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建业凯旋广场**楼916。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高,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国,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中现,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赵明高因与被申请人张小国、李中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04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晟公司、赵明高申请再审称,2018年赵明高以荣晟公司的名义取得鲁山县仓头乡打井工程,后赵明高又将该工程交给李中现具体施工,并约定每米1500元的价格支付李中现报酬,由李中现提供打井设备和施工人员。李中现经郭移民找到张小国,三人商定打井报酬为每米1000元,由三人均分。2018年11月19,张小国、郭移民在井下施工挖掘,李中现负责将挖出土石运出井口。施工过程中,装有土石的篮子在提升至井口时因李中现操作不当导致石块脱落,击中张小国,造成事故发生。本案中打井机器、人员由李中现提供,李中现负责施工,赵明高与李中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李中现是承揽人,赵明高是定作人。赵明高选任没有资质的李中现有过失,一审法院酌定赵明高承担10%的责任正确。李中现操作不当导致石块脱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李中现负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小国、荣晟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中现与郭移民、张小国协商打井报酬每米1000元三人均分,其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张小国与李中现之间是雇佣关系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李中现与张小国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李中现作为雇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荣晟公司、赵明高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赵明高借用荣晟公司资质取得涉案水井建设工程,并以每米1500元的价格将劳务工程交予李中现完成,李中现雇佣张小国、郭移民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李中现操作不当导致石块坠落,致使张小国受伤,一审判决荣晟公司对张小国的损失负担10%的责任,赵明高对张小国的损失负担10%的责任,李中现对张小国的损失负担70%的责任,张小国对其自身损失负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荣晟公司、赵明高未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围绕张小国上诉请求即荣晟公司、赵明高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荣晟公司作为具有相应钻井资质的专业公司,非法出借资质给没有相应钻井资质的个人赵明高,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不履行以其名义中标的工程施工人员安全生产保障的法定义务,荣晟公司作为名义发包人、赵明高作为实际施工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打井分包业务的李中现没有相应打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二审判决荣晟公司、赵明高对李中现雇佣的张小国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与李中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荣晟公司、赵明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明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