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1282民初2818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317937.62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317937.62元或查封同等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暂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待判决时确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对本裁定或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或异议,复议、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