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5民初3660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钛,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长子。
被告:***,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河南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76347074C,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金浦镇人民政府司法所一楼102。
法定代表人:雷向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免,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水润公司立即偿还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5万元(利率以年息6%计算,计息日期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署《虞城县引黄调蓄项目一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及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整,作为一标段的合同保证金。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然而原告从未收到来自发包方的工程款。经查证后得知,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业主就撤资废止了该项目,被告***、***却依然以此项目名义发包收取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水润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被告与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原告如果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返还质保金,应当将劳务公司列为被告,将发包单位列为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核认定,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28日,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水润公司将虞城县“引黄调蓄”一期工程承包给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需向被告水润公司缴纳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8日向水润公司虞城引黄调蓄工程(一期)项目负责人***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共计300000元。后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小部分工程建设,后期工程因故停工,现涉案工程已无继续开工的可能。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已于2019年9月9日由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唯一投资人,在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出资人***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润公司签订的《虞城县引黄调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商丘顺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水润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水润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水润公司虞城县引黄调蓄工程(一期)项目负责人,经被告水润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等处理相关事宜,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水润公司承担。被告***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庭后原告明确计息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因双方未约定违约利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日,计算所得的利息以5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止,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