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3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磊,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治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磊,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阳光城6号院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大道与××交叉口向东××北××阳光城××号院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工程。约定安装费用:阳光城6号院玻璃栏杆22元/M、叶窗2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召集十名工人在该工程处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现业主已入住。经双方核算原告施工安装费为151742元,被告通过公司及法人韩治民的账号支付部分安装费用,目前仍欠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安装费,被告称资金紧张,且甲方项目部未结算等为由迟迟拖延支付,导致原告无法向员工发放工资,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其诉请的55000元包含其承包被告的新庄家园小区7-15号楼安装百叶窗工程欠款12000元,原告又称新庄家园小区7-15号楼百叶窗安装项目完工后与被告一直未结算。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拖欠原告的安装费55000元。根据2018年2月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审批凭证单》上的总工程量、单价及扣罚款计算得出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总安装款为:65270.48元,而答辩人实际已支付原告63631元,剩余1639.48元因原告没有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完工,已经自愿放弃相关安装款。2.原告主张新庄家园小区7-15号楼百叶窗安装项目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就该项目可另案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本案原告赔偿反诉人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本案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为30天,本案原告却用了8个多月,严重延误工期的行为不仅给反诉人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还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逾期问题,不是原告造成的,而是被告提供材料迟延,有些部位不具备安装条件,再加上自然原因导致无法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有,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HAZ-2015-08的《阳光城6号院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大道与××交叉口向东1千米路北阳光城6号院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承包范围及方式为乙方以包测量、包工期、包安装、包质量、包维修、包安全文明施工形式承包工程,乙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和工期合理安排人员,安装工人不低于10人,如因乙方人员不到位耽误工期,超过一天罚款一千元;安装费用阳光城6号院玻璃栏杆安装符合甲方质量要求的为22元/M,百叶窗价格为20元/㎡,具体结算以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为准;玻璃栏杆、胀钉施工完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固定玻璃、百叶窗安装完毕,初验合格后付至该工程总款的70%,本工程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交房后三个月内付至该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2016年2月4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系阳光城6号院4-8号楼阳台护拦、玻璃栏板、百叶安装队责任人,2016年2月16日复工,现场保证施工人数不低于4人,承诺在2016年3月16日把所有工程安装和系部整改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配合竣工验收,并安排好后续工程施工人员,服从公司所需安排,承诺本次付款节点不外漏,保证安抚好员工保证工资发放。本人对以上承诺如未按照约定完成,同意承担500元/每天罚款,并放弃下次安装工程量节点款。上述《承诺书》出具后,2016年4月份该项目仍在采购栏板玻璃等材料。
2.原、被告在2018年2月份共同签字确认一份《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审批凭证单》,主要载明:阳光城6号院4-8号楼百叶窗、空调栏杆、玻璃栏杆安装项目总工程量、单价及扣罚款等结算数据,依据载明的总工程量计算得出进度为95%的安装款65333元,其中已付款54698元、扣款2802元、罚款700元、本次付款7133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通过公司及法人韩治民的账号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63631元。被告认为该63631元系本案合同内阳光城6号院百叶窗、空调栏杆等项目安装款,原告认可收到此款项,但称该63631元中包含合同之外的加窗费用,其仅收到《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审批凭证单》中的54698元。关于合同之外加窗的数量及费用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事实,本案中无法查明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55000元包含新庄家园小区7-15号楼百叶窗安装工程欠款12000元,原告又称新庄家园小区百叶窗安装项目尚未结算,诉讼中被告认为该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对新庄家园小区百叶窗安装项目的总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因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不能认定;另,阳光城6号院4-8号楼玻璃栏板、百叶安装等项目之外加窗数量及相应工程款数额,双方认识亦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关加窗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55000元安装款所依据的事实不明确,不能准确计算出安装款的欠款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虽承诺在2016年3月16日把所有工程安装整改完毕,但在2016年4月份该项目仍在采购栏板玻璃等材料,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原、被告双方可就阳光城6号院项目及新庄家园项目一并进行结算,待确定承包总工程量、总工程款后再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承担;反诉费125元,由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筱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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