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韩治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文,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105民初137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完成进度”认定为“加工费”的支付进度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将“总工程量”认定是***已完成的工程量,明显错误。3、涉案项目是否已完工,业主是否已入住,已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单方陈述的业主已入住,就主观臆断的认为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加工费,明显错误。4、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5、一审程序错误,不符合公告的条件,不应公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法律适用正确。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2、2017年***拒绝再与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不签订合同为由,拒不支付***其余的工程款。3、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88424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2016年度铝合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为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东润-泰和项目加工铝合金门窗,合同工期为60天,确保达到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要求,按21元/平方米,包含装车、卸车、工人住宿、小型工具损耗,制作面积以最终实际制作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所需门窗制作完毕并经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30%;工地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纱窗制作完毕经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后30日内付清结算工程款。在***履行该合同期间,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指派了碧园月湖等其他几个项目的门窗加工工作,因工程延期,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工人停工,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复工承诺书,且签订了2017年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合同》,后***仍未按承诺复工,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与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门窗铝合金制作合同已解除;二、***构成违约,向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为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润-泰和项目加工铝合金门窗,总工程量为7029平方米。格林公馆完成进度100%,总工程量为1566.62平方米,应付款项为32899.02元;康桥溪棠总工程量为3423.7平方米,已付70%;康桥原溪里总工程量为247.66平方米,按98%计算,已付30%;康桥知园总工程量为426平方米,已付100%;山顶御景园总工程量为17.15平方米,已付100%;康桥九溪郡总工程量为106.6平方米,已付100%;康桥悦城总工程量2414平方米,按98%计算,已付70%;广电天禧总工程量为3882.52平方米,按98%计算,已付70%;普罗旺斯总工程量为4.71平方米,已付100%;韩总朋友的工程量144平方米,已付100%;御景园1.175平方米,已付100%;阳光城9号院工程量12.3平方米,已付100%;碧园月湖工程量28.13平方米,已付100%,以上均有工程拨款审批凭证单载明。***称上述凭证上记载“完成进度”为支付加工费的进度,并非加工进度,先由***签字后由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批,上述工程均已完工。截止2017年1月26日,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支付5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8月25日转款19800元,扣罚款200元,已付至22000元;2016年9月30日申请50000元实转款47120元,扣罚款1880+1000元;2016年11月15日申请30000元实转款28670.6元,罚款550+779.4元;2016年12月27日申请30000元实转款20000元,累计已付120099.4元,以上为东润泰和制作费。东润泰和总制作费用为147609元(7029×21)。2017年1月26日转款238788元,共354378.6元。***与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涉及的项目已完工,业主已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与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合同,由***为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制作铝合金门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按双方约定向***支付报酬。***为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制作了相应的门窗,且现工程已完工交付入住,应视为***制作门窗已验收合格,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全部报酬。经计算***完成工程量的未支付的报酬为东润泰和剩余27509.6元未付,***请求支付221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桥溪棠项目制作费用为71897.7元(3423.7×21),已付至70%,剩余21569.31元未付;康桥原溪里样板间项目制作费用为5096.84元(247.66×21×98%),已付至30%,剩余3567.79元未付;康桥悦城项目制作费用为49680.12元(2414×21×98%),已付至70%,剩余14904.04元未付;广电天禧项目制作费用为79902.26元(3882.52×21×98%),已付至70%,剩余23970.68元未付;以上共计8615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86153.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负担285元。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完成的工程量,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与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合同,由***为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制作铝合金门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按双方约定向***支付报酬。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河南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