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9274号
原告:***,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6937886H。
法定代表人:韩治民,男,1981年7月10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73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王留杰与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2015年9月1日,王留杰就组织民工到位于郑州市××路与××交叉口西南角的“清华大溪地32#楼”工地开始工作,合同所涉的门窗安装工作按时完工,又做了36#楼的部分门窗安装工作。经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大部分劳务费73000多元直到保质期满后,还没有支付。王留杰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也没有支付。2019年4月18日,王留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所涉王留杰的工程劳务费73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电话通知了被告。为追讨劳动报酬,依法维护我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即为讨回我们的“血汗钱”。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债权转让的“通知”程序不合法,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是债权转让人本人“通知”的,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通知”的时间不合法,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转让人王留杰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转让人王留杰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转让应属于无效。债权转让不同于赠予,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受让人依法享有债权,转让人负有债务。本案中,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与转让人(王留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综上,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王留杰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清华大溪地32#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塑钢门窗安装质量符合被告质量要求顺利交工20元/㎡,达到优良工程按21.5元/㎡,工程量约4500㎡(具体决算以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为准)。安装孔内安装胀钉,五金件、拼接丝、工艺帽、防盗块、防风块等每少一颗罚款10元;施工过程中压条,封边,安装胀钉、拼接丝、工艺帽、防盗块、防风块不得乱丢乱放,如发现乱丢乱放,每发现一支罚款10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对32#楼彩塑门窗进行结算,工程量为4768.93㎡×340元/㎡=1621436.20元,现场工程测量发现32#楼楼梯间部分塑钢窗未安装纱扇面积为228.92㎡。
2015年9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2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2015年10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2000元,备注大溪地32#安装费;2015年11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3000元,备注大溪地32#安装费;2015年11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3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2015年12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5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2016年2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26050元,备注清华大溪地安装费;2016年3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5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2016年4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15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
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王留杰开罚款单一份,罚款金额300元,罚款原因:发往大溪地32#楼60压线、88压线共计350支在工地全部丢失,需要补工费200元,电费100元,罚款单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治民签字。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王留杰开扣款单一份,扣款金额53元,扣款原因:清华大溪地安装期间32#楼丢失压线60板,彩色、白色各13支,88压线8支,扣款单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治民签字。
2019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王留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留杰将对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七万三千元(2015年8月27日所签合同涉及款项)及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讨要,超过部分作为乙方的诉讼损失,不再向王留杰退还,若不足部分由王留杰无条件补足。
另查明,王留杰称《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工程款共计9504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王留杰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该工程现已完工;王留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留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前提须为有效的债权存在。被告辩称与王留杰上述合同工程款共计90110.2元,另需扣除违约金、丢失物品、住宿费、已支付款项等,经本院询问,王留杰称本案债权数额为95040元且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王留杰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及享有债权的数额目前不明确,故原告依据其与王留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7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二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