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晋1029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贾磊,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
被执行人: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虎,男,住山西省万荣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本院(2021)晋1029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将其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得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应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乡宁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9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从程序上未保证异议人的权利,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乡宁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9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告知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外,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也书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表明异议人***对于涉案裁定书不服的,不仅可以复议,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异议人***既未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系对案件标的提出的异议,该异议理据不足,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关茹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