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1393号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28613987。
法定代表人:耿进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枝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00793679。
法定代表人:王机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辰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中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枝龙,被告河南辰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货款30238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5日以3023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河南辰弘公司与原告雨中情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雨中情公司向被告承建的汝州医缘堂医养结合一期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接收材料并已实际使用。但截止2020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雨中情公司货款3023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河南辰弘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实际购买人梁满意参加诉讼;二、被告辰弘公司没有参与结算,对原告主张的防水材料款302380元是否正确无法判断,原告起诉金额是否属实需待案外人梁满意参加诉讼后进行核实;三、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四、截止今日,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也从未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被告河南辰弘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雨中情公司(乙方,供方)就汝州医缘堂医养结合一期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相关防水材料。其中,产品名称规格为SBSIIPYPEPE310的单价为24.2元/㎡,产品名称规格为SBSIIPYPEPE410的单价为28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付款方式为每批次材料货到现场付全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甲乙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给对方的补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授权合同签订人及业务联系人:梁满意,身份证号码:,电话:138××××0607;甲方授权材料收货人1:梁辉,身份证号码:,电话:135××××1926;甲方授权材料收货人2:周春雷,身份证号码:,电话:186××××7081,以上任何人员在我司送货材料或材料单上签字均作为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并负法律责任;合同第十二条就本合同附件《材料单》约定,1、该文件作为甲乙双方交货和结算使用,甲方任何指定人员的签字就具备法律效力。材料单与发票一起作为乙方的结算凭证。甲方不得以丢失等任何理由作为拒付条件。2、在本合同签订之前送货发生的《材料单》若本合同约定有格式不一致,具备同样法律效力。该合同加盖有原告雨中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河南辰弘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雨中情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河南辰弘公司交付310规格产品30卷,410规格产品160卷;于2017年12月23日向被告河南辰弘公司交付310规格产品50卷,410规格产品150卷;于2017年12月24日向被告河南辰弘公司交付310规格产品100卷,410规格产品100卷;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河南辰弘公司交付310规格产品130卷,410规格产品50卷;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河南辰弘公司交付310规格产品100卷,410规格产品99卷;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河南辰弘公司交付310规格产品200卷,410规格产品200卷;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河南辰弘公司交付310规格产品300卷,410规格产品100卷;七次交付共计交付310规格产品910卷,410规格产品859卷,每卷为10㎡,共计金额46074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雨中情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梁满意为本案被告,辰弘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据合同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同时,原告雨中情公司认可被告辰弘公司已支付货款158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销售合同、收料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河南辰弘公司欠原告雨中情公司货款460740元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及收料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58360元系其对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雨中情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辰弘公司支付货款3023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梁满意为被告河南辰弘公司授权合同签订人及业务联系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梁满意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次材料货到现场付全款,被告河南辰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约,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3‰承担违约责任”过高,现原告雨中情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238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河南辰弘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8250元,被告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公司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波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