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民终5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学义,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长安街伊利勒特街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府前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达公司)、一审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实情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未告知上诉人停工情况,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虽被确认无效,但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在明知个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虽在签订合同时有过失,但签订后认真履行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够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200000元,根据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才进行赔偿,在一审调查中查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合同段全部路基工程,K0+000-K9+658.968,完全具备了打水泥路面的条件,所以上诉人于2016年9月25日完成了路面施工段K0+000-K3+239.1。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构成违约。在上诉人起诉之前,该路段已经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同时,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场地租赁费,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4日已经给付。上诉人称合同无效后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并不在审理范围之内,请法庭不予审理。
一审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述称,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段公路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之一,该段公路建设分为三个分项工程,分别为路基工程,垫层工程和混凝土路面工程。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我局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整体验收。路基工程属于该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不对分项工程进行单独验收;根据《公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严禁将工程分包、转包。招投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中均明确指出,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所以任学义与建通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非法分包,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学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建通达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通达公司赔偿原告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赔偿原告搅拌站场地租赁费贰万元(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在第2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任学义与被告建通达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通达公司将位于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砼路面以每平方米23元承包给原告任学义施工。被告建通达公司负责在2016年9月1日前把南林场至三道沟公路9.65公里路基验收合格具备原告打混凝土层面条件,否则视为违约,赔偿原告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人民币200000元整;2、内蒙古腾欣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多伦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办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多伦县C061南林场至三道沟段公路工程由建通达公司承建,该项目由建通达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合同段全部路基工程(桩号:K0+000-K9+658.968)。混凝土面层工程由该单位劳务分包给任学义劳务队施工,由于天气影响,混凝土面层停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2016年路面施工段落为K0+000-K3+239.1。”,证明被告建通达公司已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合同段全部路基工程;3、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任学义与被告建通达公司、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均明确表示位于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砼路面建设施工工程已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任学义与被告建通达公司已于2017年7月18日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任学义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原告任学义与被告建通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向原告任学义核实,原告任学义作为分包方是否具有相关建设资质,原告任学义明确表示没有相关建设资质,故原告任学义与被告建通达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已完成工程验收合格,故双方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任学义以被告建通达公司未于2016年9月1日前完成位于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砼路面路基工程为由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通达公司赔偿原告任学义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为此原告任学义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建通达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件1份、多伦县2016年农村公路施工中间计量表原件2份,证明被告建通达公司已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了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砼路面全部路基工程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任学义以被告建通达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建通达公司赔偿原告任学义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学义要求被告建通达公司赔偿原告搅拌站场地租赁费贰万元(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任学义要求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任学义与被告建通达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驳回原告任学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学义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通达公司与多伦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2017年农村公路旧路改造工程及西沙湾水库环线旅游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一份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发布的包含C061南林场至三道沟段公路工程的招标公告,欲证明建通达公司与任学义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9月1日前完成南林场至三道沟公路9.65公里的路基工程;第二组证据:录像录音光盘一份,系任学义与多伦县交通运输局主任***的通话录音,附带笔录,欲证明建通达公司没有在2016年9月1日前完成路基工程,真实的原因是多伦县交通运输局所称的”因为没有施工便道,要保障农民出行提供便利,因此在9月中旬就不允许再干了”。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合同针对的是全线工程项目,在任学义与建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上诉人起诉时依据承包合同起诉的,因此该合同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招标公告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一审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合同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停工是因天气原因,交通局是有文件的,也确有老百姓反映问题,实际上还是因为天气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实际完成路基工程的时间。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出示了证据:国内支付业务回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场地租赁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20000元是人员工资,不是场地租赁费。本院认为,该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但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的支付用途。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诉人任学义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相关建设资质,与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任学义主张因建通达公司未在2016年9月1日前完成路基工程,要求建通达公司赔偿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200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被上诉人建通达公司提供的内蒙古腾欣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办出具的证明及多伦县2016年农村公路施工中间计量表,能够证明建通达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了合同段全部路基工程(桩号:K0+000-K9+658.968)。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任学义所主张的搅拌站场地租赁费20000元,因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未能够提供结算时未包含搅拌站场地租赁费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图雅
审判员*****
审判员*剑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