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南郊。
法定代表人李文书,矿长。
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海庶,系锡林浩特煤矿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东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一棵树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武,系蒙东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海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以下简称锡林浩特煤矿)、蒙东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东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有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王建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锡林浩特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袁海庶、被上诉人蒙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武、被上诉人中建七局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建通达公司。***与米铁军、杨志强三人于2011年6月份以振翔土石方公司名义从建通达公司承揽了西二快装线土方回填工程,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建通达公司将中建七局交通公司的西二快装线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振翔土石方公司,价款为每立方米5.5元,工程量约为15万立方米。另约定“经乙方(振翔土石方公司)与中建七局协商,框架处出现事故不追究乙方责任及经济损失。中建七局承诺在8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如中建七局不兑现承诺,建通达公司出具委托证明,委托振翔土石方公司全权处理土方回填工程款事宜。”振翔土石方公司施工完毕后,建通达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于是振翔土石方公司、建通达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三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合同变更声明》,将原合同主债权人由米铁军变更为***,所有此工程的债权债务由***一人负责。“此转权声明签署后,原米铁军与建通达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与米铁军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振翔土石方公司实际施工量经锡林浩特市王新华测绘仪器经销部测量为154210.3立方米。振翔土石方公司施工完毕后,建通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157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通达公司将从中建七局交通公司承包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振翔土石方公司,但振翔土石方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振翔土石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实际施工量向建通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振翔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米铁军与建通达公司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声明》,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因此本案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但应属于债权转让纠纷。***经《合同变更声明》成为对建通达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振翔土石方公司对建通达公司的债权。振翔土石方公司实际施工量的计算方面,***出具了经测绘的工程量,具有付款义务的建通达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建通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振翔土石方公司实际施工总量应认定为154210.3立方米,总价款为848156.65元。锡林浩特煤矿、蒙东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与***均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依《合同变更声明》取得的债权与锡林浩特煤矿、蒙东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也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仅仅向建通达公司主张诉求,因此锡林浩特煤矿、蒙东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取得振翔土石方公司对建通达公司的债权之后,依法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对于***向建通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78.65元;二、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蒙东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前后不一致,前段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段认为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本案中仅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发生变更,案由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的土石方实际施工量缺乏依据,***提供的施工量系预算量而不是实际施工量,一审判决认定由建通达公司承担此举证责任是错误的;3、建通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系米铁军出具,明确记载工程款由米铁军与中建七局交通公司协调解决,而签订《合同变更声明》后涉案工程全部由***负责,故该《承诺书》直接对***生效;4、***主张施工款,锡林浩特煤矿为发包人、蒙东公司为锡林浩特煤矿的控股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是总承包企业,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关于原审案由问题,立案案由与判决案由虽然有矛盾,这属于法官个人认知问题,建通达公司拖欠***欠款这一事实无法改变,建通达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2、由于建通达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正常结算,引发工人上访事件,为平息事件***贷款垫付工人工资,并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于第二日通知建通达公司,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且对建通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涉案合同未对预决算进行约定,双方仅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在***等人施工完成后,建通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打点测量,并不涉及到预决算问题。同时***对于建通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若该协议书真实存在,而在债权债务转让过程中,建通达公司却未通知***,应当认定为恶意隐瞒,由此该承诺书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原合同相对人为建通达公司与米铁军,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转移只能是建通达公司,与其他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驳回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煤矿答辩称,就本案来说,锡林浩特煤矿和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判定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蒙东公司答辩称,和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涉案主体,一审判定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蒙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诉讼费,请求驳回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建七局交通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仅向建通达公司主张诉求,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债权转让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确定的情况下,建通达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建通达公司累计向振翔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625778元。
本院认为,建通达公司将从中建七局交通公司承包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振翔土石方公司,由于振翔土石方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振翔土石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实际施工量向建通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
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为1、振翔土石方公司向***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振翔土石方公司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
1、关于振翔土石方公司向***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振翔土石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建通达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振翔土石方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振翔土石方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的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了建通达公司,与建通达公司签署了《合同变更声明》。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受让振翔土石方公司对建通达公司的债权。建通达公司虽然主张仅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发生变更,且案外人米铁军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工程款由米铁军与中建七局交通公司协调解决,合同变更后《承诺书》当然应对***生效。庭审查证,***对此《承诺书》不予认可,且建通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过程中将该《承诺书》内容告知***。故建通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振翔土石方公司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振翔土石方公司实际施工总量应认定为154210.3立方米,总价款为848156.65元。经庭审查证,一审中***出具的工程量,系依据中建七局交通公司、建通达公司、振翔土石方公司三方在施工前共同测算的点位数据计算而来。建通达公司对三方在施工前共同测算的点位数据予以认可,但表示应在施工完毕再次进行测算,且应由中建七局交通公司测算。而***提供的证据中,包括施工完毕后三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且中建七局交通公司表示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因此,建通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工程量缺乏依据,***提供的施工量不是实际施工量,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建通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审认定建通达公司已付工程款615778元,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对账确认,建通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25778元,故原审认定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因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48156.65元,建通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25778元,综合认证,建通达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22378.65元。
另外,***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债权与锡林浩特煤矿、蒙东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锡林浩特煤矿、蒙东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建通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上,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情况,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2378.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合计10442元,均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有才
审判员 娜日苏
审判员 王建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鹏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