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1771号
原告:张小国,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延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现,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赵明高,男,199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如意广场12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3800048Y。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小国与被告李中现、赵明高、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延华,被告李中现,被告赵明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利,被告荣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518.3元,护理费2567.6元,共计35584.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赵明高,最终由被告李中现实际承包施工的小寺沟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2019年原告依法提起第一次诉讼,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二审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80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李中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明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12月22日,原告因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需进行修补住院手术,后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7448.61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584.51元,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三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李中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予以赔付,但是应当划分清楚各自承担的比例。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我已垫付了20000余元的费用,被告赵明高还因此扣下了我的工人工资款项。
赵明高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其损伤做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因此原告的第二次住院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荣晟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做了伤残鉴定,二次治疗费用与第一次治疗费用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赵明高借用被告荣晟公司资质,中标承包了仓头乡吃水井打井施工工程,将其中2口水井分包给被告李中现,被告李中现雇佣原告张小国进行施工。2018年11月9日,原告张小国在井下施工挖掘,被告李中现负责将所挖土石运出井口,在此过程中,装有土石的篮子提升至井口处时因李中现操作不当导致石块脱落,击中张小国,致张小国受伤,原告张小国随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多发颅骨骨折。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适当休息及安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伤后三个月后至半年内颅骨修补。2020年12月22日,原告张小国至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7448.61元。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专科检查神志清楚。头颅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约7cm×10cm……初步诊断1.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2.颅脑损伤术后……”。2021年1月11日诊断证明显示:“…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
另查明,1、2019年6月19日,张小国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其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该案判决后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豫04民终803号终审判决,认定张小国对其受伤结果自担10%的责任,李中现对张小国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赵明高和荣晟公司与李中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三、李中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国105760元;四、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赵明高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张小国的伤情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显示:“……四、检验过程……检体:左额颞顶部可触及7×7cm颅骨缺损区,头皮呈术后改变……”;3、原告张小国请求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但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在建筑行业务工的证明或事发前半年以上的工资流水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小国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8448.61元:①医疗费27448.6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③由于原告未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计算;2、护理费2567.6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6858元/年÷365天×20天);3、误工费2590.2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129.51元/月×2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33656.41元。
本案中,原告张小国受伤的原因过程,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按照何种比例承担责任等问题,已在(2020)豫04民终803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本院对其责任划分比例予以采纳,即张小国对其损伤自担10%份额的责任,被告李中现对张小国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被告赵明高、荣晟公司与李中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张小国因二次手术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扣除其自担的10%份额外,被告李中现应赔偿张小国30650.77元(33656.41元×90%),被告赵明高、荣晟公司对上述30290.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小国本次入院诊断的专科检查结果与伤残鉴定时的检体检验结果均显示其同一部位,即左额颞顶部可触及范围大小基本一致的颅骨缺损区,其本次住院进行的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是医院根据其同一处伤情要求的必要后续治疗。原告因诉讼进行必要的鉴定,是基于证据的需要,并非绝对以身体痊愈、治疗终结为前提。故对被告赵明高、荣晟公司辩称,原告本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无关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国赔偿30290.77元。
二、被告赵明高、河南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张小国负担48元,被告李中现负担101元,被告赵明高负担98元,被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玺暄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菁华
书记员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