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现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3320号
原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如意广场12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3800048Y。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虎,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李中现,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第三人:赵明高,男,199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与被告李中现、第三人赵明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虎、被告李中现、第三人赵明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中现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39636.77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李中现承担为实现追偿权利而花费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本院作出(2019)豫0423民初3129号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中现赔偿张小国损失105760元,荣晟公司和赵明高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李中现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1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案件执行费1573元。后期张小国于2020年12月22日做修补手术,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21)豫04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中现赔偿张小国损失30290.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8元,荣晟公司与赵明高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中现并未履行赔偿义务,由原告荣晟公司垫付上述费用,现荣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中现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李中现辩称,自己并不认识荣晟公司,系由于案外人张小国违规操作而受伤。另外第三人赵明高并未向其结算工程工资。
第三人赵明高述称,对法院判决书、公司垫付资金无异议。因尚未对打井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并未结算,但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同一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赵明高借用原告荣晟公司资质承包了打井工程,并将其中打井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打井资质但有钻井机械的被告李中现,被告李中现雇佣案外人张小国、郭移民共同打井。2018年11月9日,案外人张小国在井下施工挖掘,被告李中现负责将所挖土石运至井口,在此过程中,被告李中现因操作不当导致石块脱落,致使案外人张小国受伤住院。张小国第一次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9)豫0423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后,张小国不服,并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由于赵明高已经垫付张小国医疗费用30791元,荣晟公司、赵明高及李中现应连带赔偿张小国的各项损失为105760元(136551元-30791元=105760元)。并作出(2020)豫04民终803号终审判决书,判决:“三、李中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国105760元;四、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赵明高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张小国负担335元,李中现负担1005元,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赵明高负担1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李中现负担910元,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元,赵明高负担909元”。因李中现、荣晟公司、赵明高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张小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荣晟公司向张小国垫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11502元,并垫付了案件执行费1573元。
2020年12月22日,张小国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系同一处伤情要求的必要后续治疗。并于2021年4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豫04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中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国赔偿30290.77元;二、被告赵明高、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张小国负担48元,被告李中现负担101元,被告赵明高负担98元,被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判决生效后,荣晟公司向案外人张小国垫付赔偿款30290.77元及案件诉讼费98元。现原告荣晟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连带责任人内部的关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荣晟公司实际垫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后,对于超出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人追偿。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经过,酌定原告荣晟公司、被告李中现、第三人赵明高内部责任份额承担问题。案外人张小国受雇于被告李中现,且因被告李中现操作不当致使石块脱落,并直接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李中现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赵明高违规借用荣晟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钻井资质、安全施工条件的李中现,应当依法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告荣晟公司作为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明知他人借用公司的资质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而未予以制止,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荣晟公司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中现承担60%,原告荣晟公司、第三人赵明高各自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对案外人张小国的赔偿金额、垫付金额以及案件受理费用,已经在(2020)豫04民终803号生效判决书、(2021)豫0423民初1771号生效判决书中明确,本院对赔偿金额、垫付金额、案件受理费承担予以认定。第三人赵明高共垫付张小国医药费用等30791元,原告荣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共计垫付张小国各项损失(包括二次医药费用)为136050.77元(105760元+30290.77元=136050.77元),并垫付案件受理费用5742元、案件执行费1573元,合计垫付143365.77元,有本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执行费,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垫付张小国各项损失赔偿款为166841.77元。根据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事实及执行费用平均承担的原则,认定被告李中现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00105.0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1915元(1005元﹢910元=1915元)、执行费用525元,合计102545.07元;原告荣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款33368.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14元(1005元+909元=1914元)、案件执行费524元。故原告荣晟公司多垫付赔偿款102682.42元、案件诉讼费3828元、执行费1049元。因被告李中现仅需承担102545.07元,故本院对原告荣晟公司要求被告李中现承担102545.0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荣晟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中现辩称的工资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2545.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李中现负担1471元,原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贡恩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古起来
书 记 员 李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