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主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京********301/div>
法定代表人:张千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放,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志,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赵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现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华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基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连带责任的承担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不能径直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明确不能随意扩大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的适用范围。因此生效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春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国际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路桥国际被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股份公司)吸收合并后,其权利义务应由中交股份继承。中交股份继承路桥国际的权利义务后其向中交公司转让的路桥国际的权利义务不包括涉案合同,中交股份也无权转让涉案工程的各项权利义务。因此中交公司没有继承路桥国际的权利义务,生效判决要求中交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应对春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发生、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等问题作出实质性调查。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以及中交公司、中交华北公司和公路公司都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定春基公司相关工程不需要鉴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中交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本案中,中交股份是路桥国际的权利义务继承人,中交公司并未继承路桥国际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生效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的真实转包方,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在涉案工程并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发包方已计量部分中交华北公司已经超额向春基公司支付。生效判决在未对涉案工程管理费、人员工资费用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判定由春基公司享有,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和《建工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即使查明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应由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公路公司承担。春基公司虽未将公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路公司承担责任。(四)在本案的主要款项认定中,1.房屋震动赔偿款部分春基公司未提供任何票据、凭证、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该笔费用;2.材料价格调差款、隧道开挖工程款、隧道施工爆破作业损坏村民房屋垫付赔偿款以及回填混凝土工程款部分,春基公司提交的均不是证据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隧道施工预留变形量洞身砌混凝土工程款部分,春基公司提供的《申报说明》与《统计表》中用词明显不一,两者是否属于同一工程明显存疑。因此上述款项的认定均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在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拒绝进行工程鉴定,导致涉案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应付欠付工程款事实不明,并最终作出错误判决。
春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是由中交公司转包给中交华北公司,中交华北公司转包给春基公司实际施工。根据国资厅的文件,中交公司继承路桥国际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因此春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中交公司、中交华北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生效判决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春基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工程款客观存在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存在需要鉴定的专业问题。因此生效判决在各方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中交公司、中交华北公司欠付工程款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本案中不存在中交华北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中交华北公司没有对涉案项目实施实际管理,无权获得涉案工程管理费。
公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路公司依法依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路桥国际公司,但路桥国际公司是否吸收合并属于其内部事务,公路公司并不知情。(二)本案中的管理费与人员工资费用属于中交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公路公司无关。(三)在本案中春基公司并未向公路公司主张权利,且公路公司已经按照路桥国际的申报材料对涉案工程计量和支付完毕。公路公司与中交华北公司、春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之间的纠纷与公路公司无关。(四)爆破震动补偿费的支付情况真实性存疑,公路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材料价格调差款公路公司已经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计量支付完毕;隧道洞身超挖及回填混凝土工程款公路公司已经按图纸净尺寸范围内的工程量完成支付,超出部分公路公司不应支付;隧道施工预留变形量洞身衬砌混凝土工程款部分,已经包含在相关费用内,不另行计量;隧道施工爆破作业损坏村民房屋垫付赔偿款是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力造成的,应自担赔偿与修复,与公路公司无关。
针对中交公司、中交华北公司的再审申请及春基公司、公路公司的答辩,本院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中交公司和中交华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虽由路桥国际公司授权中交华北公司接手,并由中交华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春基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路桥国际公司成立了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巩登高整土建4B标项目经理部,并履行着其与发包方公路公司之间及中交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即同意春基公司以其成立的项目部名义向业主方申报施工资料,并接受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路桥国际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方和履约方,应对春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关于路桥国际公司的演变过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作出关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置换股吸收合并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前简称路桥国际公司)有关事项的复函:“中国交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你委报送《关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回归A股市场的请求》后,我委办理了有关事项。2010年中国证监会签我委报送的《关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回境内发行A股有关问题的请示》,已于2010年12月报国务院同意,请你公司做好A股发行的有关工作。二、原则同意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前简称中交股份公司)新设全资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前简称中交公司)承继和承接拟注销的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前简称路桥国际公司)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请你公司做好移交工作。”。2012年1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中交股份公司吸收合并路桥国际公司的批复:“核准中交股份公司以新增股份吸收合并路桥国际公司。”2013年6月6日路桥国际公司被注销。通过路桥国际公司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其债权债务已经由中交公司的母公司中交股份公司通过申报并由中国证监会报送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同意批准,由中交公司承继和承接。虽然2012年1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核准中交股份公司以新增股份吸收合并路桥国际公司,但与中交股份公司合并吸收路桥国际公司后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新设全资子公司中交公司承继并不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路桥国际公司应支付春基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由中交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交公司和中交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中交股份公司对路桥国际公司应支付春基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公路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因为路桥国际公司与发包方公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解决,发包方公路公司是否欠付路桥国际公司工程款不能通过本案诉讼确认,且另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219一2号民事判决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施工方春基公司与转包方(承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约束力,依法驳回了春基公司对发包方的起诉。同时,春基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请求公路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没有判决公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交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公路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交华北公司应否收取管理费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中交华北公司与春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交华北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但因中交华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春基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且中交华北公司除派一名财务人员外,并没有对工程项目进行其他严格的监督管理,同时原审对中交华北公司派驻的一名财务人员的费用已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因此,中交华北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没有认定其应当收取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房屋震动赔偿款332,66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巩义段)。
本院审查认为,春基公司提供了《焦桐高速公路巩登段爆破震动补偿费用申请报处理单》,该处理单上有路桥国际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及业主对春基公司所提供的赔款资料(赔偿协议,支付凭证等)逐级审核后签字予以确认,证据充分,原审支持春基公司要求中交公司和中交华北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交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仅有处理单不足以证明春基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材料价格调差款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中春基公司提供了《焦桐高速公路巩登段材料调差申报会签审批单》,该签审批单也是业主方根据春基公司所提交的主要材实差调整审核表(该材料实差各项经业主、监理及路桥国际项目部逐级审核)逐项审核后签字确认的,共计10,887,707元,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中交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隧道开挖工程款及加填混凝土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春基公司提交了承包商申报表,该表附有申报说明,工程量统计表等资料(工程量统计表有业主方人员签字)经项目部、监理单位审核后予以确认,且该证据的原件原审已经进行质证,公路公司没有否认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所签,因此,原审对该款项认定并无不当。中交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春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申报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隧道施工预留变形量洞身衬砌混凝土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为,路桥国际公司项目部申报的隧道施工预留变形量洞身衬砌混凝土申报表附件有申报说明及工程量统计表,经监理单位审核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原件已在原审中予以质证,原审认定该项工程款并无不当。中交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该申报表虽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但监理方不能代替发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的确认,该申报表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认定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隧道施工爆破作业损坏村民房屋垫付赔偿款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春基公司提交了登封段工程承包商申报表,并附有申报说明、协议书及付款等相关资料,该证据的原件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虽然春基公司请求赔偿款200余万元,但经审核春基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8万元赔偿款,故原审判决中交华北公司支付春基公司18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当。中交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九、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否需要鉴定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经双方确认,发包方公路公司向路桥国际公司(中交公司)支付的款项为95,473,212.02元,包含经业主审批的工程量进度款92,114,773元,税金2,950,969.45元,业主返还路桥国际公司的征地款2,056,102元,业主返还路桥国际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670,952元,中交公司支付春基公司90,924,015元。从以上双方确认的事实看,涉案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已经通过业主审批工程量进度款的方式予以确认,无需进行鉴定。对其他实际发生而春基公司和路桥国际公司没有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款项原审根据路桥国际公司申报并经业主或监理签字审批的资料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亦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中交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支持其申请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交公司、中交华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