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光辉,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铁管片厂,营业场所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张冲组。
负责人:艾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赵竞,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光辉、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铁管片厂(以下简称春基路桥管片厂),原审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8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0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主张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上诉人与春基路桥管片厂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对合同双方有效,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款认定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最终又未按照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津贴,其余项目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将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列入伤亡责任限额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的伤残等级并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标准所做,一审判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残疾赔偿金依法依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即保额40万元与伤残系数25%的乘积10万元。第四,***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本人因伤构成伤残,本身需要成年子女抚养,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五,一审判决认定春基路桥管片厂、蒋光辉承担70%的责任,但却判决上诉人对***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第六,春基路桥管片厂向上诉人提交的理赔资料中赔偿协议显示,其向***实际赔付金额为203000元,且双方约定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再也不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也按该金额实际理赔,一审判决却在上诉人已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另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七,即使本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承担医疗费、残疾补偿金、住院津贴,且应按照春基路桥管片厂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予以计算,应为270584.75元,扣除上诉人已赔付的203000元,上诉人剩余应赔偿金额为67584.7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额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第一,根据《合同法》、《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依法有效,除上诉人已赔付金额外,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依法不应再承担责任。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已依法完成举证义务,本案依法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公正。1、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实际损失共计793531.3元,根据春基路桥管片厂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A)”,上诉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赔偿503000元。扣除上诉人已向春基路桥管片厂支付的赔偿款203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其承保范围内向***赔偿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不符合保险法及其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相关保险条款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注作出提示,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春基路桥管片厂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免责声明进行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庭审中,一审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且双方对该意见书评定***构成六级伤残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4、***系因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且在因工受伤后,无法进行工作属于客观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的妻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因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依靠***照顾。故其属于***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蒋光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春基路桥管片厂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未收到《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其是在对《雇主责任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特别约定对免责条款有充分了解,且该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约定不同,应当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且上诉人所称的记载并非《保险单》条款内容,且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对方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二、《保险单》第六条保险项目并未约定赔偿范围,上诉人称“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津贴,其余项目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认可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额计算正确。四、蒋光辉认可上诉人第四项上诉理由。五、蒋光辉认可上诉人第五项上诉理由,但蒋光辉及春基路桥管片厂已承担362884.79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六、春基路桥管片厂未与***签订过《赔付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蒋光辉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已支付362884.79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552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提交的视频显示:2019年5月15日凌晨03:15左右,原告和工友在拆卸固定在承台模板上的螺丝,原告将施工工具放在右侧的移动小车上,后原告上移动小车拿工具时移送小车启动,原告从小车上摔下受伤。
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044元、向新密市供血库支付医疗费1056元;同日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758元;后在郑州中康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00元、100元、92.4元、382元、108.25元;后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04:32至07:48分左右,住院天数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878.69元;以上共计8819.34元;
2019年5月15日08时左右,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情况处载明:源于2019年5月15日4:30左右患者在工厂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下肢,致右下肢出血、疼痛、畸形并活动受限,伤后急到当地医院就诊,给予伤口包扎、患肢夹板固定,因血压持续降低,给予气管插管、补液、输血、纠正休克等治疗,现患者生命体征相对平稳,急转我院,急诊以“1、右下肢开放性外伤,2、失血性休克”为诊断收入我科。××患者昏迷、大小便未解。入院时间:2019年5月15日08时,出院时间:2020年1月2日15时,住院天数:232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开放性外伤;2、失血性休克。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明显不适,现患肢成活良好,伤口愈合良好,患肢较正常短缩,膝关节活动良好,踝关节活动受限。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患肢,在肢具保护下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存在再次手术可能,如骨质延长、功能重建等;4、1月复查1次,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44953.45元;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显示,2020年1月2日,门诊花费140元,2020年1月17日,门诊花费593元,2020年3月22日,门诊花费140元,2020年3月25日,门诊花费45元,2020年7月3日,门诊花费140元,以上共计1058元。
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提交医疗费票据显示:2020年1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812元。
庭审中,原告、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蒋光辉均认可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55642.79元。
原告提交其女儿杜慧慧尾号为226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显示:2019年10月18日,向九八八医院转款3000元;2019年12月18日,向九八八医院转款1000元;原告提交其配偶李廷兰尾号为2394的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2月16日POS机消费500元。以上共计4500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蒋光辉均称根据《第九八八医院预交金凭据》显示的2019年10月31日的现金1000元系其交纳,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去上述现金支付的1000元,原告自行交纳医疗费共计5558元、剩余的医疗费349084.79元(355642.79元-1000-5558元=349084.79元)为被告蒋光辉垫付,被告蒋光辉称上述垫付的费用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已经给了被告蒋光辉。
原告提交郑州福尔康矫正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名称:***,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医疗仪器器械*踝足矫形器,价税合计700元;
原告提交新密市新华路康源药店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2020年4月,名称:***,购买中成药*伤科接骨片240元、化学药品制剂*莫西沙星片340元、化学药品制剂*甲钴胺片280元;2020年9月9日,名称:***,购买中成药*伤科接骨片600元、中成药*舒筋健腰丸3560元、化学药品制剂*甲钴胺片960元、中成药*金乌骨通胶囊800元、化学药品制剂*莫西沙星片1780元;以上共计8560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一诚鉴定[2020]临床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232天,营养期评定为232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平时做拉水泥的工作,在2019年5月13日左右调到卸螺丝的岗位,当天凌晨3点左右,其和三个工友一起工作,我们急着赶工就没有注意移动小车。
庭审中,被告蒋光辉称原告自2019年4月13日开始工作,一直在卸螺丝工位工作,其工作是按件收费的,2019年4月份工资是2392元,5月份是215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均是按5000元给原告发放的工资。
庭审中,被告蒋光辉和春基路桥管片厂均称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涉案的移动小车是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安装的,是按照固定的轨道进行行驶的,当时原告在拆卸固定在承台上的模板,当时是和移动小车有距离的。
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提交2019年5月11日的《成型班安全交底记录》一份,主要载明,安全生产交底内容:一、拆模,1、待模具推到拆模位停稳后再拆模,严禁在平移小车上操作等内容,尾部,接收交底人处被告蒋光辉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蒋光辉和春基路桥管片厂称每月都对工人进行培训,培训的时候是全员参加的,只显示有蒋光辉的签字,没有全员的签字。
另查明,1、被告蒋光辉提交的收据和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9年6月13日,现金向原告支付3500元;2019年7月9日向原告女儿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7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女儿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8月11日,向原告女儿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女儿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女儿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女儿微信转账300元、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女儿微信转账6500元,以上共计13300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认可。
2、2019年3月25日,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被保险人名称: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铁管片厂,被保险人营业范围:地铁盾构混凝土管片的生产、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保险项目:(一)伤亡责任限额:普通员工(生产),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普通员工(生产),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附加险: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7日0时起到2020年3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涉及医疗事故案件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依照承保地医保用药范围内,按100%赔付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每人每天50元,绝对免赔3天,单次最高赔付60天,累计最高赔付180天。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二)伤残,A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六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2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载明,特别约定:涉及医疗事故案件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依照承保地医保用药范围内,按100%赔付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每人每天50元,绝对免赔3天,单次最高赔付60天,累计最高赔付180天。手写:水泥制品生产工人(5类人员)。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尾部加盖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印章。庭审中,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称关于“免责申明”,不符合保险法及其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备特别提示的法律效力且未向我方提供保险条款,对赔偿比例不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医疗赔偿金额=(医疗申请费用-自费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345765.45-45765.45-100)×100%=299900元>保额10万元,故选用保额;伤残补助=意外伤害保额×伤残等级赔付比例=400000×25%=100000元;伤者住院232天,每天津贴50元,免赔3天,购买一份,单次最高赔付60天。住院津贴=60天×50元=3000元,理算金额=医疗赔偿金额+伤残补助+住院津贴=100000元+100000元+3000元=203000元。本次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金额为人民币203000元。
2020年4月13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302的账户向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铁管片厂尾号为4641的账户转款203000元。
3、2020年9月9日,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茅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有我社区住居民***,男,汉族,1953年生,身份证号码:;李延籣,女,身份证号码:,杜慧龙,男,身份证号码:,***与李延籣二人系夫妻关系,杜慧龙系***与李延籣夫妇之子。自1991年10月至今住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茅岗社区新密市3号院1号楼。
同日,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茅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有我社区住居民李延籣,女,身份证号码:,住新密市矿区办事处XX社区新密市X号院X号楼,该居民无工作单位,无固定经济收入。
原告提交其配偶李延兰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其他诊断: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缺血。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光辉系雇佣关系,被告蒋光辉与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作为发包方,涉案的移动小车由其安装控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施工工人的安全告知、培训义务,被告蒋光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安全告知、培训义务,同时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现场有安全警示标示,故二被告未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施工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其遭受损伤亦存在过错,故综合全案案情,本次事故划分比例为: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蒋光辉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和购买药品的票据,显示医疗费共计364202.79元(355642.79元+8560元=36420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11600元(50×232天=11600元);(3)误工费,参见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365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566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691元(56691元/年÷365天×365天=56691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营养期为232天,故营养费为4640元(20元/天×232天=46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护理期为232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783.72元(46858元/年÷365天×232天=29783.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14年,金额为239406.79元(34200.97元×14年×0.5=239406.79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购买医疗器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踝足矫形器花费合计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原告的配偶李延籣于1954年3月出生,鉴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岁、原告与其配偶李延籣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故原告的配偶李延籣的抚养费计算为51267元(21971.57元×14年×0.5÷3=51267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显示共计6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232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4640元(20元×232=464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93531.3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规定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计算,但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免责声明”不符合保险法及其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备特别提示的法律效力且未向我方提供保险条款,现根据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被告人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春基路桥管片厂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故被告人寿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9406.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护理费29783.72元、交通费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7元、误工费566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12488.51元,已超过限额40万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医疗赔偿金额10万元、住院津贴3000元,以上共计503000元。鉴于原告损失共计793531.3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503000元,剩余损失共计290531.3元,故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和蒋光辉应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3371.91元(290531.3元×70%=203371.91元)。
关于2019年10月31日的现金交纳医疗费1000元,原告和被告蒋光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交纳,故原审法院酌定认定双方各交纳500元,即原告自行交纳的医疗费共计6058元(5558元+500元=6058元)、被告蒋光辉交纳医疗费349584.79元(349084.79元+500=349584.79元)。鉴于被告人寿公司已向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支付理赔款203000元、被告蒋光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3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理赔款30万元(503000元-203000元=300000元)、被告春基路桥管片厂、蒋光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487.12元(203371.91元+203000元-349584.79元-13300元=43487.1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理赔款300000元;二、被告蒋光辉、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铁管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487.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28元,由原告***负担3365元,被告蒋光辉、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铁管片厂负担206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划分比例为春基路桥管片厂、蒋光辉连带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按70%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是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而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是《雇主责任保险》(A),《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A)并不一致,人寿保险公司对春基路桥管片厂就《雇主责任保险》(A)的免责条款未尽特别提示的义务,对春基路桥管片厂不生效,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4202.79元,春基路桥管片厂、蒋光辉连带承担70%为254942元,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春基路桥管片厂、蒋光辉应承担154942元,蒋光辉个人已支付医疗费159884.79元,医疗费已全部赔偿完毕。残疾赔偿金429328.51元,春基路桥管片厂、蒋光辉连带承担70%为30053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400000元限额内全部赔偿300530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3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9753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889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理赔款1975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28元,由***负担39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19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朱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