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韩治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河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9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被上诉人上河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2015年8月27日,王留杰与上河装饰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2015年9月1日,王留杰就组织民工到位于郑州市××路与××交叉口西南角的“清华大溪地32#楼”工地开始工作,合同所涉的门窗安装工作按时完工,又做了36#楼和其他楼盘的部分门窗安装工作。经验收后上河装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大部分劳务费73000多元直到保质期满后,还没有支付。王留杰多次向上河装饰公司讨要,至今也没有支付。2019年4月18日,王留杰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所涉王留杰的工程劳务费73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所有,并电话通知了上河装饰公司。关于32#楼的工程款仅支付过两次生活费,不超过5000元,这也是36#楼和其他楼盘的工程款、生活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实际上,32#楼的95040元及保证金9504元至今未支付。
上河装饰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与王留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均系伪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并未借给王留杰8万元,因此***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明显属于伪造。而且***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借款数额并不一致,借条显示借款是7.3万元,而债权转让协议上却显示是借款8万元,综上,在***与王留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串通伪造了借条等相关证据,因此***与王留杰之间明显具有主观故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73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王留杰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清华大溪地32#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塑钢门窗安装质量符合被告质量要求顺利交工20元/㎡,达到优良工程按21.5元/㎡,工程量约4500㎡(具体决算以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为准)。安装孔内安装胀钉,五金件、拼接丝、工艺帽、防盗块、防风块等每少一颗罚款10元;施工过程中压条,封边,安装胀钉、拼接丝、工艺帽、防盗块、防风块不得乱丢乱放,如发现乱丢乱放,每发现一支罚款1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对32#楼彩塑门窗进行结算,工程量为4768.93㎡×340元/㎡=1621436.20元,现场工程测量发现32#楼楼梯间部分塑钢窗未安装纱扇面积为228.92㎡。2015年9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2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2015年10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2000元,备注大溪地32#安装费;2015年11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3000元,备注大溪地32#安装费;2015年11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3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2015年12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5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2016年2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26050元,备注清华大溪地安装费;2016年3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5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2016年4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向王留杰转账15000元,备注大溪地安装费。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王留杰开罚款单一份,罚款金额300元,罚款原因:发往大溪地32#楼60压线、88压线共计350支在工地全部丢失,需要补工费200元,电费100元,罚款单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治民签字。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王留杰开扣款单一份,扣款金额53元,扣款原因:清华大溪地安装期间32#楼丢失压线60板,彩色、白色各13支,88压线8支,扣款单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治民签字。2019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王留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留杰将对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七万三千元(2015年8月27日所签合同涉及款项)及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讨要,超过部分作为乙方的诉讼损失,不再向王留杰退还,若不足部分由王留杰无条件补足。另查明,王留杰称《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工程款共计9504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王留杰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该工程现已完工;王留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留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前提须为有效的债权存在。被告辩称与王留杰上述合同工程款共计90110.2元,另需扣除违约金、丢失物品、住宿费、已支付款项等,经本院询问,王留杰称本案债权数额为95040元且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王留杰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及享有债权的数额目前不明确,故原告依据其与王留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7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工程拨款审批凭证单一份,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该证据拟证明清华大溪地32号、36号楼门窗安装工作的工程量是4800平方米,90%的价款是95040元。也就是说还有10%的预留款是9504元。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均为上河装饰公司与王留杰签订的清华大溪地铝塑门窗安装合同,第二份证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第三份证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4月6日,该证据拟证明王留杰在上河装饰公司的劳务承包,是有多个楼盘,一审时上河装饰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是要混淆事实,故意的将各个工程的生活费全部算在涉案的合同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将这些生活费全部按成了大溪地32号楼,36号楼的安装费来对待。该三份证据证明涉案的32号楼,36号楼,是于2017年1月24日进行核算的,从核算以后,上河装饰公司至今没有再支付涉案的劳务费。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留杰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留杰将其对上河装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但债权转让的前提须为有效的债权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河装饰公司与王留杰之间欠款关系存在。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请求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