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7555号
原告:任金川,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系荥阳市广武镇任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6200046Q,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航兴路与长空路东南角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曾庆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00793679,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公司员工。
原告任金川与被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第三人河南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被告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李作源,第三人辰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366.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暂计至2020年7月3日为8464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辰弘公司与被告签订荥阳市汜水镇滨河尚城社区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分包合同,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10%为双方结算价,最终结算价为603366.18元。辰弘公司按结算价总额为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分别为482692.94元、120673.24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工程款480000元,下欠123366.18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辰弘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603366.68元是暂定价,并非最终决算,对于实际施工中删减的5项工程并没有实际进行扣除,被告与辰弘公司的最终决算价为525130.82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辰弘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原告投资并组织人员施工的,第三人向原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施工事项均是原、被告对接,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欠123366.18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在向第三人交纳一定比例费用后,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第一条3.分包工程发包范围:(1)土建工程:汜水镇滨河尚城社区生活污水处理站构筑物、围墙、辅助用房基础、主体结构、砌体结构、粉刷、地坪等、地坪等土建类工程人工湿地工程:所有土建工程施工(不包括填料等材料);第四条合同价款5.工程总造价下浮10%;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全部构筑物主体结构完成,分包方向发包方上报已完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经发包方审核、定案并经分包方认可后,10日内付款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分包方所承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在壹个月内完成闭水试验(如壹个月内未完成闭水试验视为合格),合格后10日内付款至已完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合格期满后全部结清。每次结算付款前,分包方必须向发包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任金川进行投资并组织工人施工。同年7月,工程完工。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23日原告以辰弘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482692.94元、120673.24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2018年10月、11月、2019年2月经第三人账户或直接支付原告会计,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公司经经办人、主管会计、财务经理、财务总监以及项目经理刘顺、总工程师、分管领导七人签名后的施工费用报销审批单显示:收款人辰弘公司,费用承担项目荥阳农污,报销内容劳务费,报销金额12060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项目经理刘顺给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志权发送微信,确认荥阳市汜水镇滨河尚城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并附表,该表显示:综合机房156440.78元综合水池507841.79元漏项6124.30元合计670406.87元,下浮金额67040.69元,合计603366.18元,开票金额482692.94元(付款至80%),第一次付款20万,第二次付款20万,第三次付款8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称在2019年12月27日其项目经理刘顺通过微信发给李志军金额583478.698元的工程结算表为双方最终工程决算,下浮10%为525130.82元,但原告不认可,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任金川向辰弘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借用辰弘公司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该项目均由原告个人负责和组织施工,辰弘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仅就收到的工程款予以转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交付后投入使用,故任金川以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工程于2018年7月完工,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23日开具金额为482692.94元、120673.24元发票二张,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8年10月、11月、2019年2月分三次共支付480000元,并于2019年3月26日已内部审批向辰弘公司支付劳务费120600元,被告的付款行为与被告辩称工程结算为525130.82元是相矛盾的。被告项目经理刘顺于2019年5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施工负责人张志权发送案涉工程清单,内容涵盖施工项目、增加项目、总金额、结算金额、开票金额等,刘顺作为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原告亦认可该金额,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已达成合意,且金额与已开据票据金额一致,故本院确认下浮10%后603366.18元为双方工程结算价。被告辩称2019年5月微信中确认的系工程预算价,并非决算价,应以2019年12月27日项目经理刘顺发给原告员工李志军的微信中所确认的525130.82元为结算金额,并当庭提交《决算总价》,因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依据河南省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辩称因案涉工程漏水支出费用12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已付480000元,下余工程款123366.18元未付,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金川工程款123366.18元及利息(均以123366.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金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艳
人民陪审员 吴耀果
人民陪审员 李胜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子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