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终5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陈向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天,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悦栋,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天,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盛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是否足额支付案涉购房款、案涉房屋交付占有情况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41.6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海波
审判员 严 肃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