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8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660941L。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萍,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铭通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豫英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142017。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海旺弘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县司法大道西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37220236C。
法定代表人:樊帅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驳回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县,故该案应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