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00793679。

法定代表人:王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医缘堂医院,住所地汝州市云禅大道与梦想大道交叉口(西北),统一代码:豫汝09003524104826871163321。

法定代表人:杨玉华,院长。

上诉人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弘公司)与上诉人汝州医缘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娄金明,上诉人汝州医缘堂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辰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汝州医缘堂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9641071.2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停工损失303209.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汝州医缘堂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以辰弘公司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建筑工程合同附加协议第三条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已经达到付款节点,因汝州医缘堂医院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给辰弘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停工损失理应由汝州医缘堂医院赔偿。

汝州医缘堂医院辩称,辰弘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辰弘公司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汝州医缘堂医院主张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利息。辰弘公司从未参与过工程建设,也无权主张停工损失。

汝州医缘堂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汝州医缘堂医院不支付辰弘公司工程款8964347.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辰弘公司承担;3.涉黑涉恶刑事犯罪行为依法移交公安机构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一、辰弘公司起诉汝州医缘堂医院的系列案件,已经超出民事经济合同纠纷范畴,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敲诈勒索、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因为案涉工程是已完建筑工程,即使存在纠纷问题,也只是工程价款纠纷,而工程价款的核算和支付,依法依归都有明确的流程和程序,属于公对公转账支付的性质,不针对自然人。纵观本案,2018年至今,辰弘公司以原告名义伙同一审法院历时三年多,历经时间衔接紧密的八次诉讼活动和裁决,已远超出普通民事纠纷的范畴了。二、虚假事实,没有证据。1.辰弘公司没有建筑总承包施工资质,没有签订建筑总承包施工合同的资格,即使签订了,也没有进行建筑工程主体施工的资格。2.汝州医缘堂医院与辰弘公司从来没有任何财务往来。辰弘公司自认已收到汝州医缘堂医院支付的20万元,但其没有出具账务转账凭证、劳务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实质性的财务往来凭证。汝州医缘堂医院从没有向辰弘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辰弘公司也没有向汝州医缘堂医院支付过任何款项,包括所必须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辰弘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实际施工资料。汝州医缘堂医院高度怀疑本案的原告不是辰弘公司及其法人代表王机敏,而是另有其人,王机敏2018年至今从来没有出现在法庭上,也从未与汝州医缘堂医院联系过。3.汝州医缘堂医院与辰弘公司并无合同关系。2017年2月20日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工程以总承包的形式与河南金手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是1、2、3、13、15、16号建筑,2017年5月30日梁满意以辰弘公司的名义与汝州医缘堂医院签订了建筑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是5、6、7、8、9、10、11、12号楼,案涉工程不在梁满意以辰弘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范围内。一审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和客观来源,不具备合同要素,对签字双方都不产生权利义务约束。退一万步来说,如果以辰弘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承包范围的话,也应该以最晚的补充协议为依据来认定。更何况,金手指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已对1、2、13号楼的土方工程开始了施工,汝州医缘堂医院不可能将别人正在施工的工程再承包给第三人。4.辰弘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辰弘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并且全部加盖的辰弘公司单方的项目公章,没有甲方监理等公章。大部分复印件还经过涂改。辰弘公司五次恶意诉讼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该施工技术资料原件,由此证实辰弘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辰弘公司认定项目经理为杜阳,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杜阳是其单位职工和合法的项目经理。一审对辰弘公司是否施工案涉工程未进行甄别,便采信复印件内容,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辰弘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2020年9月25日前,在关联的生效判决书中,其自认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生效判决书也认定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辰弘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附加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是5、6、7、8、9、10、11、12号楼,不包括辰弘公司主张的1、2号楼,鉴定机构依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标准,计算不在该协议内的工程造价,显然错误。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属于辰弘公司的承包范围,而没有法定的施工资料原件,仅凭一纸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真实的缔约人,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而出借资质的公司不享有实质上的相关权利。综上,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书没有举证、质证、诉辩内容的记载和描述,事实认定部分没有针对认定事实的理由、证据及依据的法律予以说明,没有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阐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显示审判长张红克,但其自始至终未出现在庭审中,只有审判人员岳源超和康可可。3.辰弘公司一审诉讼费交纳程序违法。本案2019年9月9日立案,但辰弘公司交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明显不符合规定。4.一审冻结汝州医缘堂医院股权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三次冻结,均以2018年11月15日保函为依据,显然违法。汝州医缘堂医院强烈要求二审查明2018年至2020年辰弘公司交纳所有费用的账户来源。四、一审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违法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主体建筑面积1000多平方米,造价意见书鉴定是9641071.20元,一千多平方米框架结构核算建筑成本高达6000元一平方米,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临时设施费用均包含在建筑工程主体造价里面,不应再单独计算。况且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时设施费用由××承担,且鉴定意见对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仅是依据辰弘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计算的,该造价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纳。进行工程价款核算的基础是竣工结算文件,这些文件必须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而辰弘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汝州医缘堂医院提供,也未向法院提供,说明其根本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辰弘公司的起诉。

辰弘公司辩称,汝州医缘堂医院的上诉内容大部分与本案的审理内容无关,辰弘公司仅就与本案有关的争议部分进行答辩,一、关于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施工范围,一审中已经查明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辰弘公司与汝州医缘堂医院,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明确了一、二号楼以及其他部分的施工范围。据此汝州医缘堂医院所称的一、二号楼不在辰弘公司施工范围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汝州医缘堂医院所称的金手指公司,截止到今天辰弘公司没有听说过该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一审中也没有提过有金手指公司,金手指公司与本案什么关系无从知晓。三、关于辰弘公司原在一审中三次起诉的事实作以下陈述:2018年9月10日,辰弘公司起诉到汝州法院要求汝州医缘堂医院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交纳了诉讼费。汝州法院为避免因鉴定时间长影响结案,且汝州医缘堂医院不配合鉴定,就以辰弘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为由按撤诉处理了。辰弘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承诺退回诉讼费并尽快再次立案,然而再次立案后,一审法院却对第一次交纳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后因汝州医缘堂医院拒不配合鉴定,一审法院再次以辰弘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为由按撤回处理。基于此,辰弘公司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审法院再次承诺将诉讼费退还并对辰弘公司的起诉予以立案。在此期间辰弘公司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也就是本案。一审法院这种推脱行为给辰弘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四、关于鉴定问题。本案的鉴定是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汝州医缘堂医院均遭到其拒绝,在技术科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委托鉴定后,汝州医缘堂医院拒不到现场。且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汝州医缘堂医院在工地的人员进行阻止不让测量。因此本案拖延时间的是汝州医缘堂医院。

辰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合同附加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汝州医缘堂医院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9641071.2元,判令汝州医缘堂医院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汝州医缘堂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汝州医缘堂医院作为发包人与××辰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工程地点为汝州市龙山大道与候饭线交叉口(西北),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的主管道及供暖工程的主管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1#、2#、3#、5#、6#、7#、9#、12#楼、7#与9#楼以其中之一最北侧完成室外散水为分界线,分界线以南车库部分与东西车库边线相交以南部分以及相关主楼之间车库部分,签约合同价为约300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约定,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8)定额”,结合同期施工期间汝州市工程材料造价信息,按“据实结算随时调差”原则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包含税金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等全部费用)下浮4%作为××对本工程的总承包价。汝州医缘堂医院在发包人处盖章,杨玉华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辰弘公司在××处加盖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王机敏个人印章,梁满意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7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附加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以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附加协议中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中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工程形象进度主体工程达到±0.00,付己完工程量造价的77%,以后,主体工程每四层完工,付己完工程量造价的77%。(2)主体工程(含二次砌体结构)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己完工程量造价的77%。(3)内外粉刷含地面、天棚找平抹灰等主体以外的其他装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己完工程量造价的77%。(4)工程竣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0%,××将所有合格的竣工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应提供两套完整竣工资料)后双方进行决算,待甲方工程备案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修金的1/2,工程竣工验收期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修金的1/2。汝州医缘堂医院在发包人处盖章,杨玉华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王机敏个人印章,梁满意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辰弘公司组织人员对1#、2#楼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2、3月份,双方因施工进度及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后工程停工。

2019年8月30日,河南医缘堂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云禅大道以西,规划次干一路以北,用地性质为医疗卫生用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辰弘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包括: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工程量材料调增价款、被申请人原因延误工程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5月21日,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企价鉴[2020]第06号辰弘公司与汝州医缘堂医院工程款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门诊楼、住院楼已完工的造价为7311958.29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163494.07元)。2.临时设施造价为2025903.86元。3.停工损失费用为303209.05元。以上金额均不包含优惠,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规定工程总造价下浮4%作为总承包价。辰弘公司支付鉴定费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为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案辰弘公司与汝州医缘堂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合同。

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辰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辰弘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包括: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工程量材料调增价款、被申请人原因延误工程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1.门诊楼、住院楼已完工的造价为7311958.29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163494.07元)。2.临时设施造价为2025903.86元。3.停工损失费用为303209.05元。但以上金额均不包含优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4%作为总承包价,故本案工程款应认定为8964347.66元[(7311958.29元+2025903.86元)×96%],对此汝州医缘堂医院应承担付款责任。汝州医缘堂医院虽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停工后,辰弘公司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辰弘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故对于停工损失,应不予支持。辰弘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合同附加协议》为无效合同;二、汝州医缘堂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64347.66元;三、驳回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56元,由辰弘公司负担22406元,由汝州医缘堂医院负担745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9000元,由汝州医缘堂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辰弘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1.一审法院(2018)豫0482司辅委574号鉴定受理通知书;2.一审法院(2018)豫0482司辅委574号终结鉴定通知书;3.一审法院(2018)豫0482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辰弘公司在一审起诉的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裁定书认定的受案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案件受理后因汝州医缘堂医院拒不配合做鉴定导致案件审限一拖再拖,同时该起诉期限2018年9月10日也是辰弘公司上诉所主张利息起算日期。证据二,从裁判文书网查询打印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份判决书,分别是(2019)豫04民终2261号、405号以及(2020)豫04民终2134号、2696号,该四份判决无论是一审或者二审,均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认定或支持,经裁判文书网查询,四级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均予以判决支持,本案一审法院以利息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明显违反规定。证据三,2017年11月17日工程部、监理部联合通知单一份。证据四,工程罚款单一份。证据五,刘东方出庭作证。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汝州医缘堂医院一直否认辰弘公司的施工人身份,完全违背事实,辰弘公司即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也实施了施工,这些证据与一审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施工主体是辰弘公司。证据六,针对汝州医缘堂医院在上次庭审中提交的与金手指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经辰弘公司落实,在财务资料中找到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名称为《一、二标段工程范围调整后的补充协议》,证明汝州医缘堂医院提出的金手指公司施工问题,在该协议中已经由汝州医缘堂医院、辰弘公司、金手指公司三方将施工范围划分清楚,并且将施工的款项也划分清楚,以及如何支付均已划分清楚,在该协议中三方已经确定金手指公司施工部分的费用为32万元,该32万元应由金手指公司与辰弘公司结算,至此汝州医缘堂医院应当将辰弘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辰弘公司。

汝州医缘堂医院对辰弘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两份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汝州医缘堂医院从来没有接到过汝州法院关于诉前鉴定的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所以不存在汝州医缘堂医院拒绝配合司法鉴定一事。对辰弘公司关于裁定书的叙述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二,与汝州医缘堂医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该证据来历不明,不予认可,如果该证据成立,恰好可以证明辰弘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和生效的合同,通知单上显示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是范常兴,与辰弘公司提供的合同上载明的项目经理不一致,这说明辰弘公司自己证明自己是被挂靠的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该罚款单来历不明,没有加盖汝州医缘堂医院的公章,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刘东方的证言证明辰弘公司没有向案涉工程投资过一分钱,进一步证明梁满意是实际施工人,辰弘公司只是负有连带责任的被挂靠人。对证据六,该协议来历不明,且加盖的都是项目章,不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名都不是法人,充其量是实际施工人之间私下的协议,与汝州医缘堂医院无关,对汝州医缘堂医院和辰弘公司均没有约束力。且该补充协议与3217号判决书中辰弘公司自认的结论恰好可以证明辰弘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辰弘公司自认实际施工人是梁满意。

汝州医缘堂医院提供以下二十九份证据:证据一,(2018)豫0482民初10953号案件传票、起诉状和裁定书,该证据证明辰弘公司没有交纳诉讼费,没有进行造价鉴定。证据二,(2019)豫0482财保642号裁定书,证明从2019年1月31日至今汝州医缘堂医院的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证据三,(2019)豫0482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辰弘公司没有交纳诉讼费,起诉状和证据一相同。证据四,(2019)豫0482民监1号案件传票、起诉状和裁定书,起诉书内容与证据一、证据三相同,没有交纳诉讼费。证据五,(2019)豫0482民初4637号案件传票、起诉状和裁定书,证明起诉状与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相同,没有交纳诉讼费。证据六,(2019)豫0482民初7338号案件传票、起诉状,证明起诉状与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相同,本案一审2019年6月11日定于2019年6月26日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明起诉状与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相同,诉讼费交纳时间违反程序。证据七,(2019)豫0482民初7338-1号案件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违法查封汝州医缘堂医院账户,至今没有送达汝州医缘堂医院。证据八,(2019)豫0482民初7338-2号案件裁定书,证明2020年8月11日开庭后违法冻结汝州医缘堂医院股权。证据九,119897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缴费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证明7338号案件2019年6月立案没有按法定程序交纳诉讼费。证据十,0169793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与河南省财政厅账单详情一份,缴费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证明该诉讼费没有对应的诉讼案件。证据十一,辰弘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无计划开工日期,无计划竣工日期,无签订日期,项目经理杜阳无资质证明,证明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十二,辰弘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工程承包范围是5、6、7、8、9、10、11、12号楼,证明案涉工程不在梁满意以辰弘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总承包合同范围内。证据十三,辰弘公司提供的钢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无原件,复印件无辰弘公司印章,无骑缝章,证明辰弘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证据十四,辰弘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各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辰弘公司印章不清,证明辰弘公司不是该组证据的实际签订人。证据十五,来源于裁判文书网的(2019)豫0482号民初444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辰弘公司在该判决中自认梁满意是涉案混凝土实际购买人,也是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实际履行人,辰弘公司事实上没有购买金鼎公司的混凝土,辰弘公司更未与金鼎公司进行过结算,辰弘公司不是真实的购买人。证据十六,辰弘公司提供的(2018)豫0482民初7794号网印传票、网印判决书各一份,在该判决中辰弘公司缺席,证明辰弘公司自认自己不是钢筋的实际购买人。证据十七,(2019)豫0482民初1796号郭坤龙与辰弘公司的民事判决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2019)豫0482民初1799号杨超与辰弘公司民事判决书,以及辰弘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证据中辰弘公司均辩称该案原告并非辰弘公司聘用人员,并非辰弘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辰弘公司自认梁满意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十八,(2019)豫04民终3217号判决书、(2019)豫0482民初4217号判决书,证明辰弘公司自认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法庭查明的事实均是梁满意系借用辰弘公司资质承建的医缘堂医养结合项目二标段,由辰弘公司自认和法定事实共同证明辰弘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十九,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汝州医缘堂医院征求意见稿的回复、汝州医缘堂医院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征求意见函的回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征求意见稿的回复证明中企公司没有收到实际施工资料,并对鉴定物与辰弘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可,汝州医缘堂医院的回复否认汝州法院针对医缘堂财产鉴定的合法性,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证明该鉴定是单方面作出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执行人员的具体身份,该组证据证明工程造价意见书是不规范、不合法、虚假的。证据二十,辰弘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辰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施工资料原件。证据二十一,(2018)豫0104民初83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辰弘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材料进场三方签证单单据。证据二十二,由辰弘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复印件若干份,该复印件中大部分系涂改资料,均没有加盖监理方、发包方双方的印章,证明辰弘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十三,由辰弘公司一审提供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第一页记录的时间2018年3月5日,第二页记录的时间2018年3月8日,前后日期不一致,且系复印件,证明辰弘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从来没有参加过医缘堂医养结合项目工程建设的任何会议。证据二十四,汝州医缘堂医院向汝州法院邮寄复议申请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医缘堂股权冻结汝州医缘堂医院提出过复议,但从来没有人答复。证据二十五,汝州市博兴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2018年4月12日之前梁满意以辰弘公司名义施工的部分主体工程混凝土强度整体不达标。证据二十六,河南金手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汝州医缘堂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履约保证金银行交纳凭证、金手指公司进场通知书、金手指公司开工令各一份,证明金手指公司是一、二号楼建筑的实际××。证据二十七,金手指公司与河南东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车购销合同,与河南日升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地基检测合同,与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螺旋钻孔合同各一份,证明金手指公司是医缘堂医养结合项目的实际××。证据二十八,金手指公司致医缘堂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金手指公司针对一、二号楼在2017年6月20日前进行了有效的施工。证据二十九,金手指公司施工方案报审表一份,证明2017年6月9日二号楼CFG桩基是由金手指公司完成的。证人赵某是金手指公司合法的项目负责人和全权委托人,对以上资料的产生是实际责任人。

辰弘公司对汝州医缘堂医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辰弘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辰弘公司当时交了诉讼费,晚交了一天,按撤诉处理是因为汝州医缘堂医院不配合做鉴定,案件审限一直拖延,一审法院才以不缴费这个理由按撤诉处理。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不是单独的审理程序,汝州医缘堂医院理解错误,这是个保全裁定。对于证据三,在这个程序中辰弘公司也交纳了诉讼费。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辰弘公司提出按撤诉处理错误,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证据五,因为开过庭后汝州医缘堂医院仍不配合做鉴定,一审迫于无奈仍然按撤回起诉处理,这个程序中我们申请了缓交诉讼费并且得到了领导的同意,但是法官仍然按撤诉处理。对于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仅是保全裁定。对于证据九、证据十,缴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辰弘公司交纳了诉讼费。对于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合同是汝州医缘堂医院和辰弘公司所签订,合同对施工方的付款节点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一审认定无效的理由是没有经过招投标,但是该合同不影响主张工程款。对于证据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辰弘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采购的钢筋购销合同以及混凝土等以及桩基施工合同,这几份合同是辰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原件,并且相关的供货方大部分已经起诉辰弘公司,法院也判决辰弘公司负购货清偿责任,并且把利息也一并判决上了。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辰弘公司承担因涉案项目施工所购买的混凝土相应的款项,足以证明辰弘公司在本案的工程项目中是合法的施工人。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有汝州医缘堂医院的答辩意见,其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述汝州医缘堂医院是将工程承包给了辰弘公司,其在本案中不承认,是不诚信的行为。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该1796号判决最后一页认定了汝州医缘堂医院与辰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汝州医缘堂医院将涉案项目交于辰弘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系复印件。劳动合同也是辰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梁满意是辰弘公司的职工,不是借用辰弘公司的资质。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在一审中,无论是技术科还是第三方鉴定公司,在鉴定中均是履行了通知义务,包括征求意见稿在内,均征求了汝州医缘堂医院的意见,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只是医缘堂一而再再而三的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工程一拖再拖。对于证据二十,其中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中的会议纪要均是原件,其他联系函即使是复印件只要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也已经将涉案项目使用的钢筋款判到了辰弘公司名下,这证明了汝州医缘堂医院没有给辰弘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辰弘公司造成了损失。对于证据二十二,同辰弘公司一审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十三,有汝州医缘堂医院的签章,明确显示一号楼的工程付款节点,并且要求汝州医缘堂医院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对于证据二十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对本案的审理无关,而且汝州医缘堂医院对查封有异议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对于证据二十五,该证据汝州医缘堂医院一审已经作为证据提供,辰弘公司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十六,对开工令和进场通知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与一标金手指公司的相关手续,不是同一个标段,金手指公司干的是一标,辰弘公司干的是二标,各干各的,就不是一栋楼,基础开挖不存在是其他公司干的,就是辰弘公司干的。对于证据二十七,这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内容来看都是一标段的相关合同,与辰弘公司这个标段没有关系,该合同是否履行也无法确定。对于证据二十八、证据二十九,同对证据二十七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汝州医缘堂医院与辰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8.8.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专用合同条款第3.7履约担保约定:“××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第12.4关于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约定以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未有落款时间。2017年5月31日汝州医缘堂医院与辰弘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附加协议》对工程范围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形式承包5#、6#、7#、8#、9#、10#、11#、12#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110000㎡,合同总金额约30000万元)。

辰弘公司提供的加盖“汝州医缘堂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印章的“会议纪要”原件,内容为:“2018年3月5日15:30-17:30,参会人员:甲方王万杰(董事长助理)李延杰(董事长助理),乙方:梁满意(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负责人)、韩宵(身份不详)会议内容:河南辰弘代表梁满意表示:(1)1#楼工程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否则将无法开工;(2)履约保证金可以以扣留应付工程款的形式完成支付。王万杰:1.交纳履约保证金;2.尽快完成1#楼已完工程的验收工作;3.尽快制定5#楼、6#楼、7#楼、9#楼、12#楼、地下车库及1#、2#楼的整体工程施工计划。甲方决定:1.同意梁满意履约保证金可以从工程款中扣留的要求;2.甲方三天内配合乙方完成1#楼已完工程量的验收工作;3.乙方一周内提交2018年整体工程施工计划,经甲方和监理研究同意后,即刻进场开工实施;4.提交保证工人及项目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原因寻衅滋事的保证书;5.提交后续工程全面开工所应具备的资金实力证明;6.甲方保证今后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上决定双方按约执行,否则视为违约,一切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汝州医缘堂医院(加盖汝州医缘堂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印章)2018年3月8日”。

辰弘公司二审中提交《1、2标段工程范围调整后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为:“1标段施工单位: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标段施工单位: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方:汝州医缘堂医院1标、2标及建设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标和2标工程范围调整后,原来1标完成的道路、地面硬化及1、2#楼土方开挖等工程费用为人民币32万元,此费用由2标承担,并由建设方代扣代付,在建设方第一次向1标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并从2标第一次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标××签字:赵某(加盖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项目专用章)2标××签字:梁满意(加盖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一期二标项目章)建设方代表人签字:王万杰(加盖汝州医缘堂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印章)2017年9月8日”。

辰弘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7年12月17日因辰弘公司违规操作的《工程罚款单》,载明汝州医缘堂医院因辰弘公司违规操作向其罚款3000元,该工作联系单有辰弘公司负责人签字。

另查明:辰弘公司自认汝州医缘堂医院已支付劳务费20万元,且在二审中申请劳务××刘东方出庭作证,刘东方承认汝州医缘堂医院法定代表人杨玉华已支付其现金20万元。辰弘公司表示其自认的汝州医缘堂医院已支付的20万元即是刘东方收到的20万元。

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所附的现场勘验记录记载:“临建部分被告方(汝州市医缘堂医院)拒绝测量。”汝州医缘堂医院自认其对案涉工程已另行安排其他施工方继续施工。关于案涉临时设施汝州医缘堂医院在后续的项目施工中是否继续使用,汝州医缘堂医院明确表示不予回答。

辰弘公司因与汝州医缘堂医院工程款纠纷,曾于2018年第一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按辰弘公司撤诉处理。

二审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梁满意进行了调查询问。梁满意称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不存在借用辰弘公司资质的问题,并自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辰弘公司。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称验收会签表、工程现场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对鉴定意见基本无影响。

二审中,汝州医缘堂医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辰弘公司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3月期间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便查明辰弘公司所称的施工期间,是否有任何与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工程相关的财务往来。2.2018年2月16日等时间辰弘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以便查明汝州医缘堂医院是否向辰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是否有劳务费支出的银行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即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一号、二号楼的部分工程是否系辰弘公司所实际施工,辰弘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辰弘公司所称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四、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五、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即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一号、二号楼的部分工程是否系辰弘公司所实际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辰弘公司与汝州医缘堂医院所签,该合同上虽然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约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内容,但有关于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落款处加盖了辰弘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的印章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应当认定辰弘公司与汝州医缘堂医院之间就包括案涉一号、二号楼在内的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即使按照汝州医缘堂医院认可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内容的约定,因此,汝州医缘堂医院以没有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约定为由而否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汝州医缘堂医院上诉称其与辰弘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汝州医缘堂医院所称梁满意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经查,案外人梁满意自认其系辰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否认其借用辰弘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同时梁满意自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辰弘公司,并表示其本人无权取得工程款。结合以上事实,应认定汝州医缘堂医院否认辰弘公司施工主体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辰弘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应当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辰弘公司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而且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辰弘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汝州医缘堂医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而受益,故即使辰弘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也不能因此而否认辰弘公司依法主张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问题,辰弘公司称其所称的已收到的20万元款项就是案涉工程劳务××刘东方收到的20万元,刘东方二审中出庭作证称汝州医缘堂医院法定代表人杨玉华曾直接支付其20万元,此种说法印证了辰弘公司所称的已收到20万元的说法属实。汝州医缘堂医院以双方没有任何财务往来为由,否认辰弘公司的施工人身份,进而否定辰弘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于情于理相违背。汝州医缘堂医院为证明双方无任何财务往来,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辰弘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并无调查收集辰弘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以确认双方有无财务往来之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辰弘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是否存在第三人施工的情况,汝州医缘堂医院二审中提供证人赵某出庭,赵某称其挂靠于河南金手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干工程,与汝州医缘堂医院签订有施工合同,所施工工程中包含了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一、二号楼,并称其撤走以后是梁满意去施工的。对此,辰弘公司补充提供了2017年9月8日的《1、2标段工程范围调整后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手指公司所完成的道路、地面硬化及1、2#楼土方开挖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2万元,该协议有赵某、梁满意以及建设方代表王万杰签字,且均加盖各方项目专用章,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该32万元应当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辰弘公司称该32万元应当由其与金手指公司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汝州医缘堂医院否认该协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协议的证明效力。该协议印证了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案外人金手指公司施工的情况,但涉及的工程价款仅为32万元。依据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其自认其撤出后由梁满意去施工,故汝州医缘堂医院上诉所称的案涉一、二号楼系由金手指公司施工,一、二号楼不在梁满意以辰弘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范围之内的说法,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

关于汝州医缘堂医院上诉所称的辰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大量复印件,可证实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仅有金手指公司部分施工且价款为32万元,汝州医缘堂医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由谁施工,但截止目前,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除了金手指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外,还存在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事实。结合本案合同签订主体、赵某出庭证言及本案调查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辰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本案不能以辰弘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系复印件为由而否定其相应权利。

关于汝州医缘堂医院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汝州市博兴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处为空白,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且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汝州医缘堂医院又另行安排他人继续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汝州医缘堂医院另行安排他人继续施工属于对案涉工程的擅自使用,视为辰弘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辰弘公司有权得到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施工资料复印件问题,经查,辰弘公司一审提供的联系函、验收会签表、工程现场确认单等证据复印件,从内容上看,联系函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如何施工及支付款项等争议事项等出具的来往函件,验收会签表、工程现场确认单系各方对工程现场进行验收的手续,对工程造价并无实质影响。且鉴定机构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上述证据复印件对鉴定意见基本无影响。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鉴定意见载明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7311958.29元,临建设施造价为2025903.86元,停工损失为303209.05元。汝州医缘堂医院上诉称的造价9641071.2元过高的理由,是将上述三项相加得出的数额,显然与造价鉴定意见认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为7311958.29元明显不符。且汝州医缘堂医院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造价过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下浮4%作为总承包价,因此本案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应为7019479.96元(7311958.29元×96%)。

第三,关于临时设施费用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结合实际施工情况看,辰弘公司承包的范围不仅有一、二号楼,还有其他若干楼栋,约定合同总价为30000万元。案涉临时设施系辰弘公司为承建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而搭建的临时设施,这些临时设施并不仅仅系仅为承建一、二号楼的部分工程而搭建。现因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施工合同终止,那么辰弘公司之前为履行施工合同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所支出的费用,当然属于辰弘公司的损失。辰弘公司称这些临时设施一直在现场,关于这些临时设施汝州医缘堂医院在其项目的后续施工中是否继续使用,二审中经询问汝州医缘堂医院,其明确表示对此不予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认定辰弘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由汝州医缘堂医院在后续项目施工中继续使用。那么汝州医缘堂医院作为案涉临时设施的受益人应当向辰弘公司支付相应损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鉴定人对临时设施进行现场勘验时,汝州医缘堂医院拒绝鉴定人现场测量,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对其不予配合鉴定人勘验现场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辰弘公司单方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施工合同所作的“承包方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费用”的约定,结合辰弘公司实际已完工工程的造价7311958.29元所占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0000万元的比例,本院认定已完工工程所占的临建费用为49377.75元[2025903.86元×(7311958.29元/30000万元)],该部分临建费用汝州医缘堂医院不应再支付。针对剩余的临建费用1976526.11元(2025903.86-49377.75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辰弘公司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形象进度主体工程达到±0,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7%。结合辰弘公司提供的加盖“汝州医缘堂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印章的“会议纪要”所载明“梁满意表示履约保证金以扣留应付工程款的形式完成支付……甲方(医缘堂医院)决定(辰弘公司)提交后续工程全面开工所应具备的资金实力证明”等内容,可以看出辰弘公司未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无垫资施工的资金实力,其对双方发生争议致使最终停工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所鉴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约情况及本案实际案情,对辰弘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用应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划分,本院酌定为1185915.67元(1976526.11元×60%)为宜,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汝州医缘堂医院应付款项为8205395.63元(7019479.96元+1185915.67元),扣除辰弘公司自认的已付款20万元和金手指公司已施工部分的价款32万元以及汝州医缘堂医院的罚款3000元,剩余欠款为7682395.63元,汝州医缘堂医院对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以上论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辰弘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辰弘公司所称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辰弘公司已对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进行部分施工,现因发生争议双方终止合同关系,汝州医缘堂医院作为建设工程受益方,应当对辰弘公司已施工部分支付相应的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辰弘公司二审中明确称其主张的利息系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因此本案应从2018年辰弘公司第一次起诉汝州医缘堂医院工程款纠纷一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起算,即利息以768239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汝州医缘堂医院上诉所称一审判决未对举证、质证、诉辩环节进行记载,没有针对认定事实的理由、证据、依据的法律予以说明,没有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阐述的理由,并不属于法定的程序违法之情形。而且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有误的部分,本院二审可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一审开庭时审判长是否参加庭审的问题,经查阅一审笔录,一审开庭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开庭时依法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且汝州医缘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汝州医缘堂医院对该问题所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关于汝州医缘堂医院所称的辰弘公司一审中交纳诉讼费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辰弘公司以汝州医缘堂医院拖欠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批准了辰弘公司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且辰弘公司最终也实际交纳了诉讼费。故辰弘公司交纳诉讼费不存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之情形,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第四,关于一审冻结汝州医缘堂医院股权账户的问题,因属于诉讼保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之规定,汝州医缘堂医院如不服保全裁定,可依法申请复议,而该保全程序是否合法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因此,汝州医缘堂医院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成立。另汝州医缘堂医院上诉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外,一审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合同附加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理也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有落款时间,一审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签订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辰弘公司和汝州医缘堂医院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豫0482民初733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合同附加协议》为无效合同;

三、汝州医缘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682395.63元及利息(利息应以768239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956元,由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98元,由汝州医缘堂医院负担7725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9000元,由汝州医缘堂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114元,由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25元,汝州医缘堂医院负担63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双双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立永

书记员吕翼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