”误发为“镁铁铝尖晶石砖”,原告(反诉被告)将二者偷换概念,混为一谈,让被告(反诉原告)继续使用,并承诺若产生质量问题赔偿全部损失(同反诉);证据4、2019年4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2019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工作回复函复印件一份、2019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2019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工作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镁铁铝尖晶石砖”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出面解决,原告(反诉被告)拒绝解决,声称是施工原因导致货物出现问题,非货物本身原因(同反诉);证据5、询价函扫描件一份,拟证明“镁铁尖晶石砖”与“镁铁铝尖晶石砖”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货物,且存在价格差异。证据6、检测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为“镁铁铝尖晶石砖”非“镁铁尖晶石砖”。2、“镁铁尖晶石砖”与“镁铁铝尖晶石砖”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货物(同反诉)。证据7、郑州真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镁铁尖晶石砖”发明专利。拟证明“镁铁尖晶石砖”系郑州真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与“镁铁铝尖晶石砖”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货物,原告(反诉被告)不可能生产和销售镁铁尖晶石砖,其行为存在欺诈(同反诉);证据8、耐火砖使用后照片,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同反诉);证据9、交货签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同反诉);证据10、被告(反诉原告)提交逾期交货统计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66日内”到货,按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标准,产生逾期违约金(同反诉);证据11、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记住目前为至原告(反诉被告)少提供5.02吨“镁铁铝尖晶石砖”;证据12、付款统计及网银电子回单,拟证明已付款项;证据13、2019年新购耐火砖合同、付款凭证、到货榜单原件,拟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供货不合格,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最终无法使用,为避免停窑损失继续扩大,迫不得已向第三方采购“镁铁尖晶石砖”,并因此产生额外损失(同反诉);证据14、换砖时间、费用、数量统计表原件,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重新更换生产的换砖数量、时间及费用(同反诉)。证据15、窑炉施工结算单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供货不合格,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最终无法使用,迫不得已向第三方采购“镁铁尖晶石砖”进行重新更换,并因此产生额外施工费用(同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019年3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因原告(反诉被告)供货名称为“镁铁铝尖晶石砖”而非合同约定的“镁铁尖晶石砖”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3月25日和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澄清函》和《商务函》,对“镁铁铝尖晶石砖”和“镁铁尖晶石砖”只是全称和简称的名称及二者完全是同一产品,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上述只是表述上存在差异,这在耐火材料行业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2019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工作回复函》、2019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工作回复函》内容证实,水泥窑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产品使用和施工砌筑问题,不是原告(反诉被告)耐火材料质量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耐火材料质量问题无关;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第一、关于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WT2020F06A02781号《检测报告》(共4页,硅莫砖,下称2781号《检测报告》)和WT2020F06A02782号《检测报告》(共4页,镁铁铝尖晶石砖,下称2782号《检测报告》),质证意见如下:1、2781号《检测报告》和2782号《检测报告》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委托。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送检的2781号《检测报告》和2782号《检测报告》的检材、检验物是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3、2781号《检测报告》和2782号《检测报告》中检材硅莫砖和镁铁铝尖晶石砖的送检时间是2020年12月8日,检测时间是2020年12月8日至18日,距离2019年3月供货已经过去21个月。镁铁尖晶石砖和硅莫红砖所含成份属于活泼的金属元素,长期保存金属材料和非金属材料都容易发生锐变,直接影响产品理化指标和各项性能。4、2020年12月8日至18日时,已经超过2018年12月29日《买卖合同》和2019年3月20日《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2018年12月29日《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同之日起开始起算。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等任何问题,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免费更换,并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2)2019年3月20日《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同上。5、对于2781号《检测报告》和2782号《检测报告》中检材硅莫砖和镁铁铝尖晶石砖的检测时间,应该是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理由如下:(1)2018年12月29日《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1、按照合同要求及乙方提供的检验资料验收。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合同及甲方现场使用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退/换货。如甲方退/换货,乙方应于7日内另行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并承担产品退/换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2、甲方应在乙方供应的货物到达之后及时进行质量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处理。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2)2019年3月20日《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同上。6、对于本案硅莫砖和镁铁铝尖晶石砖的质量,应当以2019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发货时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为准。第二、关于加盖“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印章的《甘肃恒亚水泥送检产品检测指标》(共1页,下称《送检产品检测指标》),质证意见如下:1、《送检产品检测指标》检测时间,距离2019年3月供货已经将近19个月。2020年8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将《送检产品检测指标》中的检材硅莫砖和镁铁铝尖晶石砖发货,8月28日9时20份,原告(反诉被告)营销中心收到,对此,有微信截图3张、快递照片1张和《关于快递包装破损的证明》1份为证。2020年10月6日18时44分,营销中心检测后,尚志恒用158XXXXXXXX号微信,发给被告(反诉原告)业务经理李季微信。2、《送检产品检测指标》的检测目的,是了解和实验一下供货将近19号月时,硅莫砖和镁铁铝尖晶石砖的相关指标。3、其余质证意见,同2781号、2782号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第一、该组证据属于专利申请书不是专利证书,第二、该组证据不显示专利号、专利保护期限、专利保护范围。第三、该组证据产生的时间是本世纪初的2012年,距离现在的水泥行业,钢铁行业和耐火材料行业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为该组证据不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镁铁尖晶石砖和镁铁铝尖晶石砖不是同一种产品,并且镁铁尖晶石砖中含有铬元素,对环境能够产生不利的影响;证据8、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和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和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和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反诉原告)的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的损害结果,其原因也非常复杂,包括设计原因、施工原因、使用原因、烘炉时间、烘炉曲线原因,挂窑皮原因、拖轮安装部位及角度原因、喷煤管安装部位及角度原因等等,不能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的损害结果就是原告(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9、第一、被告(反诉原告)计算的交货日期错误,应当以原告(反诉被告)发货日期为准,理由如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乙方于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安排生产待证实生产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价85%的提货款,同时乙方安排发货。余货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2、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预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419365元的时间是2019年2月3日,逾期36天。3、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5%的提货款的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在收款前即已经安排发货。第二、第二份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发货时间是3月23日发货32.5吨;3月26日发货32.9吨、32.2吨;3月27日发货32.5吨。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逾期发货的违约不能成立。证据10、合同是2018年12月29日收到的,被告(反诉原告)是2019年2月3日付的10%预付款,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先后履行义务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经四十多天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11、第一是否比合同少了5.02吨,原告(反诉被告)庭后核查,第二少供的数量在合理误差之内,第三截止今天开庭前被告(反诉原告)从未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数量提出过异议;证据12、原告(反诉被告)在提供诉讼请求计算清单中已认可;证据13、在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损害结果,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13日,2019年6月30日和10月9日,因此与本案无关,在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第三、水泥行业耐火材料的消耗标准为每吨水泥2.8元-3.8元,被告日常性的,常规性的耐火材料消耗不能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更不能够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赔偿;证据14、第一2019年8月8日、9月16日-18日,11月1日、6月10日-11日,2020年1月12日,上述6次换砖,被告(反诉原告)均没有向原告(反诉被告)予以通知和说明,上述六次换砖原告(反诉被告)均不知情。因此根据常识、逻辑和生活经验,应当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其自己也认为六次换砖和原告(反诉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只有在2019年6月28日更换镁铁尖晶石砖1.5吨通知了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质证意见同证据13;证据15、质证意见同证据13、14。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当庭调查询问,对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在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镁铁尖晶石砖、硅莫红砖、节能复合砖等耐火材料,货款共计419365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六十六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到货至被告(反诉原告)厂区,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预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原告(反诉被告)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安排生产,待正式生产完毕,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5%的提货款,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安排发货。2019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加购窑口专用浇注料10吨,货款共计55000元。2019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窑口专用浇注料、节能复合砖、硅莫红砖、镁铁尖晶石砖等耐火材料,货款共计881600元,并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到货至被告(反诉原告)厂区,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预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原告(反诉被告)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安排生产,待正式生产完毕,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5%的提货款,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安排发货。201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税率自2019年4月1日起变更为13%,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85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2日分批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货,被告(反诉原告)均收货签字。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付合同总价的10%即419365元,2019年3月1日付合同总价的38.15%即1600000元,2019年3月7日付合同总价7.15%即300000元,2019年3月11日付合同总价的41.73%即17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收货后,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收货包装上显示为“镁铁铝尖晶石砖”,与《买卖合同》中购买货物“镁铁尖晶石砖”名称不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2日内给予正式书面回复。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澄清函》,说明“镁铁尖晶石砖”与“镁铁铝尖晶石砖”是同一种产品,仅是名称不同,“镁铁尖晶石砖”是简称,“镁铁铝尖晶石砖”是全称。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商务函,说明包装不同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反诉被告)的销售部门与发货部门沟通不畅,造成合同名称与包装名称不符(简称和全程不一致),同时再次声明“镁铁尖晶石砖”与“镁铁铝尖晶石砖”是同一种产品。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因发现被告(反诉原告)有一些不符合施工规程的异常情况,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商务函,要求被告(反诉被告)对提出的异议,重新检查。2019年4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因1#窑炉试生产后窑内所呈现的窑砖问题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其对出现的问题给予合理解释并出具解决方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发出工作回复函,作出解释并说明原因。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因1#生产线回转窑生产后窑内所呈现的窑砖问题发出工作联系单,怀疑是原告(反诉被告)供货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予合理解释并出具解决方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发出工作回复函并作出解释,同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履行2019年3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履行支付预付款、提货款义务的催告函,函中就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再次进行了说明和沟通,并要求其尽快付款。2020年12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申请对镁铁铝尖晶石砖、硅莫红砖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两份检测报告。现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诉至法院。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要求对涉案物品是否是“镁铁尖晶石砖”进行鉴定,但均因技术问题,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属双方自愿签署,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一相同,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供货是“镁铁尖晶石砖”,而非“镁铁铝尖晶石砖”。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二:《发货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对《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通过庭审所述和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发货单中,2019年3月23日的供货名称有改动,《合格证》、《检验报告》均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所出具,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仅对《发货单》中发货时间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该三组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同,因此,对于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本诉证据四:《商务函》,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未收到该组证据,对其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其他工作联系单、商务函等均是传真发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关于履行支付预付款、提货款义务的催告函》、《催款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该证据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将前期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均做出了解释与沟通,并就被告(反诉原告)下剩的998752.53元货款进行了催要,但通过庭审及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九:微信截图、快递照片、《关于快递包装破损的证明》,双方对检材硅莫红砖、镁铁铝尖晶石砖的发货和签收没有异议,其中涉及的《送检产品检测指标》的检测时间与原告(反诉被告)供货时间相距近19个月,但该《送检产品指标》中所涉“镁铁铝尖晶石砖”成分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镁铁尖晶石砖”成分有所不一致,且参数也有微小变化。因未有专业机构鉴定,无法证实“镁铁铝尖晶石砖”与“镁铁尖晶石砖”属同种产品。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证据五:《询价函》,因该函中没有日期,且该函并非具有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镁铁尖晶石砖”与“镁铁铝尖晶石砖”属不同产品。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证据六: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送检产品指标,经三者相对比,“镁铁铝尖晶石砖”与“镁铁尖晶石砖”成分有所不一致,且参数也有微小变化。因未有专业机构鉴定,无法证实“镁铁铝尖晶石砖”与“镁铁尖晶石砖”属不同种产品。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证据七:发明专利申请,因仅是申请,无法证实镁铁尖晶石砖是郑州真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产品,结合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证据13,被告(反诉原告)与郑州汇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无法证实镁铁尖晶石砖仅有郑州真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独家生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证据八:照片,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窑炉内发生问题,但不能直接证明是购买货物质量产生的问题。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证据九、证据十:交货凭证、逾期交货统计表,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3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收货时间为2019年3月6日,依据《买卖合同》第四条“合同生效后66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货至被告(反诉原告)厂区”、第五条第一项“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预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原告(反诉被告)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安排生产。待正式生产完毕,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5%的提货款,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安排发货”的约定,双方附有对等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2月3日付合同总价的10%,至2019年3月11日才付到合同总价的85%。因此,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均有违约。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证据十一:发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267吨“镁铁尖晶石砖”,但发票中共计提供261.98吨,相差5.02吨,每吨单价9650元,合计48443元。因金额差距较大,所以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证据十二:付款统计,因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请求计算清单中,已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已付款4069365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证据十三、十四、十五:新购耐火砖合同、付款凭证、到货磅单、《换砖时间、费用、数量统计表》、窑炉施工结算单及发票,因无法证实“镁铁铝尖晶石砖”与“镁铁尖晶石砖”属不同种产品,也无法证实是因砖本身质量导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镁铁尖晶石砖,但实际供货包装显示为镁铁铝尖晶石砖,且原告(反诉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二者为同一产品,原告(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其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货物时间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时间,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双方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再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提供267吨“镁铁尖晶石砖”,但实际提供261.98吨,相差5.02吨,依据合同确定的单价,每吨为9650元,5.02吨“镁铁尖晶石砖”价值48443元,理应从被告(反诉原告)未付货款中扣除;最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直接证明损失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其赔偿损失2458601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50309.5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14328.71元,反诉14611.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791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红  春
审 判 员     卡力达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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