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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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31民初1568号原告:任学义,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址: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长安街伊利勒特街东200米。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多伦县诺尔镇府前街75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任学义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并赔偿原告搅拌站场地租赁费贰万元(2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在第2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砼路面以每平方米23元承包给原告。同时承诺由第一被告负责在2016年9月1日前把南林场至三道沟公路9.65公里路基验收合格具备原告方打混凝土路面条件,否则视为违约,赔偿原告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人民币20万元。现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基础工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又因为该案中工程的总发包人为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够成立,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前完成南林场至三道沟公路9.65公里的路基工程,验收合格,使原告具备施工条件,按照约定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路基工程,不存在违约事实,在此基础上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之后已经完成了3.2331公里混凝土工程,说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违约;2、根据合同法规定,即使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段公路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之一,该段公路分为三个分项工程,分别为路基工程、垫层工程和混凝土路面工程。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整体验收,出具验收报告。路基工程属于该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不对分项工程进行单独验收。分项工程检验由施工方自检。监理抽检,符合要求后,进行下道工序。以自检资料和分检资料为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任学义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砼路面以每方平米23元承包给原告任学义施工。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在2016年9月1日前把南林场至三道沟公路9.65公里路基验收合格具备原告打混凝土层面条件,否则视为违约,赔偿原告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人民币20万元整;2、内蒙古腾欣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多伦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办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多伦县C061南林场至三道沟段公路工程由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项目由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合同段全部路基工程(桩号:K0+000-K9+658.968)。混凝土面层工程由该单位劳务分包给任学义劳务队施工,由于天气影响,混凝土面层停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2016年路面施工段落为K0+000-K3+239.1。”,证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合同段全部路基工程;3、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任学义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均明确表示位于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砼路面建设施工工程已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任学义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7月18日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原件1份、场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明细原件1份;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原件1份、多伦县2016年农村公路施工中间计量表原件2份,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任学义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原告任学义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向原告任学义核实,原告任学义作为分包方是否具有相关建设资质,原告任学义明确表示没有相关建设资质,故原告任学义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已完成工程验收合格,故双方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任学义以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于2016年9月1日前完成位于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砼路面路基工程为由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任学义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为此原告任学义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件1份、多伦县2016年农村公路施工中间计量表原件2份,证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了多伦县南林场至三道沟砼路面全部路基工程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任学义以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任学义建站费、人工费、机械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学义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搅拌站场地租赁费贰万元(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任学义要求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学义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任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原告任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