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9271号
原告:***,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6937886H。
法定代表人:韩治民,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5年9月11日,被告与王留杰签订《美景伏羲山铝塑门窗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美景伏羲山商业、社区、小学、幼儿园铝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塑钢门窗安装质量符合被告质量要求顺利交工24元/㎡,达到优良工程按25元/㎡,工程量约1000㎡(具体决算以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为准)。2019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王留杰作为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留杰将对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伍仟元(2015年9月11日所签合同涉及款项)及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讨要,超过部分作为原告的诉讼损失,不再向王留杰退还,若不足部分由王留杰无条件补足。原告依据此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劳务费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治民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向王留杰转账3000元、3000元、2000元、9500元、77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王留杰签订《美景伏羲山铝塑门窗安装合同》,该工程现已完工;王留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留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前提须为有效的债权存在。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转账凭证,经本院询问,王留杰对其转让的债权数额不确定,王留杰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及享有债权的数额目前不明确,故原告依据其与王留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