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虎,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孙文虎、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9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文虎上诉称,1、在上诉人同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中,全是由上诉人本人同其公司联系,之所以会出现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是由于签合同的需要,而且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将款项直接支付到上诉人账户而并非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可见本案的主体实则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而同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
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孙文虎也不是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人。故一审法院根据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公司同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来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与事实不符。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乡宁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9民初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孙文虎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但在裁定中认为孙文虎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理由:1、孙文虎和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不是本公司的行为;2、孙文虎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3、基于孙文虎对合同签字的承认,该是否有本公司的授权,应在审理中解决;4、本公司是一人公司,孙文虎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因此对原审裁定书中认定的这一事实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孙文虎作为原审被告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被上诉人根据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孙文虎指定的账号将预付款转到孙文虎名下,孙文虎出具了加盖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印章收款收据,说明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收到了答辩人的预付款,现发生合同纠纷,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自然是本案的当事人,是适格的被告。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主体与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供应青砖,供货清点验收地为乡宁杨笃广场,所以合同履行地为乡宁县杨笃广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乡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文虎于2019年3月12日是以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可是孙文虎在上诉状中又称其并不是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人,所以孙文虎与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均有重大过错,是共同的被告,完全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文虎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供货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上诉人返还其多支付的预付货款,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在二审审查期间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河南省林州,但其办事机构长年设在乡宁县,且近几年一直在乡宁县承建各种工程,本案就是在承建乡宁县杨笃广场工程中,与上诉人因履行供货合同产生纠纷,所以乡宁县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孙文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万荣县全生仿古建材运销有限公司诉称理由应在实体审理时查明,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明
审判员 吴淑敏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辉