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2单元22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第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金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基公司)因诉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郑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赔终50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基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652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其对涉案土地上厂房设施享有所有者权益,他人不得侵害。新郑市政府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41号批复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土地上厂房设施所有权权益。春基公司依据(2017)豫行终652号行政判决提起本案赔偿之诉,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是新郑市政府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赔偿项目。新郑市政府不能因其进行了错误的赔偿而免除向真正的权利人即春基公司进行赔偿的责任。春基公司因行使先补偿后搬迁的合法权益而被民事判决判令承担对新泰臻公司的民事侵权赔偿所产生的损失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一、二审法院剥夺了春基公司获得公正合理补偿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春基公司对新郑市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而提起的赔偿诉讼。春基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而是承租人。在收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新郑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华森公司共同委托了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勘验以及评估,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并将包括附属物补偿费用在内的全部补偿费按照约定向河南省兴林科技开发公司进行了支付。关于春基公司主张的地上附着物等损失,系基于其与华森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致。在华森公司被注销后,本案第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管单位亦认可经与春基公司核实、结算可将其应得补偿款予以返还。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春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春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