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胡保中与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30民初2413号
原告:胡保中,男,1951年7月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东段建业集团营住楼一层西起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全胜,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6265718XC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85年1月,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胡保中诉被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U型槽款12.4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桐柏县2014年度田间建设项目地十八标段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又委托被告***负责该工程。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供应规格为65×65的U型槽,单价23元,数量暂定为5400节,被告应在货送完后首付50%的货款,下余部分款项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如没有结清,案月每元一分的利息给原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1月19日,共向被告供货计款12.46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分文未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司承包后分包给***的,且相关工程款已经与***付清,案涉供货合同不是我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的签名***我司并不认识,我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给***打工的,只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条据是***让我打的。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天成公司承建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桐柏县2014年度田间建设项目地十八标段工程,其后天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委托***负责该工程施工。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65×55的U型槽,单价每块23元,数量暂定5400节,被告应在货送完后首付50%的货款,下余货款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未结清的部分,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201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胡保中出具货款结算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胡保中槽、管款壹拾贰万肆仟陆百元整。此槽、管用于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桐柏县发改委发包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桐柏县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地第十八标。附加:本人收***委托负责此工程。欠款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签署供货合同和结算欠条的行为是代表***的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代表其个人的法律行为。被告天成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其后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并表示不认识被告***。庭审中原告述称签订供货合同时要求见被告***,被告***提出其可以代表***时,原告才与***签订供货合同,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在货款结算欠条中同样记载有关于***受***委托负责此工程的内容,且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关于偿付货款的通话录音也表明被告***是认可***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签署供货合同和结算欠条的行为是代表***的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胡保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案涉供货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其后的货款结算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成公司应否负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天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从事相关施工事宜,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结算条据中,被告天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成公司不承担案涉货款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保中货款124600元以及以本金12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胡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共计1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