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裁定书
(2020)豫行赔终503号
上诉人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行赔初13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2017)豫行终652号行政终审判决已经认定:春基公司对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设施享有所有者权益,他人不得侵害;新郑市人民政府未事前告知春基公司,未给予春基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未听取春基公司的意见,亦未进行任何的协商补偿,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涉案土地已进行住宅建设,撤销该批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判决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做出的141号《批复》违法。但是,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部分却故意遗漏以上终审判决已经做出的“春基公司对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设施享有所有者权益,他人不得侵害;新郑市人民政府亦未进行任何的协商补偿”的认定,仅仅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诉141号《批复》因行政程序缺失,确认该《批复》违法。”,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春基公司提起行政赔偿的依据,是本院(2017)豫行终652号行政终审判决。涉案行政行为是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征迁补偿行政行为,征迁补偿的义务主体是新郑市人民政府,权利主体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迁人。本案春基公司是以被征迁人的身份和地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主张违法征迁行政行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赔偿案件,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主张的赔偿项目是针对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项目,不是土地租赁合同违约赔偿项目。因此,不存在行政赔偿责任向民事赔偿责任转嫁的可能性。
首先,本院(2017)豫行终652号行政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春基公司对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设施享有所有者权益,他人不得侵害。因此,春基公司是涉案土地上房屋设施的被征迁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春基公司享有“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定权利,有权在搬迁之前依法获得新郑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在未获得补偿之前享有拒绝搬迁的合法权利。春基公司的以上合法权利显然受到了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造成了春基公司至今无法获得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征迁补偿;以及春基公司在行使拒绝搬迁合法权益时,被民事判决认定侵害新泰臻公司土地使用权,被判决承担限期搬离涉案土地和承担侵权赔偿的后果。春基公司遭受的以上损失,显然与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其次,新郑市人民政府对华森公司做出的地上附着物赔偿行政行为,是新郑市人民政府以上违法行政行为产生的错误结果。因此,应当由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自行向华森公司追回错误赔偿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承担该错误赔偿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第三人国控集团公司持有的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属于非法所得,国控集团公司无权处分,应当依法向新郑市人民政府退还;因此,无论春基公司与出租方华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一审第三人国控集团公司是否认可经与春基公司核实、结算可将春基公司应补偿款予以返还,均不是新郑市人民政府拒绝承担违法行政行为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一审裁定试图将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转嫁给华森公司承担违约赔偿民事责任以规避新郑市人民政府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以“纵观全案,从法律关系方面来看,春基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因其与作为土地出租方的华森公司因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致。从本案事实来看,春基公司据以主张全部损失所主要依据的涉案地上附着物,其相应补偿费用也已经被华森公司领取,且华森公司注销后,本案一审第三人国控集团公司作为主管单位亦认可经与春基公司核实、结算可将其应得补偿款予以返还春基公司,故春基公司缺乏本案赔偿诉讼的前提基础”为由“其起诉应予驳回”,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春基公司的起诉,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新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政府己依法对合法权益人进行了补偿。(一)收回土地之初,新郑市人民政府已与该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华森公司就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全额支付了补偿款。涉案土地权属清楚。华森公司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唯一证载权利人,其依法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华森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收购,并向政府保证无纠纷,新郑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华森公司签订划拨土地收回合同,并根据双方委托评估的结果对华森公司进行包括地上物的补偿并无不当。(二)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华森公司申请进行划拨土地协议收回过程中,春基公司及华森公司均未向政府如实披露涉案土地租赁及建设行为,在此前提下,新郑市人民政府根本不知道也根本无法预见到涉案土地存在其他利益相关方。春基公司与华森公司私下签订租地合同并从事违法建设,那么建筑物的补偿款分配问题亦应由其双方进行核对分配解决。
二、关于春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一)春基公司私下在租赁土地上构建的涉案建筑是违建。在案证据及已经经过的庭审调查,明显可以看出,春基公司私下与华森公司违法签订租赁协议,私下构建建筑物。春基公司在临时租用的土地上未经审批构建建筑物的行为明显违法。两份确认批复违法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表述原文是“在该涉案厂房等地上附着物没有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违法建筑或被拆除前,二春基公司对其所建设的厂房享有所有者权益,他人不得侵害”。该判决的此部分表述只是认定涉案房屋设施系春基公司实际所建,其具有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确认春基公司对涉案厂房等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权益。该“所有者权益”不应被曲解为“合法者权益”。(二)既使给予春基公司所有者权益,那么这个权益也是基于其与华森公司私下签订的租赁协议而产生的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华森公司进行主张。(三)本案第三人为春基公司预留了相关权益。第三人予以认可并同意与春基公司核实、结算,并将春基公司涉案应得补偿款予以返还,春基公司缺乏提出本案赔偿诉讼的前提基础。
三、春基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政府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批复确认违法,与春基公司要求的赔偿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作为春基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基础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12】141号《关于收回郑州市华森实业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的法律意义仅是收回华森公司涉案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并没有决定拆除涉案土地上建筑。因此,被法院确认违法的新政土【2012】141号《批复》并没有导致春基公司丧失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等附属物占有、使用的权益。《批复》程序违法与建筑物赔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相关确认批复违法的判决,是对政府批复程序认定违法,与本案行政赔偿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二)春基公司与政府从无交集,其置华森公司为其预留的补偿款而不要,转而向政府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假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遭受损害是相关权利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具体形式亦是如此。本案春基公司主张其遭受了涉案地上附着物损失以及因涉案土地收回而引发民事纠纷造成的损失等。从法律关系方面来看,春基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因其与作为土地出租方华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政府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华森公司主张权益,并且春基公司与华森公司私下在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从本案事实来看,春基公司据以主张上述全部损失所主要依据的涉案地上附着物,其相应补偿费用也已经被华森公司领取,且华森公司注销后,本案第三人国控集团公司作为主管单位亦认可与春基公司核实、结算后可将其应得补偿款予以返还。故春基公司缺乏提出本案赔偿诉讼的前提基础,一审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四、春基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的不法行为及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政府埋单。春基公司与新泰臻公司之间的民事侵权,是其在已经知道涉案土地出让及华森公司通知交还土地情况下,仍非法占有土地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春基公司与新泰臻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与政府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春基公司对其违法行为及败诉后果要求政府埋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春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3日,郑州市华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107国道西侧、双湖大街南侧的涉案土地,并办有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164360平方米。2008年11月28日,春基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华森公司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80亩,协议约定华森公司、春基公司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后春基公司在承租的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涉案建筑物。
2012年12月13日,华森公司就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向新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保证该宗地权源合法,无任何债务纠纷,没有查封和抵押。华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宗地如有债权债务均由华森公司承担。同月,新郑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华森公司委托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勘验以及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16271094.70元。2012年12月24日,新郑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华森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补偿华森公司土地及附属物补偿费用共计6442.8595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用4815.75万元、附属物补偿费用1627.1095万元),并约定包括上述补偿费在内的全部补偿费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河南省兴林科技开发公司付款。2012年12月26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12〕141号批复,决定收回华森公司使用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纳入市政府国有土地储备,同时注销新土国用(1996)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新郑市国库支付中心将该约定的全部补偿款96632797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剩余使用年期的收益及土地、附属物补偿费用)全部支付到河南省兴林科技开发公司,华森公司出具了收据。本案第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集团公司)认可,涉案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已打入华森公司账户以及经与一审原告核实、结算可将其应得补偿款予以返还。
2014年7月24日,春基公司对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12〕141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终审判决,认定被诉《批复》因行政程序缺失,确认该《批复》违法。2018年9月26日,春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01行赔初96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一、新郑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春基公司房屋等地上建筑物赔偿款14087513元,搬迁费361689.6元,临时安置费185117.64元;二、新郑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春基公司因郑州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臻公司)诉春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而承担的8337.19239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2017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新郑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春基公司因新泰臻公司诉春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而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2元、鉴定费63300元,共计154702元;四、驳回春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裁定对本案提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未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发回重新审理。春基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一、新郑市人民政府向春基公司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31006983元;二、新郑市人民政府向春基公司赔偿8337.19239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春基公司搬离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新郑市人民政府向春基公司赔偿春基公司与新泰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的案件一审受理费45701元,鉴定费6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1元,共计154702元;四、新郑市人民政府向春基公司赔偿临时安置费185117.64元(按照房屋评估价值4627941元㎡X4%计算);五、新郑市人民政府向春基公司支付搬迁费361689.6元(按照房屋建筑面积9042.24㎡X40元计算)。一审法院审理中,春基公司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新郑市人民政府向春基公司赔偿8337.19239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1383191元(以实际发生即法院实际扣划的为准,未进行实际扣划的暂不主张)。
另查明,华森公司被河南省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省属“僵尸企业”处置名单,被按“僵尸企业”处置相关政策进行处置。2017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本案第三人国控集团公司吸收合并河南省兴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河南省兴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管理的华森公司由国控集团公司管理。2018年4、5月,华森公司清算组曾两次向春基公司发出《公司清算通知》,告知华森公司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已成立清算组等情况,同时通知春基公司解决结欠租金、税款等遗留问题以及申报债权。春基公司均回复称因华森公司在土地租赁期间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需以其与新泰臻公司、华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二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无法完成债权申报,希望暂缓清算以待其债权申报条件成就。2018年6月20日,华森公司经其主管部门国控集团公司同意,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华森公司原工商登记现已被注销。
又查明:新郑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另行出让给新泰臻公司。新泰臻公司以春基公司为被告,华森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初字3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春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拆除其在新泰臻公司的新土国用(2014)第023号和新土国用(2014)第024号两块宗地上的厂房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两宗土地上搬离;二、春基公司应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搬离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新泰臻公司8337.19239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新泰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予以维持,因新泰臻公司申请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遭受损害是相关权利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具体形式亦是如此。本案春基公司主张其遭受了涉案地上附着物损失以及因涉案土地收回而引发民事纠纷造成的损失等。综观全案,从法律关系方面来看,春基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因其与作为土地出租方的华森公司因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致(春基公司与华森公司在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从本案事实来看,春基公司据以主张上述全部损失所主要依据的涉案地上附着物,其相应补偿费用也已经被华森公司领取,且华森公司注销后,本案第三人国控集团公司作为主管单位亦认可经与春基公司核实、结算可将其应得补偿款予以返还。故春基公司缺乏提出本案赔偿诉讼的前提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赔初135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卜发忠
审判员 付景辉
审判员 张书强
法官助理上官宁
书记员吴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